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初4441号
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褚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兵,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飞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肖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黎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图公司)为与被告武汉飞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游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优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兵、被告飞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二、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主要图片销售平台的核心供应商,被告飞游公司在其主办的cr173.com网站使用了原告拥有著作财产权的1张图片(图片编号:BVS-P0097668)。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基于商业目的擅自使用上述图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飞游公司答辩称:涉案图片不是被告上传,系小米APP自带图片,我公司没有审查义务;我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已积极删除涉案图片,且我公司并未就涉案图片盈利,没有侵权故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均有原件当庭核对,且与其主张权利及被告侵权的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15日,原告创作完成并首次发表《BVS-P0000001》等共17642件作品。2013年6月4日北京市版权局向原告颁发作品登记证书,并将17642件作品列表作为该登记证书附件,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3-G-00146105-00163746号。以上附件包括涉案摄影作品:BVS-P0097668(登记证号:京作登字-2013-G-00153637)。
2017年5月15日,原告的代理人周军前往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唐某与公证人员郑某据原告代理人周军的申请,于2017年5月16日在南京市钟山公证处龙江分部(江苏省南京市江东北路95号)对相关网页信息进行保全。事后,公证处制作(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3512号公证书对上述操作过程予以证明,并证明该公证书附件1系现场截屏保存WORD文档打印所得,附件2光盘系依据保存的WORD文档数据刻录所得,数据为该处留存。
本案庭审中,经比对(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3512号公证书附件1第41页显示图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BVS-P0097668(登记证号:京作登字-2013-G-00153637)摄影作品,两者在拍摄角度、场景布局、物体结构、人物远近、衣着服饰等方面均相同,属于同一幅摄影作品。
另查明,首页网址为××、网站名称为西西软件园的网站于2016年5月10日经工信部审核通过,ICP备案号为:鄂ICP备15022978号-1;主办单位名称:武汉飞游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原告已经北京市。在没有相反证据否定该作品登记证书效力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原告享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行为人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作品构成侵权的,应当根据情节,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经当庭比对,原告主张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与涉案图片属于同一幅摄影作品。在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行为已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的前提下,本院认定涉案网站的使用行为构成了侵权,飞游公司作为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对该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另涉案网站在发布图片时未标注作者身份,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对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涉案图片许可使用费等事实均难以举证证明,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结合权利作品类型、同类图片许可使用费标准,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使用篇幅以及行为人主观过错等情节,本院认定被告因侵害著作权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000元。
被告提出涉案图片非该公司上传,且未以涉案图片获利的答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飞游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长江日报》相关页面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如被告武汉飞游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不作出声明,本院将在同等媒体上公开涉案侵权事实,相关费用由被告武汉飞游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武汉飞游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武汉飞游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由被告武汉飞游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武汉飞游科技有限公司应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晶晶
人民陪审员 程传耀
人民陪审员 李必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程 果
书 记 员 舒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