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执行案外人)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武汉合伟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徐东大街354号9栋2单元2层10号。

法定代表人:丰建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娇,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何珍珠,女,195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韵,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合伟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伟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珍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9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合伟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娇、王莉,被上诉人何珍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伟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鄂09民初3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法院作出(2016)鄂09执异110号《执行裁定书》、(2016)鄂09执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确认对菩提金国际金融中心(10号楼)10栋1单元6层13号房屋享有所有权。2.由何珍珠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合伟翔公司购买613号房屋并备案前,一审法院已查封该房屋且查封手续完备,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就本案诉争613号房屋,合伟翔公司与与武汉普提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提金公司”)于2015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613号房屋,办理了备案登记,并支付了全部价款。后因普提金公司与何珍珠的执行案件,一审法院出具(2016)鄂09执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包含已经出售给合伟翔公司的613号房屋以内的共63套房屋直接抵偿给了何珍珠。合伟翔公司对一审法院的执行行为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主张对613号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一审法院受理审查后,作出的(2016)鄂09执异110号《执行裁定书》,一审法院业已在该《执行裁定书》中查明,一审法院虽就何珍珠与普提金公司强制执行一案于2014年下达查封裁定,并将协助执行通知送达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洪山区房管局),但因该局工作疏漏,该套房屋查封信息未录入系统。故该房屋查封并未生效,无法对抗第三人。因该613号房屋实际未办理查封,普提金公司将613号房屋依法有权出售给合伟翔公司。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0日,其作出了(2014)鄂孝感中立民保字第0039号财产保全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普提金公司、陈乐龙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32236312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等值的其他财物。该财产保全裁定书未载明具体保全财产明细。2014年12月12日,一审法院将该财产保全裁定送达给普提金公司。2015年3月,普提金公司拟将该房屋出售给合伟翔公司,因一审法院送达的保全裁定未载明具体查封房屋明细,且经房管局查询,该房屋为未查封状态,依法可以买卖,故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支付对价。普提金公司有权将其名下未查封房屋出售给他人,普提金公司和合伟翔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即使普提金公司在出售613号房屋前已知其房屋被一审法院裁定要求查封,依法不得买卖,但就该买卖行为,合伟翔公司是善意善意第三人,合伟翔公司依法善意取得了该房屋。合伟翔公司非2014年何珍珠与普提金公司之间纠纷的当事人,不知晓一审法院当时对普提金公司下达了查封裁定,因该房屋查封未录入系统,依法可以买卖,而普提金公司未告诉合伟翔公司一审法院曾对其出具查封裁定的事实。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合伟翔公司在购买613号房屋时有理由相信该房屋不存在查封,依法可以买卖,故合伟翔公司在购买该房屋时不存在过错。同时,合伟翔公司在购买该房屋时,依法与普提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合理对价并依法进行了备案。根据《物权法》106条规定,合伟翔公司购买该房屋时是善意的,支付了合理对价并依法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登记,合伟翔公司是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了物权。一审法院明已查清613号房屋因房管局疏漏实际并未办理查封,而合伟翔公司已经购买该房屋、支付了全款并办理了备案登记,仍以一审法院查封在前、合伟翔公司备案在后为由,驳回合伟翔公司的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为合伟翔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付清了购房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合伟翔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三方协议》及银行回单,证明合伟翔公司就613号房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同时,在一审庭审完毕后,为协调解决本案纠纷,一审承办至相关房管局了解了613号房屋查封及备案情况,后房管局就其查封疏失给予了一审法院书面《关于协调洪120438853号房屋查封工作的函》,该函载明,因房管局系统原因导致613号房屋未被查封。2015年3月31日,合伟翔公司购买该房屋,并在购买时偿还了房屋上的银行贷款、注销抵押,且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备案。

一审被告辩称

何珍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完全正确,合伟翔公司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一)合同备案登记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对涉案标的物的查封。合同备案登记的申请主体是开发商;而物权法没有规定备案登记。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备案登记不具有准物权的效力,即不具有预告登记的效力。故应当认定合同备案并不是一种物权意义上的登记备案,它的法律价值仅具有债权合同公示效力,根本不发生物权公示效力。且本案所涉的房屋查封发生在合同备案登记前,故合同备案登记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对涉案标的物的查封。(二)合伟翔公司所谓的房屋交易真实性存疑,且不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合伟翔公司提交的证明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不能证明其支付了购房款,合伟翔公司与武汉普提金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关系的真实性存疑,合伟翔公司与武汉普提金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实质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且合伟翔公司所谓的买卖行为及合同备案发生之前,原审人民法院已查封了本案诉争房产,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已被人民院查封的房屋不得交易、买卖,故合伟翔公司所谓的房屋交易不受律保护。(三)合伟翔公司存在主观恶意,规避执行。合伟翔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其与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称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其代为接收商铺(包括本案诉争房屋),而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开发和担保等利益关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多次公告拍卖,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合伟翔公司明知执行标的物被原审法院查封拍卖却不提出异议,而是在执行标的物被裁定以物抵债、案件执行结束后才提出,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合伟翔公司的执行异议合理合法。

合伟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撤销(2016)鄂09执异1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合伟翔公司对普提金国际金融中心(10号楼)10栋1单元6层13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并解除该613号房屋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何珍珠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何冬梅因与普提金公司、陈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普提金公司、陈乐龙价值32236312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2014年12月10日,该院作出(2014)鄂孝感中立民保字第000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普提金公司、陈乐龙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32236312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等值的其他财产。2014年12月11日,一审法院向武汉市洪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送达了(2014)鄂孝感中立民保字第0003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普提金公司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50号普提金国际金融中心(10号楼)10栋1单元6层的房屋56套,查封房屋中包括本案诉争所涉的普提金国际金融中心(10号楼)10栋1单元6层13号房屋。2014年12月12日,一审法院将(2014)鄂孝感中立民保字第00039号民事裁定书送达给了被执行人普提金公司。而后,案外人何冬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何冬梅与普提金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鄂孝感中民三初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因普提金公司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何冬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受理其强制执行申请,2016年1月18日,何冬梅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将(2015)鄂孝感中民三初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对普提金公司、陈乐龙的全部债权一并转让给何珍珠,何珍珠受让上述债权后,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该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鄂09执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何珍珠为申请执行人何冬梅与被执行人普提金公司、陈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申请执行人。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珍珠与被执行人普提金公司、陈乐龙民间借贷纠纷两案【(2016)鄂09执3号、(2016)鄂09执4号】中对保全查封的普提金公司的普提金国际金融中心(10号楼)10栋1单元6层的房屋63套房屋予以评估拍卖,三次拍卖流拍后,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鄂09执3号之三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普提金公司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50号普提金国际金融中心(10号楼)10栋1单元6层的房屋63套作价3538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何珍珠抵偿(2015)鄂孝感中民三初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及(2015)鄂孝感中民三初字第0000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原告合伟翔公司对(2016)鄂09执3号之三执行裁定有异议,于2016年12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举行了听证,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鄂09执异1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合伟翔公司的异议请求,合伟翔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5年4月7日,普提金公司与合伟翔公司对普提金国际金融中心(10号楼)10栋1单元6层13号房屋在武汉市洪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分别作出(2016)鄂09执3号之四、(2016)鄂09执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终结一审法院(2016)鄂09执3号、(2016)鄂09执4号案件的执行,终结执行裁定分别于2016年11月29日、2016年12月2日向何珍珠、普提金公司和陈乐龙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普提金公司与合伟翔公司对普提金国际金融中心(10号楼)10栋1单元6层13号房屋在武汉市洪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但合伟翔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购房款,且普提金国际金融中心(10号楼)10栋1单元6层13号房屋在办理合同备案登记前,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手续完备,普提金公司也已收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并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被执行人隐瞒真实情况,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转让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其行为无效,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由此可知,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不得交易、买卖,否则不受法律保护,故合伟翔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判决:驳回合伟翔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17元,由合伟翔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合伟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3份新证据。证据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房管局出具的《关于协调洪120438853号房屋查封工作的函》。拟证明:2014年12月一审法院对洪山区房管局下达执行通知书时,因为房管局的系统系统问题,导致诉争房房屋未被查封。因此合伟翔公司在购买该房屋时,该房屋对外公示为未查封可售状态。合伟翔公司在购买613号房屋时支付了全部的房款,并办理了备案,一审法院关于613号房屋查封及房款支付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证据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305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因为一审法院违法作出了(2016)鄂09执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将63套房屋直接抵债给何珍珠。除了合伟翔公司就其中的613号房屋提出了执行异议之外,对另外62套房屋享有抵押权的案外人也已依法提出了执行异议。该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之诉被一审法院驳回后,同样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依法审理完毕,并裁定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要求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作出的违法执行行为应予纠正。

何珍珠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函的内容有片面性,与客观真实情况不相符。对于合伟翔公司是否支付购房款的问题,房管部门没有实际参与,也不知道真实情况,应该由合伟翔公司提供真实有效证据来证实;而合伟翔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已经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对于查封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的查封手续完备,洪山区房管局已经收到了原审法院协助执行查封的相关法律文书,从收到之日起,查封就已经合法成立。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两个案件案情不一致,不能达到借鉴的目的。何珍珠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合伟翔公司提交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对于本院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合伟翔公司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民事权利。合伟翔公司上诉主张,合伟翔公司购买案涉诉争房屋并备案前,因房管局工作疏漏,该房屋查封信息未录入系统导致房屋查封并未生效,无法对抗第三人。因该房屋实际未办理查封,普提金公司将该房屋依法有权出售给合伟翔公司,且合伟翔公司是善意善意第三人,依法已经善意取得该房屋的物权。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0日,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孝感中立民保字第000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普提金公司、陈乐龙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32236312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等值的其他财产。同年12月11日,该院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送达了该裁定书,并在(2014)鄂孝感中立民保字第0003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查封案涉普提金国际金融中心(10号楼)10栋1单元6层13号房屋。相关法律文书已经依法送达协助执行单位,查封程序合法,查封行为已经生效。虽然洪山区房管局工作疏漏导致该套房屋查封信息未录入系统,但不影响法院的查封效力。故,对于合伟翔公司关于案涉查封并未生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并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被执行人隐瞒真实情况,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转让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其行为无效,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案涉争议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无论其后房屋买卖当事人是否善意,其买卖行为均应被认定无效。在案涉房屋被法院依法查封后,合伟翔公司的合同备案登记亦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合伟翔公司对于案涉争议房屋并不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民事权利。

综上所述,合伟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17元,由武汉合伟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晓辉

法官助理刘晓艳

审判员梅启勇

审判员李治国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万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