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受案、立案报告书、破案报告表、发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2、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国纯投案情况。
3、证人陈宝兰证实,2002年7月10日晚上,我听我女儿赵某说在六股河大坝处被刘国辉、赵国纯强奸。
4、被害人赵某陈述,2002年7月10日晚上,我和我们村大军的媳妇去抓幼蝉,走到河边那碰到我们村的赵宝军和西地村的赵国纯,大军媳妇就问赵宝军刘国辉来了吗,赵宝军说没来呢,之后赵宝军就骑摩托车把刘国辉给接来了,刘国辉到后就说,西地那边幼蝉多,去那照,然后我们几个就去西地那边,到那边看桥的一个小房,看桥的人让赵国纯去取酒,赵国纯取来一箱啤酒和一盆幼蝉,又打电话要了四瓶罐头和香肠,之后就喝酒了,他们让我喝,我喝了一瓶啤酒,之后刘国辉、赵国纯就拽我走,我问他们去那,他们告诉我说回家去,我说回家走树林子干什么,他们说不走这里走什么地方,之后他们俩就动手动脚的,然后刘国辉就扒我的裤子裤头,扒完后刘国辉让我躺下,我不躺,刘国辉就把我摁到在地上趴在我身上干那种事,我就哭了,刘国辉干完后赵国纯又强奸我,赵国纯干了一会就下去了,后来刘国辉又上我身上干那事,这时我就哭了,我哭的时候赵国纯就捂我嘴,不让我哭,说是那边有手电亮,让我别喊。这时刘国辉从我身上下去,赵宝军也从那边喊他俩回家,之后看桥的人驮我和刘国辉,赵国纯驮赵宝军就回家了。我回家把这事和我妈讲了,之后我们就报案了。
5、被告人赵国纯在公安机关供述,2002年7月10日晚9时左右,王宝村村民大军媳妇带着赵某,刘国辉,赵宝军,我们几个人抓幼蝉,在六股河看桥的小屋遇到后,一起到树林里去抓热黄时看到看树的小屋,当时有几个人在里面喝酒,我们五个人也凑过去喝酒,后来有人给小商店打电话又给我们送来一箱啤酒,我们大家在一起喝了点酒后,赵某,刘国辉我们三人就到树林去抓热黄,我大约走了近500米,然后刘国辉就有想与赵某发生关系的想法,赵某有些不太情愿,并且说地太埋汰,这时刘国辉就把自己的背心脱下,又将我肩上披的背心拿过去垫在地上,然后让赵某躺下,他俩发生关系时,赵某不是很情愿,语言中说不让刘国辉实施行为,当时我在旁边什么也没干,刘国辉与赵某大约发生了10多分钟关系后刘国辉问我干不干,我说我喝酒喝多了,干不了,这时赵宝军拿个手电在旁边转着,他听到刘国辉问我以后,赵宝军就过去给赵某强奸了,赵某不同意还哭了,还骂我以为是我在强奸她,赵宝军大约与赵某发生两分钟关系后就下来了,然后刘国辉又与赵某发生关系,当时我在旁边什么也没干,我们三人又一起回到喝酒地点,之后我与刘国辉一起骑摩托车回家了,我没有捂过赵某的嘴,摸没摸乳房记不清了,我当时有想和赵某发生关系的想法,但前提是赵某同意,我没有想强奸赵某的想法,进小树林是刘国辉提出的,赵某并没有直接同意,是半推半就下被刘国辉拽进去的,赵某的衣服是刘国辉强行给脱的。当时在树林里有别人也在捉热黄,有手电筒的光亮,我怕被人发现就捂赵某嘴来的,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6、同案罪犯刘国辉供述,200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是赵某让赵宝军接的我,我到的时候,赵国纯、赵某等人已经在六股河张守泽的小屋处等我,我们大伙在张守泽看树林的小屋处喝酒,之后赵国纯拽着赵某说去照热黄,赵某不同意,就拽着我一起去,我们三个人就往树林里走,走了一段路,赵国纯就摁赵某的肩膀没有摁倒,之后我就把赵某短裤和裤衩都扒下来,扔一边了,这时赵国纯摸赵某的乳房,然后,我就把赵某摁倒在地,把我的背心放在赵某屁股底下,当时赵国纯披个背心,是我拽下来放在赵某身下还是赵国纯放的我记不清了,然后我就趴在赵某身上强行与赵某发生了性关系,正在发生性关系时,赵宝军不知怎么来的手里还拿个手电筒到我跟前,用手扒拉我,我就从赵某身上下来,赵宝军就趴在赵某身上与赵某发生了性关系,时间不长,也就1-2分钟,赵宝军就下来了,我又趴在赵某身上与赵某发生性关系,赵宝军与赵某发生性关系之后,我们一起回来的,我强奸赵某时,赵国纯摁赵某的肩膀来的。堵没堵嘴记不清了。
7、证人赵宝军证实,2002年7月10日晚上六点多,我与刘国辉一同骑摩托车去六股河河套捉幼蝉,遇到赵国纯,赵某,大家一起到看树的房子那里喝酒。大约十点,刘国辉、赵某、赵国纯往西南方向走了,半个小时后听赵某母亲喊赵某名字,我就往他们去的方向走找到了刘国辉、赵国纯,我看见赵某穿衣服在地上躺着,刘国辉、赵国纯在旁边站着,听见喊后,赵某起来了,赵国纯往西地村走了,我和刘国辉、赵某回家了,第二天,我听说刘国辉、赵国纯把赵某强奸了。
8、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载卷佐证。
9、谅解书证实,赵某不再追究赵国纯的刑事责任。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抗诉机关及原审被告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国纯目无国法,违背妇女意志,帮助他人强奸妇女,其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赵国纯构成自首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抗诉意见,经查,被告人赵国纯虽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被告人赵国纯构成自首,对抗诉机关的此抗诉意见,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原审对被告人赵国纯适用缓刑不当的抗诉意见,经查,强奸犯罪属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大,被告人赵国纯在犯罪过程中虽系从犯,但所起辅助作用较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此抗诉意见,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人赵国纯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国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国纯在庭审过程中基本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坦白,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拟处理意见如下:
一、维持兴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1481刑初6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赵国纯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赵国纯犯强奸罪。
二、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1481刑初6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赵国纯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赵国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改判被告人赵国纯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