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2 0:00:00

吴秀艳与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姓名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艳,女,1965年4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波,建昌县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崔昭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瑞,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秀艳因与被上诉人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昌农信社)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7)辽1422民初1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秀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波、被上诉人建昌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吴秀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吴秀艳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建昌农信社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吴秀艳因征信不良,必然有社会评价降低、办理金融业务不便等直接、间接和名誉上的损失。

一审被告辩称

建昌农信社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吴秀艳未能就其损失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吴秀艳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吴秀艳在2017年办理贷款过程中得知自己征信记录不良。经查,2013年吴秀艳在建昌农信社有借款未及时偿还,逾期后导致征信记录不良。因吴秀艳未在该社借款,因此征信记录不良系由于建昌农信社过错导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建昌农信社消除吴秀艳的不良征信记录,并赔偿损失1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吴秀艳有效身份证件被第三人冒用在建昌农信社处办理贷款。贷款到期后没有及时归还造成吴秀艳征信记录不良。庭审中,建昌农信社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且表示可以承担消除不良征信记录的责任。吴秀艳同时要求赔偿损失费10000元,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建昌农信社在他人使用吴秀艳有效证件及不在场的情况下,违反信贷规则以其身份信息办理贷款且造成征信记录不良的结果,已属侵权行为。建昌农信社应当为其消除征信不良记录责任。关于吴秀艳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建昌农信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消除吴秀艳征信不良记录。二、驳回吴秀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建昌农信社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昌农信社的行为侵害了吴秀艳的姓名权,给吴秀艳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规定,结合吴秀艳庭审陈述其精神痛苦主要来源,为因不良信用记录而无法贷款购买房屋,但未提出遭受其他精神痛苦的主张,也未提供建昌农信社的侵权行为造成其严重损害后果的证据,且建昌农信社在本院庭审中确认其已经消除了吴秀艳的不良信用记录。因此,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建昌农信社的行为给吴秀艳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和其他经济损失。故一审判决建昌农信社仅承担为吴秀艳清除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个人信息系统中贷款不良记录的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吴秀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吴秀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俊芬

审判员牛广兴

审判员焦娇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时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