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强奸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0 0:00:00

李仕文强奸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生于2001年1月8日,汉族,学生,住巴中市巴州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生于1970年9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巴中市巴州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李仕文,男,生于1993年8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住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仕文犯强奸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川1902刑初2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李仕文,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定,2017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仕文行至巴中市巴州区附近时遇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6岁),见李某独自一人行走,产生强奸李某的想法。被告人李仕文放慢脚步藏身于李某必经的一废弃房处,待李某经过时便上前捂住李某的嘴巴将其强行拖拽至废弃房屋内,李某反抗无果,被告人李仕文将李某按在床上,使用胶布蒙住李某的嘴巴和眼睛,并用废弃物内的电线将被害人李某双手分别绑在床头和床尾,并脱掉李某的裤子,然后脱掉自己的裤子,欲实施奸淫。后被告人李仕文经过思想斗争,放弃了奸淫,并解开李某左手上的电线逃离现场,为防止李某报警,遂拿走其手机。2017年9月15日,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仕文犯强奸罪(中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该判决现已经生效。

原判认为,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李仕文赔偿手机的要求,因其手机系被告人李仕文拿走,而非毁坏,且原告人并非因被告人犯强奸罪的犯罪行为而遭受财物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受理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赔偿其法定代理人的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仕文赔偿眼镜费用1500元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实际毁坏了其所戴眼镜,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判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上诉称,因原审被告人李仕文的犯罪行为,致我产生的交通费1262.5元、误工费23231.58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手机损失799元、眼镜损失1500元,共计126793.08元应予以赔偿。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仕文行至巴中市巴州区附近时遇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6岁),见李某独自一人行走,产生强奸李某的想法。被告人李仕文放慢脚步藏身于李某必经的一废弃房处,待李某经过时便上前捂住李某的嘴巴将其强行拖拽至废弃房屋内,李某反抗无果,被告人李仕文将李某按在床上,使用胶布蒙住李某的嘴巴和眼睛,并用废弃物内的电线将被害人李某双手分别绑在床头和床尾,欲实施奸淫。后被告人李仕文经过思想斗争,放弃了奸淫,并解开李某左手上的电线逃离现场,被告人李仕文为防止李某报警,遂拿走其手机。2017年9月15日,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仕文犯强奸罪(中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该判决现已经生效。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的眼镜因被告人李仕文的犯罪行损坏。被害人李某的母亲为处理该事开支交通费1262.5元,产生误工费34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报警称,2017年1月9日1时许,被一名陌生男子欲对其实施强奸行为,后主动停止强奸行为,拿走她的一部白色华为牌手机,后逃离现场。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对被告人李仕文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巴州)公(物)鉴(DNA)字[2017]01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在现场提取的“云烟”烟头一枚上检出李仕文的DNA;在所提取的透明胶带、毛发上检出李某的DNA。

3.现场照片及现场辨认笔录,证明位于案发现场即巴中市巴州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南坝社区2水井坡附近废弃房屋的现场概貌;李仕文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

4.抓获经过,证明巴州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民警于2017年1月24日10时许将李仕文传唤至巴州区公安分局办案中心。

5.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证明李仕文辨认出被害人李某;李仕文辨认出实施犯罪行为的地点。

6.视听资料、情况说明,证明李仕文作案时的行走路线。

7.扣押文书,证明对李仕文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予以扣押。

8.手机检查笔录、手机信息及通话记录,证明李仕文于2017年1月22日22时34分拨打过13629071259号码(机主:杨某)。

9.被害人李某检查病历复印件,证明被害人李某处女膜完好。

10.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李某的出生年龄。

1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李仕文在我开的饭店当厨师。2017年1月份他请了几天假,去找他的老婆和孩子,找了几天没找到后就继续上班了。

1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9日14时许,我从家里步行到职中上学。当走到南坝社区2社水井坡时,一个20多岁的男子突然从路旁的一个厕所窜了出来,他从后面捂着我的嘴巴把我推到路边的一座废弃的房子里面,然后我被推倒在床上。他压在我的身上,用床上的电线捆住了我的手,又用床上一圈的黄色透明胶带蒙住了我的嘴巴和眼睛,他在脱掉我的裤子时我挣脱出一只手准备反抗,他还用手打了我一耳光。在实施强奸行为中,他突然停下来,说是良心发现,他打开房门解开了我的左手就走了,之后我发现我的手机不在了,可能是被那个人抢走了。手机是2012年以999元购买的。眼镜被损坏。之后,我报了警。

13.被告人李仕文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1月9日早上,我到南坝去找我的老婆蒲秋菊无果,去南龛坡耍了一上午,在一座废弃的房子烤火、抽烟。中午1点左右,我从将帅碑林的小卖部往我停电瓶车的地方去的途中,走到石梯子时,我看到一个戴眼镜的小女子,我因找不到蒲秋菊心情烦躁,想犯点事再去自杀,我故意放慢了脚步,躲到路边的一个厕所旁,等她走过去后,我用手捂住她的嘴巴把她拖到上午烤火的房子里,我用身上带着的透明胶带蒙住她的眼睛和嘴巴,她在挣扎过程中眼镜掉了,我看见房间里有电线,我去捡了电线捆住了她的两只手,脱掉她的裤子,因看到她是个小女子,怕强奸她后果严重,觉得自己老婆、孩子还没找到不该做这些事,就停了手,将她的左手解开,因害怕她报警就捡起之前她因为反抗和挣扎落在地上的手机,随后我就离开了。事后,我非常后悔,想联系这个女子的QQ,跟她道歉,但她的手机欠费了,我给她手机充值,通过手机,我知道小女子才16岁,但她QQ和微信都没有回应。小女子的手机很烂我也不想保留,就顺手把手机扔在路边。

14.票据、银行交易流水、巴中市巴州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柏杨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手机价值799元、眼镜价值1500元、产生交通费1262.5元、杨某的工资收入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告人应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上诉称,因原审被告人李仕文的犯罪行为,致我产生的交通费1262.5元、误工费23231.58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手机损失799元、眼镜损失1500元,共计126793.08元应予以赔偿。经查,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属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误工费过高,酌定为3400元。故产生的交通费1262.5元、误工费3400元、手机价值799元、眼镜价值1500元系因被告人李仕文的犯罪行为产生的损失,并有相关证据证实,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902刑初2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审被告人李仕文赔偿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造成损失:交通费1262.5元、误工费3400元、手机一部价值799元、眼镜一副价值1500元,共计696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华

审判员罗纪才

审判员许莉

法官助理吴柠伶

二一八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魏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