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盟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过失致人重伤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6 0:00:00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与康晓辉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晓辉,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于甘肃省,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和政县,捕前租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维多利商厦东南附近平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临河区公安局于2017年10月6日行政拘留10日,2017年10月14日转为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章艳江,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晓辉过失致人重伤一案,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晓辉及其辩护人章艳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康晓辉与被害人赵某1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维多利商厦东北角附近租住的平房院内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康晓辉用手推赵某1胸部,赵某1在倒地的过程中头部碰到门框墙角处受伤。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晓辉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康晓辉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康晓辉系初偶犯,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本案中被害人在引发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于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救治,并垫付医疗费,其家属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康晓辉与被害人赵某1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维多利商厦东北角附近租住的平房院内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康晓辉用手推赵某1胸部,赵某1在倒地的过程中头部碰到门框墙角处受伤。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杨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除已支付的住院预交款41000元外,被告人一方需另行向被害人支付85000元。现已支付58000元,余款27000元约定2018年7月29日前支付。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10月6日临河区公安局接到报案人赵某2的报案称其哥哥赵某1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维多利后平房家中被人打了。该局于同日受理此案,同年10月14日以过失致人重伤对此案立案侦查。

2、被告人刑事羁押情况法律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因本案被羁押情况。

3、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10月6日6时许,其在家中院子里的简易厕所里小便,当时住其东面的一个女的也在院子里。这个女子的老公嫌其在院子里小便,随后其与女子的老公是否发生争吵其不记得了,只记得是女子的老公先动的手,其没有还手。其倒在地上后就昏迷了。当时具体对方是怎么将其打倒在地、用没用工具以及其当时倒在哪里其不记得了。

4、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6日6时许,其和赵某1准备去新汽车站后面工地,其先去了维多利广场等公交车,赵某1在后面锁门。其等了一会儿也没看见赵某1来,于是就往回走,快走到家的时候看到房东对其招手,其赶紧跑过去,看见和其住一个院子的男子背着赵某1。其打了120后就扶着赵某1和那个男子一起往维多利广场走。其问怎么能弄成这样,那个男子说他没打赵某1,就是推了赵某1一把,其说"你没打能弄成这样,你不要犟",并用左手朝那个男子的嘴上打了两下。到了维多利广场等了大约半个小时救护车过来了,将其一行人带到了巴彦淖尔市医院。到了医院后,其报了警,随后警察就过来了。

5、证人杨某的证言。2017年10月6日6时许,其在院子里看到邻居赵某1在家门口小便,其丈夫康晓辉看见了,于是说了赵某1。赵某1就和康晓辉吵了起来,双方互相揪着衣服开始骂对方。赵某1和康晓辉在揪扯过程中就到了其家里。康晓辉将赵某1往门外推,推的过程中,将赵某1推到了地上,赵某1的头磕到门台阶上。康晓辉就准备去叫房东,其看到赵某1的头后面出血了,就把赵某1扶起来叫了救护车。一会儿赵某1的弟弟也来了,一起去了医院。

6、鉴定意见、病情证明,证实赵某1于2017年10月6日送至巴彦淖尔市医院治疗,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康晓辉对案发现场及被害人赵某1进行了辨认。

9、被告人康晓辉的供述材料及视频资料。证实2017年10月6日6时30分,其看见赵某1在其租的房子的窗户前面往尿桶里尿尿,院子里面有他们搭的一个厕所,他不在厕所里尿,而是把厕所里的尿桶拿出来在外面尿。其妻子当时正在其租的房子的门口刷牙。其就对赵某1说:"你能不能注意点,隔壁有女的了。"赵某1就对其说:"透你妈,我在哪里尿尿关你什么事。"于是二人就互相骂起来。赵某1冲上来用右手抓住其衣领,用左手抓住其右手手腕,用力推其,把其推到了房门上,其背部被推的撞到了房门上,把门上的玻璃也碰碎了。其想把赵某1推开,就用力挣脱开右手,用双手在赵某1的胸口推了一下,把赵某1推开了。赵某1被其推倒在地,倒地的时候头部左后侧碰在其门框的墙角上了。其看见赵某1想站起来但是翻不动身也站不起来,于是就去叫了房东来看怎么处理这个事情。其和房东到其院子里时,其就听到其妻子杨某在喊"快点快点,流血了"。其跑回去看见赵某1头部左后侧往外流血,地上有一个不规则长方形的血迹。其让杨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将赵某1送上救护车,与救护车一起到了巴彦淖尔市医院。后来警察赶到,将其带走。

10、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出生于1986年6月17日,案件发生时系成年人。

1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2017年10月6日,临河区公安局接到赵某2报警称赵某1被人打伤,在巴彦淖尔市医院救治,该局干警赶到巴彦淖尔市医院进行调查,初步调查后于当日将被告人康晓辉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对其行政拘留。

1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实未查询到被告人有违法犯罪记录。

13、和解协议一份、谅解书一份、收条一张、赵某1撤诉申请及撤诉笔录,证实被告人康晓辉的家属与赵某1达成了赔偿协议,大部分已履行,取得了赵某1对被告人的谅解,经本院准许,赵某1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晓辉过失致他人受伤,且达到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康晓辉系初偶犯,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救治,且垫付医疗费,其家属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支持;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系初偶犯,案发时被告人对被害人有救助行为,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康晓辉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广林

审判员吴琼

人民陪审员刘静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