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6 0:00:00

北京客缘十足超市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73民终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客缘十足超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北京市密云县。
经营者:黄晓娇,女,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王锋,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黄晓娇之夫,住址同黄晓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客缘十足超市(以下简称客缘十足超市)因与被上诉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的(2017)京0101民初1995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3月27日,上诉人客缘十足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王锋,被上诉人老凤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到本院接受了询问。2018年4月19日,上诉人客缘十足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王锋,被上诉人老凤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到本院接受了再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客缘十足超市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同时判令老凤祥公司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涉案商品不是从客缘十足超市处购得;老凤祥公司的行为有计划有预谋,欺骗了小商小贩;(2017)沪长证字第3746号公证书中显示的小票时间早于公证员的进店时间;律师费过高不应全部支持;一审判决的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
老凤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客缘十足超市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老凤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2、支付商标侵权赔偿及老凤祥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共计305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第1540845号商标档案载明:“ChuangHwa”商标,注册人为老凤祥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橡皮擦,铅笔,彩色铅笔”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20日。第19710号商标档案载明:华表图案商标,注册人为老凤祥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2016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第1540845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中华牌”)为“中华老字号”。
2017年6月10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倪玮、张袁杰陪同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康共同来到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靳各寨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对面招牌为“青田联华超市”店内,该店内悬挂有名称为“北京客缘十足超市”字样的《税务登记证》,苏康在该店内选购了10支标有“中华高级绘图铅笔”字样的铅笔,以现金方式支付了人民币5元后,当场取得了购物小票一张、10支标有“中华高级绘图铅笔”字样的铅笔。经法庭勘验,该小票载有“青田亮超市,购物金额5元,2017年6月10日10时45分1秒”字样。铅笔数量为10支,中部有绿色封套,封套左上角显示华表图形,图形右下角有??标识,每支铅笔上均标注有华表图形及“CHUNGHWA”字样。经与第19710号商标比对,涉案铅笔封套及笔身上的华表图案与该图形商标外观大体相同,但笔身上的华表图案印刷较为模糊。将涉案铅笔上印刷的“CHUNGHWA”字样与第1540845号“ChuangHwa”商标比对,两者除字母及大小写存在差异外,涉案铅笔上的“CHUNGHWA”字样印刷较为模糊,其余特征基本相同。将涉案铅笔与原告提交的正品中华牌铅笔进行比对,涉案铅笔整体颜色偏黑、外观粗糙、印刷不清、印距不清、笔杆木质差、手感分量轻。庭审中,客缘十足超市认可勘验及比对结果,但不认可该涉案铅笔系从其店中售出。
2017年6月27日,老凤祥公司出具《鉴别证明》一份,内容为:“产品类别铅笔,产品来源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靳各寨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对面青田联华超市,商标中华牌,型号101绘图铅笔HB,数量壹拾支,结论:经鉴别,以上产品并非我司或我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本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特此证明。”
另查,老凤祥公司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老凤祥公司系第1540845号和第1971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权人,在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涉案产品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其在商品上突出使用与第19710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的“华表图案”标识,并使用与第1540845号“ChuangHwa”商标相近似的“CHUNGHWA”字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且经比对,涉案铅笔与原告提供的正品铅笔存在防伪标识等方面的明显差异,一审法院院据此认定涉案铅笔属于侵犯老凤祥公司第1540845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虽则客缘十足超市当庭辩解涉案商品非其销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在老凤祥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所主张的事实基础上认定涉案商品系购自客缘十足超市处,故客缘十足超市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老凤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老凤祥公司未举证证明客缘十足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及老凤祥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一审法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支持数额。关于老凤祥公司主张的公证费1000元及律师费4000元,确属合理支出,且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客缘十足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老凤祥公司第1540845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客缘十足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老凤祥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三、驳回老凤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客缘十足超市提出(2017)沪长证字第3746号公证书中后附小票的开票时间早于公证员的进店时间,本院遂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发送了协助调查函,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出具了2018沪长证函第82号《回复函》,载明“公证文书上进店时间住所系现场保全拍摄照片的电子文件生成时间,而小票的开票时间是店家收银机自行设置的时间。在现场证据保全公证中,我处公证人员即便发现小票时间与实际时间有差异,也不宜现场纠正,这会影响现场证据保全公证的正常进行,故只能根据当时客观情况将店家的小票复印留档。”并附有2017年6月10日11时9分入店所拍摄照片电子文件属性详细信息截屏和公证员倪玮及公证人员张袁杰飞机票的电子信息。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客缘十足超市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内容,故以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侵权商品系由其销售,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客缘十足超市的其他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北京客缘十足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客缘十足超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宁
审 判 员  崔 宁
审 判 员  周丽婷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聂 菲
书 记 员  李景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