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1 0:00:00

周绪洞与黎昌华姓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绪洞,男,1946年5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芳菊(周绪洞妻子),住湖南省慈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昌华,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绪洞与被上诉人黎昌华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7)湘0821民初3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绪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芳菊,被上诉人黎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绪洞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黎昌华侵犯了周绪洞的姓名权,并判令黎昌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诉讼费及鉴定费由黎昌华承担。事实和理由:黎昌华地籍档案内的“征询单”没有国土局工作人员的签名,也没有公章,而黎昌华是土地权属的实际利益获得者。再结合国土局办证程序的相关规定,黎昌华申请办证时应提交该征询单,足以认定黎昌华伪造了“周绪洞”签字。

一审被告辩称

黎昌华辩称,没有伪造“周绪洞”签字,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周绪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黎昌华侵犯了原告周绪洞的姓名权,并要求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5月4日黎昌华因在慈利县建房,向慈利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征地,1993年2月18日“慈利县土地使用权核定征询单”四至使用户意见栏里,西方有“周绪洞”的签名。2015年7月31日周绪洞在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发现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周绪洞申请字迹鉴定,花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周绪洞虽然提交了“征询单”上的签名不其本人所签的证据,但未提交证明“征询单”上的签名是黎昌华所签的证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败诉的后果,本案周绪洞因举证不全,其诉讼主张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其所花鉴定费也由自己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绪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绪洞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周绪洞提出一审认定黎昌华于1992年建房错误,实际上是夏永凤于1988年建房。因周绪洞提出的事实异议与本案无实质性关联,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该事实异议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另外,本院二审开庭时向上诉人周绪洞一方释明,其申请一审法院所进行的鉴定只能证明征询单上“周绪洞”这一签字不是周绪洞本人所签,但不能证明是黎昌华所签,其是否在二审申请鉴定,即对征询单上“周绪洞”这一签字是否为黎昌华所书写进行鉴定。周绪洞一方当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黎昌华是否伪造了慈利县土地使用权核定征询单上的“周绪洞”这一签字。第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慈利县土地使用权核定征询单系黎昌华制作。第二,根据周绪洞的陈述及字迹鉴定意见,只能证明慈利县土地使用权核定征询单的“周绪洞”这一签字不是周绪洞本人所签,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签名系黎昌华冒名签署。且经本院释明,周绪洞一方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周绪洞”三字是否系黎昌华书写。综上,周绪洞主张黎昌华侵害其姓名权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绪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绪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詹恒清

法官助理樊江山

审判员肖昌全

审判员刘利利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