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仕平及张某1应、欧某1相约结伴狩猎。下午五时许,三人行至罗田县匡河镇观音山村林场的山林中,发现野猪踪迹后,三人采取包抄的方式追捕猎物。被告人陈仕平在手持猎枪追捕的过程中,因脚滑致所持猎枪走火,将行至其身后的被害人欧某1的腹部击伤。经鉴定,被害人欧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本案在诉讼的过程中,被告人陈仕平与被害人欧某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陈仕平赔偿欧某1的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25万元,欧某1向本院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陈仕平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12月28日,罗田县公安局大河岸派出所接到陈仕元猎枪走火伤人的报警电话。2017年1月12日,罗田县公安局对陈仕平过失致人重伤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2月28日,大河岸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电话后赶赴罗田县医院了解情况,经初步了解,当天下午,陈仕平、欧某1、张某1应三人在狩猎过程中,欧某1受伤。后民警传唤陈仕平到罗田县公安局大河岸派出所接受询问。
(3)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2016年12月28日和2017年2月16日,陈仕平被罗田县公安局书面传唤。2017年5月4日,罗田县公安局决定对陈仕平取保候审。
(4)接收证据清单及照片,证明:2016年12月29日,罗田县公安局接收民用猎枪持枪证及民用猎枪证据。
(5)民用猎枪持枪证、狩猎证,证明:陈仕平、欧某1、张某1应三人都是大河岸镇狩猎队员,均有狩猎者、持枪证(限定区域为罗田县大河岸镇)。
(6)户籍证明,证明:陈仕平、欧某1身份信息。
(7)协议书、谅解书,证明:陈仕平支付欧某1的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25万元(已付22万元,余款3万元于2018年农历12月30日前付清),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是陈仕平的儿子。2016年12月28日晚上7:30陈某接到陈仕平电话,称枪支走火将欧某1打伤,让陈某带钱过来,并将他们的枪和狗带回去。
(2)证人张某1应的证言,证明:张某1应是一同打猎的队员。事故当日,三人上山至观音山村林场山上的横路上,张某1应走在最前面,陈仕平跟在张某1应后面,欧某1在陈仕平后面。三人在横路上听到猎狗在山上吠,便分别包抄。之后,接到陈仕平电话称自己脚在地上滑了一下,枪给绊树枝上,把欧某1打着了。三人会面后,张某1应看见欧某1左侧腹部的衣服前面有个洞,腹部衣服后面有血。陈仕平将欧某1送往医院,张某1应等陈某来后将枪和狗交给陈某带回去了。
3、被害人欧某1的陈述,证明:陈仕平、欧某1、张某1应三人都是大河岸镇狩猎队员,2016年12月28日,三人相约打猎。下午5点多,欧某1听到山上有狗叫,陈仕平和欧某1分别从不同的方向进行包抄,张某1应距离较远,看不到他。当时天基本黑了,欧某1突然听到枪响,感到自己被抢打中了,看不到陈仕平的位置和距离,随后被陈仕平送往医院。欧某1被枪击中左侧腹部,子弹是从身体前面击中的。当时,陈仕平比欧某1更靠近横路,两人距离30-40米远。
4、鉴定意见――湖北省罗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欧某1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罗田县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9日在陈仕平及张某1应的带领下找到位于匡河镇观音山靠近山顶处的陈仕平枪支走火地点进行勘查。
6、被告人陈仕平的供述,证明:陈仕平自2011年起至今是罗田县大河岸辖区狩猎队员,持有持枪证和狩猎证,持枪证上注明的狩猎地区是罗田县境内。2016年12月28日早上,陈仕平、欧某1、张某1应三人相约打猎,下午4时,三人行至罗田县匡河镇观音山村林场山上,发现野猪踪迹后,张某1应往右边山顶的方向去,欧某1往左边山顶方向去,陈仕平往径直的方向去,三人分向去包抄野猪。在追赶野猪的过程中,陈仕平感觉脚下一滑,右手持的16毫米口径的单管民用猎枪被灌木丛的树枝带了一下,枪口朝后并发出枪击声,紧接着听到欧某1的呼叫声。陈仕平立即打电话张某1应,三人会面后,陈仕平随救护车送欧某1前往医院,张某1应返回山上照顾狗和枪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