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周绪洞虽然提交了“征询单”上的签名不其本人所签的证据,但未提交证明“征询单”上的签名是黎昌华所签的证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败诉的后果,本案周绪洞因举证不全,其诉讼主张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其所花鉴定费也由自己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绪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绪洞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周绪洞提出一审认定黎昌华于1992年建房错误,实际上是夏永凤于1988年建房。因周绪洞提出的事实异议与本案无实质性关联,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该事实异议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另外,本院二审开庭时向上诉人周绪洞一方释明,其申请一审法院所进行的鉴定只能证明征询单上“周绪洞”这一签字不是周绪洞本人所签,但不能证明是黎昌华所签,其是否在二审申请鉴定,即对征询单上“周绪洞”这一签字是否为黎昌华所书写进行鉴定。周绪洞一方当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