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过失致人重伤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8 0:00:00

王贵霞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贵霞,女,1999年3月16日出生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住张家口市宣化区。2017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宣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权、谷宝金,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贵霞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贵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王贵霞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九综合训练基地(原宣化炮院)院内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炮院院内解放东路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常某1相撞,致使常某1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常某1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常某1于2017年11月13日在宣化区医院医治无效死亡。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贵霞的供述,证人常某2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立案决定书、122接处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土地换建住房补充协议、中国人民解放军32153部队训练处证明、证人常江海申请书、交警一大队情况说明、宣化区医院病历及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贵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贵霞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贵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赵权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贵霞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王贵霞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九综合训练基地(原宣化炮院)院内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炮院院内解放东路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常某1相撞,致使常某1倒地受伤,后王贵霞拨打报警电话。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常某1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常某1于2017年11月13日在宣化区医院医治无效死亡。

另查明,王贵霞与死者常某1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王贵霞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除先行支付的1.93万元以外),死者亲属对王贵霞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贵霞的供述供认:2017年8月6日20时许,在宣化炮院院内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院内解放东路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常某1相撞,致使常某1倒地受伤,其拨打报警电话的情况。

2、证人常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接到电话得知2017年8月6日晚上8点左右,其父亲常某1在炮院步行时被王贵霞骑电动车撞倒受伤送至医院救治,其接到电话后赶往宣化区医院,同时证实其父亲出事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常某1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王贵霞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含量。

5、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

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前车筐向后移位变形,以上痕迹系与行人相接触所致。

7、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侦查。

8、破案报告、查获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及王贵霞主动报警的情况。

9、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被扣押。

10、土地换建住房补充协议、中国人民解放军32153部队训练处证明证实:炮院营门实行验证制度,地方机动车出入营门需登记备案,大同市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人员进出学院营区大门需要办证。

11、常某2、常某3燕申请书证实:对于其父常某1的死因不申请法医鉴定。

12、交警一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无监控录像。

13、宣化区医院病历及说明证实:2017年8月6日常某1因头外伤到宣化区医院治疗及入院时因信息录入错误将名字与年龄写错,正确信息为常某1,65岁的情况。

14、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王贵霞与死者常某1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王贵霞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除先行支付的1.93万元以外),死者亲属对王贵霞的行为予以谅解。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贵霞的年龄及个人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贵霞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贵霞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贵霞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依法可免除处罚。被告人王贵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赵权提出被告人王贵霞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王贵霞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贵霞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随案移送的电动自行车一辆依法发还王贵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申飞

审判员王永峰

人民陪审员杨乐

二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