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4 0:00:00

福建山外山涂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程立坦、程立坊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03民初8484号
原告:福建山外山涂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邦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君华,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立坦,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被告:程立坊,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被告:施明备,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被告:厦门唐嵘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陈实装饰材料商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经营者:陈实,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福建山外山涂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程立坦、程立坊、施明备、厦门唐嵘升建材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柯桥陈实装饰材料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程立坦、程立坊、施明备、厦门唐嵘升建材有限公司送达,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以公告形式向上述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山外山涂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君华,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陈实装饰材料商行经营者陈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立坦、程立坊、施明备、厦门唐嵘升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山外山涂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80000元;3、判令五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共计20000元;4、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福建山外山涂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是第6488809号“铜墙铁壁”商标的专用权人,“铜墙铁壁”商标用于接缝剂产品。原告生产销售的“铜墙铁壁”接缝剂产品经多年经营并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以及物力进行广泛宣传,已成为粘胶剂行业的领导品牌,具有非常大的行业影响力。被告程立坦、程立坊、施明备、厦门唐嵘升建材有限公司未取得原告同意擅自将“铜墙铁壁”商标用于其产品包装上生产并销售,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已于2015年6月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厦门唐嵘升建材有限公司,2016年3月11日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最后判决,确认其侵权事实。原告遂于2016年5月向绍兴市诸暨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被告厦门唐嵘升建材有限公司账户上没有任何可执行财产。事实上,原告申请执行后查明,被告程立坦、程立坊、施明备利用了被告厦门唐嵘升建材有限公司的合法外衣,将侵权所获货款不汇入公司账户,以达到规避执行的目的。原告本以为被告厦门唐嵘升建材有限公司被法院判决商标侵权后,会停止侵权,不再销售假冒“铜墙铁壁”商标的防裂接缝系列产品,但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2017年5月发现在柯桥地区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陈实装饰材料商行仍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以公证形式取证。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程立坦、程立坊、施明备、厦门唐嵘升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陈实装饰材料商行辩称:我在进货时并不知道侵权,如果知道是侵权就不会卖这个东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6448880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第64488809号“铜墙铁壁”商标于2010年7月7日获得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类,注册人为尹国华,2010年11月13,原告经核准受让该商标,并于2014年3月4日变更了注册人地址。
2、被告程立坦、程立坊、施明备、厦门唐嵘升建材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柯桥陈实装饰材料商行信息,证明各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地址信息。
3、(2015)浙绍证民字第2167号公证书及封存包、(2017)浙绍证民字第809号公证书及封存包,证明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陈实装饰材料商行有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4、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5、短信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程立坦确认购买侵权产品的款项汇入账户为范淑琴个人账户,并非被告厦门唐嵘升建材有限公司账户。
6、诸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就本案的侵权事实已于2015年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厦门唐嵘升建材有限公司,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并确认被告厦门唐嵘升建材有限公司侵权的事实。
被告程立坦、程立坊、施明备、厦门唐嵘升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陈实装饰材料商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5、6不清楚。
被告程立坦、程立坊、施明备、厦门唐嵘升建材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柯桥陈实装饰材料商行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调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6来源清楚,形式合法,互相印证、真实可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手机短信载明对方要求购买款汇入被告厦门唐嵘升建材有限公司账户,与原告拟证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各方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福建山外山涂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设立于2006年9月7日,经营范围:涂料、建材(不含危险化学品)研发、生产、加工、批发、代购代销、技术服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2010年7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尹国华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商标,注册商标证号为第6488809号,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油胶泥(油灰、腻子);镶玻璃用油灰;装玻璃用油灰;油胶泥(腻子);混凝土用凝结剂;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制剂;填漏剂;抛光和底漆浆料;固色剂;工业用粘合剂。2010年11月13日,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
被告厦门唐嵘升建材有限公司设立于2011年9月20日,经营范围:批发零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交电、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及监控化学品)、家居用品、电子产品、服装鞋帽、化妆品、工艺品、日用品、纺织品、机械设备、办公设备、汽车零部件、计算机软硬件、石材、金属制品、塑料制品;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不另附进出口商品目录),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被告程立坊、施明备、程立坦分别系被告厦门唐嵘升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及商事主体联络人。
2015年5月29日,原告以侵害商标权为由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厦门唐嵘升建材有限公司及案外人陈金春,诸暨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5)浙绍知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并判令被告厦门唐嵘升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64888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陈金春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4888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被告厦门唐嵘升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含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该判决对商标的知名度予以认定,认为原告通过在中央电视台及福建电视台相关频道等进行较长时间和较大规模投放广告等方式宣传后,使其获得了较高的显著性,并获得了福建名牌产品和福建省著名商标等荣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5年11月19日,原告向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骆某与公证人员任某该日随同尹国华到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广场西侧××市场F-108门市部,尹国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现金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铜墙铁壁金樽系列”的油漆辅料一箱,并当场取得《柯桥汇邦油漆辅料防水批发华润专卖店》销售码单一份及陈实的名片一张。对上述行为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公证处作出了(2015)浙绍证民字第2167号公证书。
2017年2月23日,原告又向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骆某与公证人员章某该日随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人尹国华到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广场西侧××市场F-108门市部,尹国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现金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铜墙铁壁金樽系列”的油漆辅料一箱,并当场取得《柯桥汇邦油漆辅料防水批发华润专卖店》销售码单一份及陈实的名片一张。对上述行为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公证处作出了(2017)浙绍证民字第809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2015)浙绍证民字第2167号公证书、(2017)浙绍证民字第809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经庭审开拆,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核心位置上均标有“铜墙铁壁金尊系列”,虽其中有“金尊”两字,但主要位置还是“铜墙铁壁”四个字。同时,印有“厦门唐嵘升建材有限公司”字样以及电话和网址。此外,(2017)浙绍证民字第809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外包装箱印有“合格证”,合格证上载明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
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律师费9000元,公证费15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应是一、被告厦门唐嵘升建材有限公司是否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如构成侵权,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如何计算。对此,评析如下:
一、被告厦门唐嵘升建材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接缝专家”、“油漆辅料”等关于产品的描述来看,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被告厦门唐嵘升建材有限公司虽然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铜墙铁壁金尊系列”字样,但并不影响对其中的“铜墙铁壁”字样是否构成侵权的判定,且从字面意义上理解,“铜墙铁壁金尊系列”易使消费者联想到被诉侵权产品是铜墙铁壁品牌或产品下的一个系列。被告厦门唐嵘升建材有限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铜墙铁壁”字样,虽然只是原告福建山外山涂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但就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而言,其核心在于“铜墙铁壁”四字,消费者注意更多的也是“铜墙铁壁”文字。“铜墙铁壁”作为一个成语,其本身显著性较低,但原告通过在中央电视台及福建电视台相关频道等进行较长时间和较大规模投放广告等方式宣传后,使其获得了较高的显著性,并获得了福建名牌产品和福建省著名商标等荣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厦门唐嵘升建材有限公司使用“铜墙铁壁”文字的行为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声誉的主观故意,在客观上容易造成误导公众的后果。另外,从被告厦门唐嵘升建材有限公司“铜墙铁壁金尊系列”字样的使用来看,其使用在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的主视图和后视图以及内包装圆柱形瓶身的正中间部位,该字样与包装所使用的色彩、图案等一起,整体构成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同时,“铜墙铁壁金尊系列”以较大字体使用在包装的正中间,外包装所贴的合格证上也标注该字样,故可认定被告厦门唐嵘升建材有限公司是将“铜墙铁壁金尊系列”用作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名称。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规定,被告厦门唐嵘升建材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铜墙铁壁”字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各被告应负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本案中,被告厦门唐嵘升建材有限公司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诉请要求停止侵害的请求应予支持。但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的(2015)浙绍知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被告厦门唐嵘升建材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64888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该项诉请在本案中不再重复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和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达到98万元,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厦门唐嵘升建材有限公司获利金额,故其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确定赔偿额度时,本院考虑了下述情形:1、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占据市场份额高、广告宣传力度大、投入多;2、被告厦门唐嵘升建材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为生产、销售行为,且在法院前次判决其侵权并赔偿的情形下,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巨大;3、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为210元;4、原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确实存在公证费、律师费、取证差旅费等合理开支。综此,本院酌定被告厦门唐嵘升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含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本判决已大幅下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且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虽已判决被告厦门唐嵘升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但实际执行到位金额很低,故本院责成被告厦门唐嵘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全额诉讼费,既起到警示作用也是对原告行使正当诉权的鼓励。
因被告厦门唐嵘升建材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所负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被告程立坊、施明备、程立坦虽系被告厦门唐嵘升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及商事主体联络人,但原告未有证据证明上述三被告利用被告厦门唐嵘升建材有限公司合法外衣将侵权所得汇入自己账户,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程立坦、程立坊、施明备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陈实装饰材料商行销售厦门唐嵘升建材有限公司所生产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共同侵权,一并应负担相应民事责任。但考虑到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陈实装饰材料商行系末端侵权者,系销售者,其经营规模较小,且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明确载明了厦门唐嵘升建材有限公司的名称,电话和网址,原告亦已起诉生产商,即被告厦门唐嵘升建材有限公司,可认定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陈实装饰材料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厦门唐嵘升建材有限公司,故本院酌定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陈实装饰材料商行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被告程立坦、程立坊、施明备、厦门唐嵘升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陈实装饰材料商行(经营者陈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第6488809号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厦门唐嵘升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山外山涂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万元;
三、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陈实装饰材料商行(经营者陈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山外山涂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四、驳回原告福建山外山涂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厦门唐嵘升建材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柯桥陈实装饰材料商行(经营者陈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厦门唐嵘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良
人民陪审员  董德君
人民陪审员  黄志新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玉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