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强奸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4 0:00:00

刘勇强奸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勇,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桓台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金立峰,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勇犯强奸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鲁0321刑初2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鲁03刑终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桓台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鲁0321刑初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1日、12月8日不公开开庭(因涉及个人隐私)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斌、司书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勇及其辩护人金立峰,被害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淄博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审查三个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勇与被害人张某同为桓台县索镇刘茅村村民。2015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勇酒后到被害人张某家中,违背张某意志,采用语言威胁、摁压的手段强行与张某发生性关系。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一)被害人陈述

张某陈述:我和刘勇是同村村民。2015年阴历5月上旬左右一天夜里,我一个人在家睡觉,突然感觉一个人将我从床上拉了起来,我醒了后发现是刘勇,他喝酒了。我质问刘勇是怎么进来的,他说是爬墙进来的。刘勇想和我发生性关系,我用力推他的胸部并骂他,但没有推开,刘勇强行和我发生了性关系,后离开了我家,我听见门外摩托车发动的声音。第二天上班,我将家中进人的事告诉了老板马某,但没有说被强奸的事。2015年8月10日晚上,我姐姐当时在我家中。刘勇和刘某酒后到我家闹事,刘勇脱了上衣,躺在我家沙发上,并说晚上要住下,刘某还对其动手动脚。我非常生气,告诉姐姐张某某,我骑电动车把他俩引出去,后我骑着电动车向外跑,刘某跟了出来,刘某骑电动车将我撞倒在地,我向索镇派出所报了警。考虑到刘勇还到我家中闹事,我就将刘勇强奸我的事情告诉丈夫徐某。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刘茅村村民)证实:2015年3月至8月期间,张某在我经营的食品作坊上班。2015年夏天的一天早晨5点半,张某刚上班就说昨天晚上她家进人了。我问张某有没有伤害到她,她说没有。我劝张某晚上睡觉时关好大门,实在不行就把她丈夫徐某叫回来,不要在外面干活了。

2、证人张某某(张某的姐姐)证实:2015年5、6月份的一天,张某说晚上她家进人了,让我过去和她一块住。当时张某没有说谁去她家了,我认为家里进人是偷东西的,没有往强奸方面想。张某后来报警之后,她告诉我她之前被刘勇强奸了。并证实,2015年8月10日晚上,刘勇和刘某酒后到张某家闹事的情况。

3、证人徐某(张某的丈夫)证实:2015年上半年,我一直在外打工。同年5月份回到家中休息,6月初离家到外地打工。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妻子张某打电话说,当天晚上刘勇、刘某到我家中闹事,说在我家睡觉。张某还说,刘勇在几天之前的夜里爬墙进入家中把她强奸了,我告诉张某赶紧报警。过了三四天,我回到家中,张某告诉我刘勇曾到家中强奸了她。

4、证人刘某1(刘茅村村民)证实:自2013年6月份开始。我和张某一直保持情人关系。2015年8月初,张某说刘勇在不同时间晚上爬墙进入她家,强奸了她两次。张某说她现在已经报警了,公安机关正在处理这件事。

5、证人刘某(刘茅村村民)证实:2015年8月10日17时许,我到刘勇家吃饭喝酒,22时许喝完酒后刘勇送我回家,途中刘勇说到徐某家去。我们到徐某家后看到她妻子张某和张某的姐姐在家,张某质问我们为什么到她家。刘勇说“我今天晚上不走了,我在你们家睡”。后张某出门,并骑上电动车往外走,我也骑着电动车跟着她。在索镇后毕村附近,我撞到了张某的电动车上,把张某撞倒了。我问张某有没有事,她让我走,我就骑电动车回家了。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桓公(刑)勘(2015)K370321100000201508002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8月14日14时45分至15时30分,桓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桓台县索镇刘茅村张某家。张某家大门上部横梁处贴有黄色瓷砖,横梁北端处的瓷砖有部分缺失。西院墙墙头上安置有玻璃碎片。客厅内西墙南侧有一门通往西侧卧室,卧室东西方向摆放一张双人床。

(四)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2015年8月11日9时许,张某到桓台县索镇派出所报案称,8月10日晚,同村村民刘勇和刘某酒后到其家中闹事,刘某骑电动车撞了她。同年8月14日14时许,张某到桓台县刑事侦查大队报案称,2015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8月1日凌晨1时左右,刘勇两次酒后爬墙进入其家中,在卧室床上强奸了她。接到报案后,桓台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并进行调查。同年11月5日,被告人刘勇被传唤到案,同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勇出生于1979年10月13日,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刘勇供述:我和张某都是桓台县索镇刘茅村村民。2013年下半年,我和张某认识后发展为情人关系,曾在村里的一处老宅子里发生过性关系。2015年7月前后的一天晚上,张某约我到她家玩,我在卧室里和张某发生性关系,这两次张某都是自愿的。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本村的刘某喝酒后一起到张某家,当时就想到张某家看看,没有别的想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勇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语言威胁、摁压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刘勇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刘勇不服,以“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双方自愿的,不构成强奸罪”为由,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原审判决认定强奸的直接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且被害人在与上诉人刘勇认识的过程、通话联系情况、“强奸”的时间等方面都作了虚假陈述,本案无其他间接证据相印证,不能形成完成的证据链,认定刘勇强奸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刘勇无罪。

淄博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如下: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刘勇和张某系情人关系,二人之间没有矛盾,没有金钱、感情等纠纷,张某不会诬告刘勇强奸。从张某事后表现来看,她是不自愿的,否则不会告诉他人夜里家中进人,并让其姐姐作伴,张某在侦查、起诉、审判期间关于被刘勇强奸的陈述也始终稳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刘勇与被害人张某同为桓台县索镇刘茅村村民,二人于2014年9月相识。2015年6月,上诉人刘勇与被害人张某曾在张某家中发生性关系。同年8月10日晚,上诉人刘勇与同村村民刘某酒后到张某家中滋事,次日张某到桓台县公安局索镇派出所报警。同年8月14日,张某到桓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称其二次被刘勇强奸。桓台县公安局立案后,上诉人刘勇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嘎

审判员张斌

审判员赵磊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增清

书记员秦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