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过失致人重伤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0 0:00:00

周兴国盗窃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兴国,男,汉族。被告人周兴国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3月被大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抢劫暨盗窃罪,于1995年2月1日被大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曾因犯抢劫暨盗窃罪,于2005年3月16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零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个月二十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曾因盗窃,于2012年12月6日被大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周兴国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30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9月18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兴国犯盗窃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

2017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兴国在盐城市大丰区白驹镇朱舍村,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盗窃作案2起,窃得现金、香烟、白酒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57.8元。被告人周兴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兴国退出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二、过失致人重伤

2017年9月14日晚,被告人周兴国在盐城市大丰区白驹镇朱舍村二组家中,因琐事与杨某发生纠缠,被告人周兴国对被害人杨某进行推搡,致杨某倒地受伤。经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周兴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指控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兴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兴国过失伤害他人致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兴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兴国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兴国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兴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予以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2017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兴国在盐城市大丰区白驹镇朱舍村,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盗窃作案2起,窃得现金、香烟、白酒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57.8元。具体实施分述如下:

1、2017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兴国在盐城市大丰区白驹镇朱舍村一组周某1家,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软中华香烟1包、红南京香烟2包、洋河海之蓝白酒2瓶、袜子9双、卫生纸4包、银色手镯1只、黄色手镯工艺品1只,赃款及现金合计价值人民币1657.8元。

2、2017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兴国在盐城市大丰区白驹镇朱舍村一组周某2家,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周兴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周某1;被告人周兴国退出现金人民币1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周某1人民币800元,发还被害人周某2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兴国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1、周某2的陈述,盐城市大丰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笔录,及书证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发还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二、过失致人重伤

2017年9月14日晚,被告人周兴国在盐城市大丰区白驹镇朱舍村二组家中,因琐事与其兄弟周某5等人发生争执、揪打过程中,被害人杨某遂出面拉扯,并与被告人周兴国发生揪打。期间,被告人周兴国在揪打过程中致杨某倒地受伤。经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周兴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兴国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3、周某4、赵某、周某5等人证言;书证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兴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兴国在与他人发生争执、揪打过程中,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人周兴国入户盗窃,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又曾因多次故意犯罪被科刑,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兴国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兴国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兴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9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周兴国退出赃款人民币200元发还被害人周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季顺江

人民陪审员邱亚萍

人民陪审员吴红云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爱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