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勇与被害人张某同为桓台县索镇刘茅村村民。2015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勇酒后到被害人张某家中,违背张某意志,采用语言威胁、摁压的手段强行与张某发生性关系。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一)被害人陈述
张某陈述:我和刘勇是同村村民。2015年阴历5月上旬左右一天夜里,我一个人在家睡觉,突然感觉一个人将我从床上拉了起来,我醒了后发现是刘勇,他喝酒了。我质问刘勇是怎么进来的,他说是爬墙进来的。刘勇想和我发生性关系,我用力推他的胸部并骂他,但没有推开,刘勇强行和我发生了性关系,后离开了我家,我听见门外摩托车发动的声音。第二天上班,我将家中进人的事告诉了老板马某,但没有说被强奸的事。2015年8月10日晚上,我姐姐当时在我家中。刘勇和刘某酒后到我家闹事,刘勇脱了上衣,躺在我家沙发上,并说晚上要住下,刘某还对其动手动脚。我非常生气,告诉姐姐张某某,我骑电动车把他俩引出去,后我骑着电动车向外跑,刘某跟了出来,刘某骑电动车将我撞倒在地,我向索镇派出所报了警。考虑到刘勇还到我家中闹事,我就将刘勇强奸我的事情告诉丈夫徐某。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刘茅村村民)证实:2015年3月至8月期间,张某在我经营的食品作坊上班。2015年夏天的一天早晨5点半,张某刚上班就说昨天晚上她家进人了。我问张某有没有伤害到她,她说没有。我劝张某晚上睡觉时关好大门,实在不行就把她丈夫徐某叫回来,不要在外面干活了。
2、证人张某某(张某的姐姐)证实:2015年5、6月份的一天,张某说晚上她家进人了,让我过去和她一块住。当时张某没有说谁去她家了,我认为家里进人是偷东西的,没有往强奸方面想。张某后来报警之后,她告诉我她之前被刘勇强奸了。并证实,2015年8月10日晚上,刘勇和刘某酒后到张某家闹事的情况。
3、证人徐某(张某的丈夫)证实:2015年上半年,我一直在外打工。同年5月份回到家中休息,6月初离家到外地打工。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妻子张某打电话说,当天晚上刘勇、刘某到我家中闹事,说在我家睡觉。张某还说,刘勇在几天之前的夜里爬墙进入家中把她强奸了,我告诉张某赶紧报警。过了三四天,我回到家中,张某告诉我刘勇曾到家中强奸了她。
4、证人刘某1(刘茅村村民)证实:自2013年6月份开始。我和张某一直保持情人关系。2015年8月初,张某说刘勇在不同时间晚上爬墙进入她家,强奸了她两次。张某说她现在已经报警了,公安机关正在处理这件事。
5、证人刘某(刘茅村村民)证实:2015年8月10日17时许,我到刘勇家吃饭喝酒,22时许喝完酒后刘勇送我回家,途中刘勇说到徐某家去。我们到徐某家后看到她妻子张某和张某的姐姐在家,张某质问我们为什么到她家。刘勇说“我今天晚上不走了,我在你们家睡”。后张某出门,并骑上电动车往外走,我也骑着电动车跟着她。在索镇后毕村附近,我撞到了张某的电动车上,把张某撞倒了。我问张某有没有事,她让我走,我就骑电动车回家了。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桓公(刑)勘(2015)K370321100000201508002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8月14日14时45分至15时30分,桓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桓台县索镇刘茅村张某家。张某家大门上部横梁处贴有黄色瓷砖,横梁北端处的瓷砖有部分缺失。西院墙墙头上安置有玻璃碎片。客厅内西墙南侧有一门通往西侧卧室,卧室东西方向摆放一张双人床。
(四)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2015年8月11日9时许,张某到桓台县索镇派出所报案称,8月10日晚,同村村民刘勇和刘某酒后到其家中闹事,刘某骑电动车撞了她。同年8月14日14时许,张某到桓台县刑事侦查大队报案称,2015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8月1日凌晨1时左右,刘勇两次酒后爬墙进入其家中,在卧室床上强奸了她。接到报案后,桓台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并进行调查。同年11月5日,被告人刘勇被传唤到案,同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勇出生于1979年10月13日,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刘勇供述:我和张某都是桓台县索镇刘茅村村民。2013年下半年,我和张某认识后发展为情人关系,曾在村里的一处老宅子里发生过性关系。2015年7月前后的一天晚上,张某约我到她家玩,我在卧室里和张某发生性关系,这两次张某都是自愿的。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本村的刘某喝酒后一起到张某家,当时就想到张某家看看,没有别的想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