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4 0:00:00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与上海起迪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4864号
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丁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程,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胜,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起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金岳媚。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祎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诉被告上海起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迪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胜,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祎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起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熊出没”系列美术作品形象的侵权产品,并删除“天猫商城”上的“十指相扣旗舰店”店铺内与涉案美术作品形象相关的侵权信息;二、起迪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三、起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华强公司放弃针对天猫公司的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华强公司系“熊出没”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任何第三人未经原告许可,均不得使用该系列美术作品。“熊出没”系列美术作品形象系原告为《熊出没》系列动漫影视作品创作的美术作品形象。截至2016年,以熊大、熊二以及光头强为主要形象的《熊出没》系列动漫影视作品共完结电视动画7部、动画电影3部、舞台剧1部。《熊出没》系列动漫影视作品已在中央电视台等国内200多家电视台播出,观众好评如潮。“熊出没”系列美术作品形象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经原告查证发现,起迪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且未支付报酬,通过天猫公司所有并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天猫商城”开设名为“十指相扣旗舰店”的网店,擅自销售含有“熊出没”系列美术作品形象的侵权产品。原告认为起迪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含有“熊出没”系列美术作品形象的侵权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对“熊出没”系列美术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并从中获得了巨大的非法收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华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下判。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天猫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二、即使起迪公司在天猫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天猫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天猫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对涉案信息进行检查,确认信息已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因此,天猫公司对于起迪公司的侵权不存在明知的故意,也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三、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天猫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针对天猫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天猫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起迪公司未答辩。
原告华强公司、被告天猫公司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其进行了质证。被告起迪公司未举证。原告华强公司、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强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对作者为李明、丁亮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熊大》、《熊二》进行登记。2011年11月21日,国家版权局对上述作品予以登记发证,作品登记号分别为:2011-F-050461号、2011-F-050462号。华强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对作者为李明、丁亮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熊大》(共12幅)、《熊二》(共12幅)进行登记。2012年12月20日,国家版权局对上述作品予以登记发证,作品登记号分别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6号、国作登字-2012-F-00078964号。
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佳欢向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7年11月27日,葛佳欢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点击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ll.com并进行登录,通过搜索进入店铺“十指相扣旗舰店”,在该店铺搜索到一款名称为“熊出没钻石画方钻满钻卡通动漫十字绣新款5D钻石绣贴钻画卧室点钻”的商品,售价:26.5元,总销量:373件,该商品图片显示有熊大、熊二形象。葛佳欢点击进入该商品页面,选择购买,并支付26.5元,形成编号为96867789705245334的订单。2017年12月4日,公证员与葛佳欢对在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南大道480号滨海大厦接收的96867789705245334号订单下的快递进行拆包。公证人员拍照完毕并封装后交葛佳欢保存。2017年12月7日,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杭之证字第13059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2017)浙杭之证字第13059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包装纸盒一个、贴纸一张、十字绣画布一张及其他若干物品。包装纸盒、贴纸、十字绣画布上均印制有包含熊大、熊二动漫形象的图案。包装纸盒上标注品牌为“十指相扣”及“上海起迪贸易有限公司”字样。天猫公司确认天猫店铺“十指相扣旗舰店”由起迪公司注册设立。庭审中,华强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信息已经不存在。
本院认为:华强公司系涉案美术作品《熊大》、《熊二》的著作权人,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复制、展示、发行上述华强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本案中,起迪公司在其开设的天猫店铺“十指相扣旗舰店”展示、销售的名为“熊出没钻石画方钻满钻卡通动漫十字绣新款5D钻石绣贴钻画卧室点钻”十字绣中的动漫形象与涉案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在造型、肢体形态、五官分布上的表现形式一致,仅在动作表现上存在差别,构成实质性相似。本案中,涉案商品上标注“上海起迪贸易有限公司”字样,表明起迪公司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或制造者,因此,起迪公司的生产行为侵犯了华强公司对涉案作品所依法享有的复制权。起迪公司展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华强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发行权。综上,起迪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华强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华强公司明确主张按照法定赔偿计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华强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因素:1、起迪公司系案涉商品的生产者;2、该商品售价26.5元,在天猫店铺“十指相扣旗舰店”的销量为373件;3、华强公司为本案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支付购物款26.5元及委托律师出庭的事实。华强公司已放弃针对天猫公司的全部诉请,故对天猫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起迪贸易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案涉美术作品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上海起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3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负担377元,由被告上海起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汪永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