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王贵霞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九综合训练基地(原宣化炮院)院内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炮院院内解放东路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常某1相撞,致使常某1倒地受伤,后王贵霞拨打报警电话。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常某1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常某1于2017年11月13日在宣化区医院医治无效死亡。
另查明,王贵霞与死者常某1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王贵霞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除先行支付的1.93万元以外),死者亲属对王贵霞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贵霞的供述供认:2017年8月6日20时许,在宣化炮院院内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院内解放东路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常某1相撞,致使常某1倒地受伤,其拨打报警电话的情况。
2、证人常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接到电话得知2017年8月6日晚上8点左右,其父亲常某1在炮院步行时被王贵霞骑电动车撞倒受伤送至医院救治,其接到电话后赶往宣化区医院,同时证实其父亲出事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常某1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王贵霞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含量。
5、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
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前车筐向后移位变形,以上痕迹系与行人相接触所致。
7、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侦查。
8、破案报告、查获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及王贵霞主动报警的情况。
9、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被扣押。
10、土地换建住房补充协议、中国人民解放军32153部队训练处证明证实:炮院营门实行验证制度,地方机动车出入营门需登记备案,大同市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人员进出学院营区大门需要办证。
11、常某2、常某3燕申请书证实:对于其父常某1的死因不申请法医鉴定。
12、交警一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无监控录像。
13、宣化区医院病历及说明证实:2017年8月6日常某1因头外伤到宣化区医院治疗及入院时因信息录入错误将名字与年龄写错,正确信息为常某1,65岁的情况。
14、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王贵霞与死者常某1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王贵霞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除先行支付的1.93万元以外),死者亲属对王贵霞的行为予以谅解。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贵霞的年龄及个人身份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