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强奸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8 0:00:00

黄普辉强奸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和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普辉,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南省兰考县,中专文化程度,住和静县,捕前住和静县天富阳光警务平台。无前科。被告人黄普辉因涉嫌强奸罪于2016年6月10日被和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静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雄,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和静县人民法院审理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普辉犯强奸罪一案,和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新2827刑初2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普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黄普辉不服,以其没有实施强奸的犯罪行为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和静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新2827刑初88号刑事判决,和静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被告人黄普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普辉及其辩护人李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年6月7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普辉在和静县天富阳光警务平台门口用手机观看微信中存储的黄色视频。凌晨2时许,黄普辉离开岗亭穿过和静县妇幼保健院门口的十字路口向锦绣花园侧门方向行走,欲搭车前往新市场嫖娼。期间被告人黄普辉看见独自行走的被害人高某,遂产生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想法,并尾随高某至和静县锦绣花园14号楼5单元302室门前,趁被害人用钥匙开门之际,从被害人背后将其拉倒在地,一手捂住被害人的嘴,一手按住被害人大腿。被害人大声喊叫,并敲击邻居家门以求救。被告人黄普辉害怕被他人发现,意图逃跑,被害人用挎包击打被告人,被告人强行拽走被害人手中的挎包后逃离现场,将包扔至和静县东归名苑小区侧门垃圾箱后,搭乘出租车到和静县新市场。同日,被害人报警,2016年8月9日,被告人黄普辉在天富小区附近被抓获。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和静县公安局提供被害人高某报案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常住人口查询表、被害人高某陈述、被告人黄普辉供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普辉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普辉构成强奸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着手实施强奸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普辉构成抢劫罪的指控,因被告人使用暴力的主观意图为强奸,因被害人大声呼救及遭到反抗,在逃脱过程中拉扯被害人挎包,之后将包丢弃,其客观行为表现为趁被害人不备,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普辉犯抢劫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强奸未遂可以减轻处罚,因被告人身为人民警察,深夜尾随单身女性至被害人住所,趁被害人不备意图强奸,主观恶性深,社会影响恶劣,因此本院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普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被告人黄普辉使用暴力抢夺被害人女士挎包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普辉为实施强奸行为,从被害人背后将其拉倒在地,一手捂住被害人嘴,一手按住被害人大腿。被害人大声喊叫,并敲击邻居家门以求救。在二人撕扯过程中,被告人黄普辉在拽断挎包带后,强行夺走被害人手中的女士挎包并逃离现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侦查机关调取的监控能够证明,被告人黄普辉使用暴力夺取被害人女包犯罪事实。一审法院虽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却对该行为未予评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你院依法纠正。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黄普辉上诉称:1、本案发生的地点是在被害人居住的锦绣花园14栋五单元楼道内,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监控视频显示,犯罪嫌疑人于2016年6月7日2时8分17秒进入单元楼,而岗亭监控时间显示被告人黄普辉于2016年6月7日2时14分才离开岗亭,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黄普辉有不在场的证据。2、被告人黄普辉讯问笔录取得不合法,被告人被传唤超过24小时,对被告人疲劳审讯,被告人没有得到休息,公安机关在审讯时甚至采用正常审讯手段之外的方式(在被告人座位上垫石子)让被告人保持清醒,属于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痛苦的方法,且提讯被告人的时间与提讯证上记载的时间不符,公诉机关在一审中进行非法证据排除时无法提供完整的、连续的、明确标明时间段、无剪辑的同步录音录像加以证明,不能排除有非法取证的情形,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3、被告人供述的内容与被害人陈述存在多处不一致之处。二人对被害人衣着的描述不同,被告人是在被害人经过之后十多分钟才离开警务站,与公安机关出具的《视频证据说明》中的记载存在矛盾。4、案发地点是临街小区,虽然案件发生在午夜凌晨,但是四通八达的道路,及时是被告人进入小区,也不能确定就是被告人作案,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被上诉人答辩情况

辩护人李雄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普辉从和静县天富阳光警务平台门口离开,穿过和静县妇幼保健院门口的十字路口向锦绣花园侧门方向行走,欲搭车前往新市场嫖娼。期间被告人黄普辉看见独自行走的被害人高某,尾随其至和静县锦绣花园14号楼5单元302室门前,趁被害人用钥匙开门之际,从被害人背后将其拉倒在地,用手捂住被害人的嘴,并告知被害人自己是公安局的,被害人大声喊叫,被告人黄普辉强行拽走被害人手中的挎包后逃离现场,将挎包扔至和静县东归名苑小区侧门垃圾箱后,搭乘出租车到和静县新市场。同日,被害人报警。2016年6月9日,被告人黄普辉在和静县天富小区附近被抓获。经和静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女士挎包的价格进行鉴定,确认涉案女士挎包总价值为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和静县公安局提供被害人高某报案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于2016年6月7日报案称被他人抢走黑色皮包,包内有1100-1300元现金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的事实。接警后,和静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8日立案侦查。

2、和静县公安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证实:侦查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后,于2016年6月7日2时36分对犯罪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事实;对犯罪现场进行拍照、绘制现场图、制作提取笔录的事实。

3、抓获经过一份、补充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6年6月7日,高某报案至和静县公安局,称2016年6月7日凌晨02时许,高某从天富小区走至锦绣花园14号楼5单元302室门口时被人强行夺走黑色挎包,包内有一千余元现金及两张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同年6月8日,和静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经侦查,黄普辉有重大作案嫌疑。2016年6月9日发现黄普辉在和静县天富小区一带活动,和静县公安局迅速派民警前往天富小区将黄普辉抓获。

4、提取笔录,证实:2016年6月10日23时05分,和静县公安局侦查员根据黄普辉供述,在和静县东归名苑A区侧门的垃圾桶内找到了扔掉的黑色皮包,皮包拉链为拉开状态,包内有棕色钱包、三张银行卡、一个红色小记录本、一小袋面膜。

5、辨认笔录及同步录像、照片,证实:(1)2016年6月9日19时40分,高某从两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黄普辉系抢其包之男子。(2)2016年6月10日22时5分,被害人高某对两组7名身穿黑色衣服的男性进行辨认,均能辨认出被告人黄普辉就是抢其挎包的男子。(3)2016年10月14日16时35分,高某从两组不同的7个黑色女士挎包中辨认出自己被抢的女士挎包。

6、证人玉某依明江(出租车司机)证言,证实:2016年6月7日,自己开着×××出租车,从友好路妇幼保健院路口处拉了一个汉族男子到新市场前门。

7、被害人高某的陈述

2016年6月7日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7日凌晨1点40左右,高某和朋友一起到天富家园小门口商店买了两瓶酸奶,后和朋友各回各家。高某一个人从天富家园小门往锦绣花园东侧小门回家,走到门前时发现有个人跟着自己上来,因家门口灯不亮,所以打开手机灯看了下那个人,那是一名穿深蓝色套装、黑色寸头、单眼皮小眼睛的男子。高某没有管,走到家门前准备开门时,突然有个人从后面抱住高某,高某以为是其弟弟,转身一看的瞬间那个人捂住高某的嘴,把高某拉倒在地上抢走了高某的皮包。高某大声喊叫时,对方放开他,用汉语说“别喊”,并说“我是和静县公安局的”,对方抢上高某的黑色女士包就跑了。包内有1100元左右的现金,有一张邮政银行卡,一张中国银行的卡,高某本人身份证。

2016年6月11日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7日凌晨被抢的包是黑色圆柱形皮包,两个开包银白色拉链,外表是皮子疙瘩形,用银色铁皮抱住的包带。钱包里有1900元左右的现金、一张邮政银行卡、一张中国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一个棕色记事本、一瓶香水、一些零钱和身份证件。钱是两位学生家长在2016年6月5日交的学费1800元。第一次说错钱数了。高某被拉倒在地上时,包在高某手上。高某把包往回拉,对方也抢,包带子断了。当时高某穿的军绿色连衣中裙,黑色皮鞋。

2016年10月14日的陈述证实:那天正爬到三楼时,后面好像有一个人的脚步声,高某用手机灯看到一个身穿黑色衣服,短头发的人从后面上来,高某拿出钥匙准备打开门,那个人突然抱着高某的腰,高某回头一看,那个人捂着高某的嘴把高某拉倒在地上,并说自己是警察。这时对方拉高某挎在左手的包,高某也往自己身上拉自己的包,包带被拉断了,对方拿上包走了。

8、被告人黄普辉的供述及辩解

2016年6月9日的供述内容:2016年6月6日晚,黄普辉在和静县生态公园执勤,7日凌晨左右回到天富岗亭,在岗亭里用手机看黄色电影。大概1时30分左右,黄普辉过马路乘坐出租车到新市场以60元价格和一个30岁左右的女性发生性关系。当天上身穿黑色T恤,下身穿黑色裤子、黑色运动鞋。

2016年6月24日的供述内容:不知道因为什么事情被公安机刑事拘留。

9、鉴定意见

(1)物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涉案女包价值人民币50元。

(2)和静县公安局鉴定文书一份,证实:黄普辉的白色苹果牌5S手机微信内存储32部淫秽色情视频。

10、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补充说明,证明:从警务室、友好路与巴音路十字路口、锦绣花园北门商店、团结市场四处监控录像能够看出,被告人黄普辉尾随被害人经过十字路口进入锦绣花园,一分多钟后持包出小区,过马路打车前往团结市场,后离开团结市场,返回警务室。被告人尾随被害人的过程中,监控视频中未出现其他人员。另证实警务室监控时间比实际时间慢37分钟,友好路巴音路十字路口监控和团结路监控视频时间比实际时间慢3分钟,锦绣花园北门商店监控视频无时差。

11、和静县公安局出具关于对黄普辉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补充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6月9日,因黄普辉以不回答问题、打瞌睡等方式对抗审讯,拒绝回答侦查人员问题,2016年6月10日审讯时,侦查人员为了使其保持清醒,在其臀部下放置了三块小石头,大约20分钟后,发现黄普辉已清醒,就将石头取出,在18时49分,黄普辉在侦查人员规劝下,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讯过程中,未对黄普辉刑讯逼供。

12、关于黄普辉提所辨认的情况说明、补充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6月13日,经批准,和静县公安局侦查员将黄普辉提出看守所进行现场指认,但黄普辉拒不指认现场。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宣读、出示、辨认,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于上诉人黄普辉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上诉人黄普辉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有不在场的证据,没有作案时间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在案的监控录像、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尾随被害人并抢走被害人的女士挎包的犯罪行为,因此对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2、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一审时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一审法院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①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黄普辉的座椅上放置三个小石头,让被告人坐在上面二十分钟,之后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做出了本案唯一的一份有罪供述,该份供述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精神上遭受痛苦的方法取证,应当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故对于被告人黄普辉的该份供述本院不予认定。②关于被害人高某对被告人黄普辉的两次照片混合辨认、两次真人混合辨认,经过审查辨认笔录、照片及同步录像,本院认为侦察机关组织的辨认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不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不属于非法证据,不应予以排除。故对在案的辨认笔录予以认定。

3、上诉人称其未实施强奸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三次陈述均称,自己被人从身后拉倒在地,女士挎包被人强行夺走,包带子被扯断,从未提到行为人有任何疑似强奸或猥亵的行为,也没有提到自己用挎包甩打对方。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强奸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故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4、上诉人称其未实施抢劫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能够确认被告人黄普辉就是抢走被害人挎包的男子,理由如下:①和静县公安局接到被害人报警后,于2016年6月9日将被告人黄普辉抓获,当日19:25做第一次讯问笔录,19:40请被害人对被告人照片进行两次混合辨认,当日22:05请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两次真人混合辨认,被害人均能够辨认出抢走其挎包的人就是黄普辉。②2016年6月10日23:05公安民警根据被告人黄普辉的供述,在和静县东归名苑A区侧门的垃圾桶内找到了涉案的女士黑色皮包,皮包拉链拉开的,包内有棕色钱包、三张银行卡、记录本、面膜等物品。③被害人的陈述中对犯罪嫌疑人的描述与被告人的体貌特征、被告人供述中提到的自己当天的穿着均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普辉深夜尾随被害人至被害人家门口,趁被害人开门之际,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拉倒在地,压制其反抗,告诉被害人自己是公安人员,之后强行夺走被害人的女士挎包,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的女士挎包价值50元,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普辉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不足,该罪名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和静县人民法院(2017)新2827刑初8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普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常楠

审判员克然木江??吐尔迪

二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