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物权确认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0 0:00:00

孙敏与马鞍山市中迪钢业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敏,女,汉族,1968年1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中迪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萌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马鞍山市中迪钢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大华锦绣国际6号楼8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铭,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敏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中迪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迪公司)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4民初3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敏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并未签订抵押合同,故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对抵押事实的法律定性错误,曲解法律导致错误判决。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了债权种类金额及债务人还款义务,对债权保障约定了厂房抵押担保,明确了债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人应为的抵押义务。根据合同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完全符合抵押合同的法定要求;2、抵押合同因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虽未经登记,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案涉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审以未办理抵押登记为由,否定抵押合同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精神,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有效,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其依法对抵押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迪公司辩称: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要求财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案中双方虽然签订了协议,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所以孙敏要求享有抵押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孙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对中迪公司提供抵押的中迪公司新建喷涂车间2556O厂房享有抵押权,依法有权处置抵押物,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307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2、案件诉讼费用由中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8日,孙敏与中迪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中迪公司尚欠孙敏借款本金307万元,利息188万元,中迪公司承诺分批还清,若中迪公司贷款到位后一次还清,在还清贷款前中迪公司以其新建喷涂车间厂房(面积:2556O)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待房产证办好后办理抵押登记,在此之前中迪公司不得转让案涉厂房或将其抵押给银行。之后,双方未办理该抵押物登记手续。另,孙敏与中迪公司之间的债权纠纷,已经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二初字第00461号民事判决确认,中迪公司负有连带清偿孙敏307万元借款本金及188万元利息的责任。中迪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孙敏和中迪公司就案涉厂房抵押事项只在还款协议中做了简单约定,并未签订抵押合同,且该抵押也并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有效设立。因此,孙敏诉请对案涉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孙敏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敏对案涉厂房的抵押权是否有效设立,其对案涉厂房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孙敏和中迪公司就案涉厂房抵押事项虽在还款协议书中做了约定,但对该抵押并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孙敏对案涉厂房的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以抵押权的有效设立为基础,因此孙敏不享有对案涉厂房的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孙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孙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鸿飞

审判员曹悝元

审判员赵丽萍

二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