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常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证人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任某某、隋某甲、张某某证言、采伐协议书及林木采伐许可证、阜新市拍卖行相关文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现场照片、彰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彰)公(司)鉴(法医)字(2017)046号鉴定书、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司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护理费收据及相关证明、辅助器具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常某在伐树过程中忽视安全,致被害人蒋某某重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王某某、常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常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常某已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树木所有人任某某虽以承揽合同的方式将伐木工作交给常某及张某某,但其在选择合同相对方中存在过错,此合同安全顺利完成,需要政府的多个部门如交警、路政等协同配合,而常某、张某某作为普通农民,现实生活中无能力与相关部门进行有效沟通协调,需被告人任某某关注和帮助,否则易损害公共安全,而任某某将树简单交与承揽人,对承揽人相关能力及工作情况没有审慎对待,违反了注意义务,故应承担事故次要赔偿责任,即157258.14元(524193.8元X30%)。
被告人常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与被告人王某某之间系雇用关系。常某、张某某在完成承揽工作期间未在施工现场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疏导过往车辆、行人或设置警示标志,王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期间与常某由于共同过失致被害人蒋某某重伤,故三人应对蒋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366935.66元(524193.8元X70%),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人要求的出院后社区医院及阜新市中心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用共932.6元,因无病历及诊断佐证,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依其户籍按农村户口计算;对营养费和护理完全依赖的护理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