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强奸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8 0:00:00

吴恒华强奸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恒华,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江苏省江都市人,户籍住所地:江苏省江都市真武镇,初中文化,工程施工人员,捕前租住晋城市城区。因涉嫌犯强奸罪,2017年7月7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0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鸿、李亚芬,山西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恒华犯强奸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晋0502刑初500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恒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6月13时许,同父母租住在晋城市城区XX社区XX号的被害人李某某在与其同住一院的被告人吴恒华家中玩耍,吴恒华趁无人之际,用手摸李某某阴部并将阴茎插到李某某阴道口来回抽动,致李某某阴部前庭充血。另查明,被告人吴恒华自2017年上半年以来,多次使用同种方法,对李某某实施性侵。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恒华的个人基本情况。

(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吴恒华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阴性。

(3)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7月7日,陈某某报案,同日该局立为强奸案进行侦查。2017年7月7日,该局将被告人吴恒华抓获。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陈某某与吴恒华聊天的手机视频、被害人李某某的门诊记录、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

(5)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将两条内裤、一个阴道拭子随案移送。

(6)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吴恒华无违法犯罪记录。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恒华对强奸被害人李某某的作案地点的指认;陈某某辨认出强奸其女儿的男子,即被告人吴恒华。

3、视听资料,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将陈某某提供的手机视频刻录成光盘,证实2017年7月6日晚,陈某某与被告人吴恒华的部分聊天记录。

4、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被害人的玫红色内裤、浅粉色内裤、阴道拭子未获得STR多态性检验结果。

5、证人证言

(1)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6日19时许,其女儿对其说她下面疼,其发现她内裤上有血迹还有黏状的液体,其查看女儿阴道后发现里面也有黏状的液体,其觉得不对劲儿,就问女儿怎么回事。在其再三追问下,其女儿才和其说住在对面的吴恒华碰过她下面。听了其女儿的讲述,其知道吴恒华用他的阴部碰过其女儿的阴部,其感觉女儿被强奸了。昨晚其趁机找借口让吴恒华带其去找其老公,在路上其就问他为何要糟蹋其女儿,刚开始他不承认,后来他才说用手摸过两三次,还用阴茎碰过其女儿的阴道,但是没有插进去,射精也没有射进其女儿阴道里。其气的不行就在街上哭,吴恒华把王某某找过来劝其,他先骑摩托车回了家。今天,其把事情和老公说了后,我们就商量着报案了。

(2)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7日晚上9点左右,吴恒华给其打电话说有急事让其到XX附近。其过去后,看见吴恒华、陈某某以及陈某某女儿XX在场,陈某某在哭,后来他们都上了其的车,陈某某说吴恒华把XX糟蹋了,吴恒华一直说没有。其当时听陈某某说XX裤头上有血,陈某某追问XX后,XX说对门的大伯(吴恒华)动过她下面。吴恒华当时也在车上,他说他是用手摸过XX下面,穿着裤头用下面碰过XX,但是肯定没有插进过XX的下体。之后吴恒华让其劝劝陈某某,他骑着摩托车回家了。

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一个人在家的时候,吴恒华到其家里说带其去他家玩游戏,刚开始他和其玩儿扯大锯的游戏,后来他就脱了裤子,也脱了其的裤子,还用手捏其的下体,也用他下面的东西放到其下面并且一直往里弄。其妈妈回来后其就回家了。昨天晚上其下面疼,其就告诉了妈妈,妈妈问其怎么回事,其就说吴恒华脱掉其裤子,碰其尿尿的地方了。

二年级上学期开始,吴恒华会在其一个人在家的时候叫其到他家,最后一次就是昨天(2017年7月6日)。因为时间太长了,其记不清楚具体有几次,大约十次。有的时候他先用手伸到其的内裤里摸其尿尿的地方,然后再用他尿尿的地方来回顶其尿尿的地方,有的时候直接顶其尿尿的地方。有的时候他会脱掉自己的内裤,有的时候不脱。

每次去了他家之后他都和其说不让其把他脱其裤子、碰其下面的事情告诉其父母和哥哥。

7、被告人吴恒华的供述,供认2017年7月6日下午1点多的时候,其吃完午饭在床上躺着休息,这时候对门陈某某的女儿"XX"来其家和其玩游戏。其和她在床上玩儿了一会游戏,就用手伸到小女孩儿裤头里摸了摸她的阴部,其有了生理反应后,就隔着其的内裤顶了一会小女孩的阴部,后来射到其自己的内裤里了。然后小女孩的妈妈回来后,她就回家了。晚上八点左右,小女孩的母亲陈某某让其骑摩托车送她去接她老公,在路上,她问其是否祸害了她的闺女,其回答没有,之后她就一直哭,其招架不了就把朋友王某某叫来劝陈某某,之后其就回家了,王某某后来把陈某某也送回家了。

今年开春,也就是过年后2月份左右,李某某一个人去其家里的时候,其开始摸她的阴部。其隔着内裤顶李某某的阴部一共三次,前两次是隔着我们二人的内裤顶,最后一次是其隔着其的内裤,扒下李某某的内裤顶着她的阴部的,每次其射精都射在自己的内裤里。其用手摸她的阴部一共五次,每次都是直接用手伸到李某某内裤里摸,这五次包括顶她阴部的三次。其用手摸和用阴茎顶李某某的阴部一共就五次。其没有见过李某某阴部流血,其也没有直接将阴茎插进过李某某的阴部。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吴恒华对被害人陈述有异议,称不是其主动叫被害人到其家,且其没有脱过自己或是被害人的内裤,而是隔着内裤顶过被害人阴部。

公诉机关质证意见认为,被害人为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陈述内容直接、客观,更具可信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害人虽然年幼,但在侦查机关就案件事实进行侦查时,其能详细描述案发过程,该陈述更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所举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恒华利用被害人刚满八周岁仍年幼无知,对被害人实施奸淫,其行为严重伤害了被害人的身心健康,构成强奸罪;其丧失道德伦理,对年仅刚满八周岁的幼女实施奸淫,且其多次对被害人实施性侵,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恒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恒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其辩解系隔着内裤碰触被害人阴部,经查,被告人脱掉自己内裤使自己阴茎触碰被害人阴部,致使被害人阴部前庭明显充血。故被告人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恒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23年7月6日止。)

上诉人上诉情况

吴恒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上诉人是隔着内裤对被害人阴部进行顶触,顶了三次,并未将阴茎插到被害人阴道口来回抽动,且其是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递交了悔过书,并委托其家属对被害人医疗费进行了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父亲李某甲、母亲陈某某于2018年2月1日出具了谅解书,表示接受吴恒华的道歉及赔偿,并请求对吴恒华从轻处罚。经本院核实,该谅解书为被害人李某某的母亲陈某某书写,并有被害人李某某及其父母的签名,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恒华明知被害人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对被害人实施奸淫,其行为严重伤害了被害人的身心健康,构成强奸罪;其丧失道德伦理,对年仅刚满八周岁的幼女实施奸淫,且其多次对被害人实施性侵,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对此,原审判决已予以体现。

上诉人吴恒华所提其是隔着内被对被害人阴部进行顶触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在侦查机关就案件事实侦查时,能详细描述案发过程,且与被害人李某某的门诊记录记载被害人前庭明显充血可相互印证,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鉴于上诉人吴恒华在二审审理期间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审依法对吴恒华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502刑初50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恒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22年9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霍敏翔

法官助理邵鹏

审判员陈晓勇

审判员李海霞

二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荣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