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 0:00:00

常某、王某某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

审理经过

诉讼代理人谢博思,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蒋甲甲,女。系蒋某某女儿。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男。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彬,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于春宇,辽宁爱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7)第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王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启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谢博思、蒋甲甲、被告人常某、王某某及常某的辩护人王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任某某、张某某及任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春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8时40分许,在彰武县章古台镇邰家村东大间房组120号X914公路27公里处,被告人常某、王某某未在采伐作业的公路两端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在公路北侧用油锯放树时,因疏忽t望致使一棵被伐倒的杨树砸在一辆从西向东行驶的由蒋某甲驾驶的辽A877CF白色别克轿车上,造成车内后排左侧的乘车人蒋某某颈椎损伤,致其住院治疗。2017年5月16日,经彰武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一级。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人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诉称,因常某、王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重伤,故要求常某、王某某及常某的雇主任某某、王某某的雇主张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45858.9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常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辨称,其与常某、张某某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任某某作为定作人,对于承揽人的选任不存在过失,对于蒋某某的人身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蒋某某所乘车辆的驾驶人蒋某甲在事发前的驾驶行为中存在一定的过失,至少是此次事故中不可忽略的介入因素。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辨称,其未实施侵权行为,没有过错,也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于2017年3月16日通过阜新市拍卖行取得彰武县公路管理段大后线K21-K33的林木采伐权。《竞买须知》十一条3项规定“买受人应保证通讯电缆、高压线等公用设施的安全,自行承担采伐安全等一切责任。若出现一切事故,均与委托人、拍卖人无关。”4项规定“买受人应自行协调公安、交警、路政等相关部门,设立明显安全警示牌,保证道路两侧居民、车辆、行人安全,采伐作业时要及时清理路基内的残枝,确保路面畅通及路基整洁”。

同年3月18日,任某某与被告人常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签订采伐协议,约定由常某、张某某对前述路树实施采伐,任某某按每吨55元支付报酬,采伐过程中出现一切事故由常某、张某某承担。张某某、常某雇用被告人王某某及隋某甲负责量尺、断树和t望,每天工资100元。采伐期间,张某某与隋某甲一组,常某与王某某一组,由张某某、常某负责用油锯伐树,王某某、隋某甲负责量尺、断树和t望。为节省费用支出,常某和张某某未在施工路段安排专门人员疏导交通或设置警示标志。

2017年3月21日8时40分许,被害人蒋某某乘坐其儿子蒋某甲驾驶的辽A877CF白色别克轿车行驶至彰武县章古台镇邰家村东大间房组120号X914公路27公里处的伐木现场时,蒋某甲发现路上有树枝后减速行驶,被告人常某、王某某在公路北侧用油锯放树时,因疏忽t望致使一棵被伐倒的杨树砸在该轿车上,造成蒋某某颈椎损伤,致其住院治疗。2017年5月16日,经彰武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一级。

2017年11月2日经阜新诚信法医鉴定所鉴定蒋某某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常某、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审理过程中,常某的近亲属先行赔偿被害人蒋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蒋某某建议本院对常某适用缓刑。

被害人蒋某某出生于1959年9月29日,户籍地为彰武县大四家子镇夕明村姚家组11号。案发当日蒋某某先到彰武县人民医院救治,随后转入中国医大盛京医院治疗,于2017年7月14日出院,共住院115天,诊断为“四肢瘫、颈椎骨折、脊髓损伤”。住院期间医嘱特级护理6天、一级护理61天、二级护理48天;医嘱禁食水8天、鼻饲饮食81天、半流食4天、流食20天、普食4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自3月27日至4月20日一级护理期间聘请护工24天,支出8400元。因常某、王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蒋某某经济损失524193.8元,其中医疗费263908.54元(在彰武县人民医院支出5153.67元,在盛京医院支出25875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115天X100元)、护理费24103.76元〔(24天雇用护工支出8400元)+(107.56元/天X24天X1人)+(107.56元/天X37天X2人)+(107.56元/天X48天X1人)〕、辅助器具费7859元、误工费9517.5元(至评残日前一日,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42.3元/天X225天)、交通费1000元(酌定)、营养费10000元、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196305元(39261元X5年)。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常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证人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任某某、隋某甲、张某某证言、采伐协议书及林木采伐许可证、阜新市拍卖行相关文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现场照片、彰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彰)公(司)鉴(法医)字(2017)046号鉴定书、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司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护理费收据及相关证明、辅助器具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常某在伐树过程中忽视安全,致被害人蒋某某重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王某某、常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常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常某已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树木所有人任某某虽以承揽合同的方式将伐木工作交给常某及张某某,但其在选择合同相对方中存在过错,此合同安全顺利完成,需要政府的多个部门如交警、路政等协同配合,而常某、张某某作为普通农民,现实生活中无能力与相关部门进行有效沟通协调,需被告人任某某关注和帮助,否则易损害公共安全,而任某某将树简单交与承揽人,对承揽人相关能力及工作情况没有审慎对待,违反了注意义务,故应承担事故次要赔偿责任,即157258.14元(524193.8元X30%)。

被告人常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与被告人王某某之间系雇用关系。常某、张某某在完成承揽工作期间未在施工现场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疏导过往车辆、行人或设置警示标志,王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期间与常某由于共同过失致被害人蒋某某重伤,故三人应对蒋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366935.66元(524193.8元X70%),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人要求的出院后社区医院及阜新市中心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用共932.6元,因无病历及诊断佐证,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依其户籍按农村户口计算;对营养费和护理完全依赖的护理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二○二○年三月十五日止。)

二、被告人常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常某、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经济损失366935.66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经济损失157258.14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邵忠海

审判员李桂荣

人民陪审员刘星

二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