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3 0:00:00

执行案外人)、周武英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孟琴香,女,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周武英,女,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慈民,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南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郑汴路北农机市场对面。

法定代表人:周善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学谦,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琴香因与被上诉人周武英及原审第三人河南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置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12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琴香的诉讼代理人张丽、被上诉人周武英的诉讼代理人柳慈民、原审第三人金地置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毛学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琴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得执行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福禄××、××房产;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周武英承担。事实和理由:1、孟琴香作为被拆迁方,原有商铺已被完全拆除,孟琴香已完全履行自己义务,支付了对价,只是由于金地置业公司的原因,尚未完成过户登记手续,孟琴香应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2、金地置业公司已经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付孟琴香,孟琴香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由于金地置业公司的原因,迟迟无法办理相关产权手续,为保障自身利益,孟琴香已将涉案房屋交付中介公司出租收益以弥补损失;3、《拆迁补偿协议》手写部分是经过孟琴香、金地置业公司及其合作开发方河南晟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烨置业公司)共同协商一致所作出的改动,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金地置业公司及晟烨置业公司与多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都存在与孟琴香相同的手动改动情况,该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综上,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孟琴香与周武英及金地置业之间争议的事实,孟琴香应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孟琴香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周武英辩称:1、《拆迁补偿协议》上面的手写添加内容既违背客观规律,又与协议自身内容对立冲突,有人为篡改的重大嫌疑,该协议不能作为排除相关房屋执行的依据;2、即便存在拆迁,金地置业公司也已经对拆除孟琴香的房产进行过补偿,孟琴香无权就已经履行完毕的协议为依据提起本案;3、本案涉案房屋在法院查封时为毛坯房,金地置业公司没有将其交付任何人占有使用;4、孟琴香的主张同时存在很多疑点,其主张不能成立;5、本案的举证责任在孟琴香,孟琴香的举证不能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说理清晰,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金地置业公司述称:1、《拆迁补偿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客观、真实、合法,应为有效协议,一审法院以协议有添加内容为由不予认定其效力,实质是否定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认定于法无据,理应予以撤销;2、本案所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孟琴香应享有所有权方面的优先权。

孟琴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不得执行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福禄××、××号的房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孟琴香与金地置业公司、晟烨置业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孟琴香将其在铝塑市场拥有40年(已使用5年)使用权的商铺置换成金地置业公司的商铺和住宅,住宅房仅限3号楼,3号楼1、2层为商铺,3-32层为住宅;孟琴香置换的商铺面积为27平方米,具体位置和楼层由全体商户抓阄确定;置换的第二部分为金地置业公司3号楼的住宅房;协议第五条对补偿住宅房不同楼层、位置价格的计算标准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约定置换只能选择一个商铺和一套住宅。后,双方在协议上手写添加了“2号楼1802号”的内容,但形成时间不明。另查明,涉案房产所在小区内3号楼2层217号、227号二套房产已经于2016年8月26日网签备案至孟琴香名下。周武英申请执行金地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开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6)豫0191执5458号。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豫0191执5458-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金地置业公司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福禄××、××号房××套。孟琴香作为案外人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豫0191执异39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孟琴香的异议请求。孟琴香对该执行裁定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只有确认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且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约定拆迁用房的具体位置、用途,能够明确指向执行标的的,被拆迁人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具体到本案,孟琴香于2009年与金地置业公司、晟烨置业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置换的住宅房仅限3号楼,协议中手写的“2号楼1802号”内容与协议中打印的内容相互矛盾,不能明确指向本案所涉房产,且无证据显示该手写内容的形成时间,不能排除形成于涉案房产查封之后的可能性,故孟琴香对涉案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主张不得执行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福禄××、××房产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琴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孟琴香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孟琴香在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已取得两处安置房屋并网签备案至孟琴香名下,而涉案房屋被查封时仍登记在金地置业公司名下,且孟琴香在本案中所提交的《拆迁补偿协议》中手写的“2号楼1802号”与协议中打印的“住宅房仅限3号楼”内容相互矛盾,故孟琴香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主张不得执行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福禄××、××房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孟琴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孟琴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侯军勇

审判员张向军

审判员安军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