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20899号
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湖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音,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艮鹏,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圆珠,女,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林圆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因被告林圆珠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于2018年5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音,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圆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链接;被告林圆珠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林圆珠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淘宝公司、林圆珠承担。庭审中,原告晨光公司鉴于涉案商品链接已被删除,当庭撤回第1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815587号“”注册商标、第422390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至今有效。原告作为中国文具行业的领先企业,已形成了儿童、学生、办公、时尚四大产品阵营,涵盖10大类54小类的文具产品系列,产品线的广度和深度均位居国内文具产业前列。尤其在制笔领域,连续四年在中国轻工业制笔行业十强企业中排名第一。近年来,APEC会议、博鳌亚洲论坛、全球CEO大会等国家级高端会议现场均可见到晨光文具的各类产品。早在2005年“”注册商标就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认定在“笔”类商品上使用为驰名商标。原告生产的中性笔在2013年度和2015年度被评为上海名牌。涉案两商标自2005年至今连续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正因为原告生产的笔及文具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市场上才会不断出现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近期,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林圆珠在被告淘宝公司开办的“淘宝网”上开设店铺大量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为了固定证据,原告依法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并购买相应的侵权产品。原告认为,被告林圆珠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的“淘宝网”的开办者,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淘宝商城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淘宝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为卖家自行上传,同时,淘宝公司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故淘宝公司未直接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淘宝公司已经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在商户入驻前,淘宝公司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同时,淘宝公司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其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过淘宝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在权利人投诉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收到投诉后,及时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向阿里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发起投诉,淘宝公司及时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断开,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综上,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林圆珠未答辩。
原告晨光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分别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林圆珠未到庭、未举证,对原告晨光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晨光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7)沪奉证经内字第0312、0313、0314、0315、0316、0317号公证书、证据2(2017)沪奉证经内字第0308、0309、0310、0311、0411号公证书、证据5(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6841号公证书、证据6公证费发票,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2017)沪奉证经内字第0386号公证书,本案侵权行为的认定并不以商标是否驰名为依据,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上海名牌证书,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1-4,晨光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20日,晨光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1815587号“”注册商标及第422390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笔;笔记本;笔芯;公文套;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书写工具;涂改带等。第1815587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27日。第4223906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6日。
2017年6月29日,晨光公司委托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申请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办理有关收货、在线确认收货等保全证据公证。2017年7月4日,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音同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一起来到位杭州市××路路招牌显示有“UGG国际洗衣”的菜鸟驿站代收点,李音在此自提了运单号为3994401417618韵达快递包裹一件。上述快递由公证全某保管并带回公证处进行拆封、查验、拍照后重新封装。同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李音使用公证处电脑以用户名“ccly007”及相应密码登陆淘宝网,点击“我的淘宝”选择“已买到的宝贝”,选择查看订单编号为“32221351677533469”的订单详情及物流信息,显示:卖家信息昵称:我是柚子baby,真实姓名:林圆珠,物流公司:韵达快递,运单号码:3994401417618等信息。点击查看商品名称为“晨光文具中性笔芯替芯红蓝黑色水笔芯通用笔芯0.50.380.35mm”的商品页面,显示商品ID:547764164541价格17元,数量1,颜色分类:6139葫芦头0.5黑(40支装)。点击查看商品名称为“晨光文具中性笔芯替芯红蓝黑色水笔芯通用笔芯0.50.380.35mm”的商品页面,显示商品ID:547764164541价格9.3元,数量1,颜色分类:007子弹头0.5黑等信息。随后,李音点击查看商品ID为547764164541的最新商品详情,页面显示“商品名称:晨光文具中性笔芯替芯红蓝黑色水笔芯通用笔芯0.50.380.35mm价格:5.8-17元,淘宝价:5.8元,累计评论207条,交易成功135件,颜色分类24款”,分别点击查看该颜色分类中的“6139葫芦头0.5黑(40支装)、007子弹头0.5黑”,分别显示淘宝价17元、9.3元,累计评论均为207条、交易成功均为135件。李音在该店铺首页通过“晨光”搜索显示“共搜索到65个符合条件的商品”,李音对该些商品截屏保存。在查看完上述商品信息后,李音点击该订单确认收货并付款26.6元(含保险0.3元)。2017年7月13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6841号公证书。晨光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500元。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查看,外观贴有韵达快递详情单(运单号为3994401417618)一份,拆封后,内有MG-6139、MG-007替芯各一盒、胡萝卜形状中性笔两支。晨光公司明确本案主张的侵权商品为两盒替芯。两盒笔芯外包装盒、单支内包装袋、替芯上均印有“晨光”、“M&G”标识。
另认定,www.taobao.com(淘宝)由淘宝公司注册并经营,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名为“我是柚子baby”开设的淘宝店铺由林圆珠注册经营。任何人注册成为淘宝会员,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其中协议中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本院认为,晨光公司系第1815587号“”及第4223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晨光公司主张林圆珠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外包装盒、单支内包装袋、替芯上多处使用的“晨光”、“M&G”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晨光”标识与晨光公司的第1815587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使用的“M&G”标识与晨光公司的第4223906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第1815587号、第4223906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均包含笔芯,晨光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晨光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晨光公司第1815587号、第4223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林圆珠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也属于侵犯晨光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晨光公司在本案中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仅为立即删除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侵权链接已被删除并放弃上述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林圆珠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晨光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依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林圆珠的侵权获利,亦难确定晨光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晨光公司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予以采纳。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晨光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6139葫芦头0.5mm替芯(40支装)商品售价17元,涉案007子弹头0.5黑商品售价9.3元,查看最新商品详情,上述两款商品在同一商品链接项下,该链接涉及颜色分类24款,晨光公司主张上述两款为侵权商品,该商品链接显示累计评论207条、交易成功135件;2、晨光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支出公证费1500元、购物款26.6元(含保险0.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圆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5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7元,被告林圆珠负担58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林圆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淑贤
人民陪审员 李旭红
人民陪审员 徐贵林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