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龙安煤矿已经为李凤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但参保前未及时组织李凤其参加健康检查和龙安煤矿不支付李凤其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情形能否适用《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即被申请人李凤其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还是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时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职工从事所禁忌的作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拖延支付或者无支付能力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形式上看是在法律、行政法规之外增设了用人单位的支付义务,有碍于职工及时获得补偿,但该规定的出台背景为,湖南省相当多的用人单位不遵守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导致不少根本不符合参保条件、依法不能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人进入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其通过规定此种情形下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不仅符合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而且可据此促使用人单位严格执行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因其规定“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拖延支付或者无支付能力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先行支付”,且《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亦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根据第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告知其如在规定期限内不按时足额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在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其偿还的权利;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故对职工或其近亲属而言,取得工伤保险待遇有充分的保障,只是时间上稍有迟延,不违反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另外,自2014年以来,该条款在湖南省已经普遍适用。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在沿用了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卫生厅《关于做好职业病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6]2号)内容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了该种情形下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承担和支付程序。虽然相关部门在2012年对李凤其的工伤等级作出鉴定时,《关于做好职业病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6]2号)仍在适用,但因李凤其于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时,其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全未得到实现,且一直持续至今,故涉案工伤保险待遇的承担和支付问题,应当适用与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相一致的《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涟源工保局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再审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一、二审法院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而未适用《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系适用法律错误。
因龙安煤矿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故其应当承担李凤其患职业病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龙安煤矿以另案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明确拒绝承担李凤其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该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涟源工保局应当依法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龙安煤矿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应当予以偿还。龙安煤矿不偿还的,经办机构可以依法向其追偿。涟源工保局在明知龙安煤矿拒绝支付李凤其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仍拒绝先行支付李凤其的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由工伤保险基金直接支付而非先行支付,处理结果不当。李凤其认为其依法可以获得一次性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为234585元,而涟源工保局核定为219906元。因双方对一次性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存在分歧,故应由涟源工保局依法先予核定。
综上所述,涟源工保局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