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9 0:00:00

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与李凤其审判监督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住所地:涟源市人民中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吴新平,该局局长。

审理经过

参加诉讼负责人:李铁,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路,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汝林,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凤其。

委托代理人:刘长中,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涟源市湄江镇龙安煤矿。住所地:涟源市湄江镇四房村。

诉讼代表人:邱望雄,该矿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龙志强,涟源市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涟源工保局)与被申请人李凤其、原审第三人涟源市湄江镇龙安煤矿(以下简称龙安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一案,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涟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涟源工保局不服,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湘13行终43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涟源工保局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6)湘行申1053号行政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立案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凤其系龙安煤矿职工。龙安煤矿于2010年3月9日为李凤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0年7月30日,李凤其经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二期;2011年4月27日,李凤其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3月20日,李凤其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此后,李凤其向涟源工保局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涟源工保局拒绝支付。李凤其即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因龙安煤矿不服仲裁裁决,向该院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2)涟民三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认定李凤其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期间,李凤其于2013年3月20日再次向涟源工保局提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涟源工保局未予答复。李凤其即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涟源工保局给付李凤其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凤其作为龙安煤矿的职工,依法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因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四级,其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并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涟源工保局以李凤其参保时未进行健康检查、龙安煤矿未报送《湖南省参保单位工伤事故备案表》、龙安煤矿未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等为由,不予支付李凤其的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责令涟源工保局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审核并支付李凤其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收。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本案中,李凤其为龙安煤矿的职工。2010年3月9日,龙安煤矿为李凤其在涟源工保局处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李凤其于2010年7月经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二期,2011年4月27日被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四级。李凤其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医疗费用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等相关待遇,按照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待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涟源工保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涟源工保局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涟源工保局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称:1.龙安煤矿在为李凤其办理参保手续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及卫生部《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依法组织李凤其参加健康检查。根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卫生厅《关于做好职业病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6]2号)的规定,应按老工伤问题处理,由龙安煤矿承担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该《通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审查,认定与现行法律不抵触。同时,《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李凤其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龙安煤矿支付。2.李凤其于2010年7月被诊断为尘肺后,龙安煤矿至今未按照规定向涟源工保局报送《湖南省参保单位工伤事故备案表》。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和《湖南省参保单位工伤事故备案管理试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应由龙安煤矿负担李凤其的相关待遇。综上,一、二审判决责令涟源工保局审核支付李凤其的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请求:1.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2.驳回李凤其的一审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李凤其口头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龙安煤矿陈述意见称:1.李凤其为工伤保险参保职工,所患职业病被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四级,其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2.工伤职工李凤其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而参加工伤保险,不能成为涟源工保局拒绝支付工伤保险伤残待遇的理由,龙安煤矿不因用工管理瑕疵而承担依法应由涟源工保局承担的支付义务。故请求依法驳回涟源工保局的再审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一、二审中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经审查,一、二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二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4月1日,《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开始施行后,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卫生厅于2006年1月4日发布的《关于做好职业病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6]2号),在湖南省范围内停止适用。该通知中有关因参保企业未履行职业病防治管理法定义务而应承担参保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已纳入《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此后,湖南省多个地区的人民法院已经适用该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2015年6月30日,李凤其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认为,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两个部分组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105元(2005元/月×21月),一次性长期待遇192480元(2005元/月×96月),两项合计234585元。在本案再审过程中,涟源工保局核定李凤其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4722元(1929元/月×18月),一次性长期待遇185184元(1929元/月×96月),两项合计21990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龙安煤矿已经为李凤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但参保前未及时组织李凤其参加健康检查和龙安煤矿不支付李凤其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情形能否适用《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即被申请人李凤其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还是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时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职工从事所禁忌的作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拖延支付或者无支付能力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形式上看是在法律、行政法规之外增设了用人单位的支付义务,有碍于职工及时获得补偿,但该规定的出台背景为,湖南省相当多的用人单位不遵守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导致不少根本不符合参保条件、依法不能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人进入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其通过规定此种情形下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不仅符合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而且可据此促使用人单位严格执行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因其规定“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拖延支付或者无支付能力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先行支付”,且《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亦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根据第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告知其如在规定期限内不按时足额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在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其偿还的权利;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故对职工或其近亲属而言,取得工伤保险待遇有充分的保障,只是时间上稍有迟延,不违反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另外,自2014年以来,该条款在湖南省已经普遍适用。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在沿用了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卫生厅《关于做好职业病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6]2号)内容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了该种情形下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承担和支付程序。虽然相关部门在2012年对李凤其的工伤等级作出鉴定时,《关于做好职业病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6]2号)仍在适用,但因李凤其于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时,其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全未得到实现,且一直持续至今,故涉案工伤保险待遇的承担和支付问题,应当适用与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相一致的《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涟源工保局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再审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一、二审法院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而未适用《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系适用法律错误。

因龙安煤矿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故其应当承担李凤其患职业病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龙安煤矿以另案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明确拒绝承担李凤其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该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涟源工保局应当依法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龙安煤矿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应当予以偿还。龙安煤矿不偿还的,经办机构可以依法向其追偿。涟源工保局在明知龙安煤矿拒绝支付李凤其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仍拒绝先行支付李凤其的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由工伤保险基金直接支付而非先行支付,处理结果不当。李凤其认为其依法可以获得一次性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为234585元,而涟源工保局核定为219906元。因双方对一次性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存在分歧,故应由涟源工保局依法先予核定。

综上所述,涟源工保局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3行终43号和涟源市人民法院(2015)涟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法核定并先行支付李凤其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予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付海燕

审判员朱志林

审判员林芝

法官助理丁恒芳

二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袁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