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地置业公司述称:1、《拆迁补偿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客观、真实、合法,应为有效协议,一审法院以协议有添加内容为由不予认定其效力,实质是否定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认定于法无据,理应予以撤销;2、本案所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孟琴香应享有所有权方面的优先权。
孟琴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不得执行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福禄××、××号的房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孟琴香与金地置业公司、晟烨置业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孟琴香将其在铝塑市场拥有40年(已使用5年)使用权的商铺置换成金地置业公司的商铺和住宅,住宅房仅限3号楼,3号楼1、2层为商铺,3-32层为住宅;孟琴香置换的商铺面积为27平方米,具体位置和楼层由全体商户抓阄确定;置换的第二部分为金地置业公司3号楼的住宅房;协议第五条对补偿住宅房不同楼层、位置价格的计算标准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约定置换只能选择一个商铺和一套住宅。后,双方在协议上手写添加了“2号楼1802号”的内容,但形成时间不明。另查明,涉案房产所在小区内3号楼2层217号、227号二套房产已经于2016年8月26日网签备案至孟琴香名下。周武英申请执行金地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开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6)豫0191执5458号。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豫0191执5458-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金地置业公司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福禄××、××号房××套。孟琴香作为案外人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豫0191执异39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孟琴香的异议请求。孟琴香对该执行裁定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只有确认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且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约定拆迁用房的具体位置、用途,能够明确指向执行标的的,被拆迁人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具体到本案,孟琴香于2009年与金地置业公司、晟烨置业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置换的住宅房仅限3号楼,协议中手写的“2号楼1802号”内容与协议中打印的内容相互矛盾,不能明确指向本案所涉房产,且无证据显示该手写内容的形成时间,不能排除形成于涉案房产查封之后的可能性,故孟琴香对涉案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主张不得执行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福禄××、××房产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琴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孟琴香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