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民初702号
原告:文章无忧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延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洁,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尚怡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曾伟强。
原告文章无忧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尚怡家具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金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章无忧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删除侵权文章,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元,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400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证据保全费用、差旅费用、打印费等共计1000元)总计人民币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5日,原告与孙靖签订了编号为YCBZ2017083001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协议》,约定孙靖将其创作并于2015年8月12日发表在微信公众号来读(×××)上标题为《你不是忙,而是懒(5个故事和5条方法)》,总字数为3330字的作品(下称“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字对转让前后所有涉嫌侵犯案涉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投诉、发律师函、提起诉讼、协商赔偿等方式),且享有获得全部赔偿的权利。原告依约支付了转让费用,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于2017年09月18日,发现被告运营的乐雅轩家具(×××)在未经原告和原著作权人许可且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违法转载并向公众传播涉案文章(转载时间为2015年9月6日)。原告通过合作机构的“存证云”网页证据保全系统对被告违法转载文章页面进行了网页证据及侵权数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转载原告作品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等合法权益,并因维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作者版权声明、原文作品截图、原作者在发文平台的主体信息截图、公证书,证明原作者已将其对原创文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立转让给原告,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违法转载文章的页面截图存证、存证云检索使用说明、被告在转载平台的主体信息截图,证明被告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违法转载并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已构成对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证据三、电子合同存证服务协议、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委托厦门市美亚柏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侵权作品页面进行电子存证,防止侵权文章删除、修改。另,美亚柏科公司就电子存证的流程和技术进行了说明。
证据四、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用。
证据五、部分维权合理费用相关票据,证明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被告佛山市尚怡家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为其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所涉及的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材料均为原告单方制作,其提供的存证截图并不是有资质的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书,其证明力存在瑕疵。2、无论法院是否认定被告侵权,原告都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不是主要开支,不应得到支持。4、无论法院是否认定被告存在侵权,原告的其他费用都没有合理证据不应支持。除律师费外,原告还主张“证据保全费用、差旅费、打印费等共计1000元”,但原告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应支持。且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用是包括本案在内的30起案件的诉讼,不应重复支持。5、被告的公众号阅读量少,这篇文章本身是生活类的,无法用于营利,也无法用于商业目的,不构成侵权。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了证据二至四的证据原件,证据一公证书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笔名为野和尚的作者孙靖创作了一篇名为《你不是忙,而是懒(5个故事和5条方法)》的文章,于2015年8月12日首次发表在其个人运营的微信“来读”公众号中。“来读”的微信号是×××。该文章属于文字作品,字数为4039字。
2017年9月5日,孙靖(甲方)与原告文章无忧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创作并发表在自媒体平台的以下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乙方:《让客户爱上你的五条神奇魔法!》、《你不是忙、而是懒》、《为什么你明明知道,却偏偏做不到?》、《为什么你也曾努力改变,却常常徒劳无功?》、《入职第一个月你就不可不知的30条职场潜规则》。第二条约定,转让的权利种类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该权利的相关权利、向侵犯签约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张维权并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三条约定,转让金额为24700元。另,依据孙靖出具的《版权声明书》载明,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权及该权利的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文章无忧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并授权该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作品转让前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且有权获得由此产生的赔偿或补偿。
2017年9月21日,孙靖的委托代理人孟娜受其委托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申请人孙靖向公证处提交了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版权声明书等材料。该公证处公证员叶某和工作人员高杜忆阳于当日在该处监督孟娜操作联网计算机对下过程进行保全:在百度浏览器搜索“微信公众平台”进入对应页面,在登陆窗口输入“×××”账号及密码,依照页面提示完成了验证过程。验证完毕后,页面自动跳转新页面,可以找到涉案作品《你不是忙、而是懒》。
2017年6月,北京文章无忧信息科技公司与厦门市美亚柏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柏科公司)签订了《电子合同存证服务协议》,约定由美亚柏科公司为其提供[存证云]电子合同存证服务。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29日,保存期限为数据存证之日起6年。电子合同存证费包年为10万元,不限存证文件数。[存证云]保全证据的主要流程如下:1、存证云服务器在网页抓取前首先进行网络环境检测、时间校对、清洁性检查;2、对需要保全的目标网址进行验证,并记录网址的IP及服务器访问网址的整个路由信息;3、通过截图方式对网页内容进行固定保全,同步计算保全内容的HASH值,形成一个包含内容截图及相关存在日志信息的证据包。整个过程都是在存证云服务器进行,保持整个数据第三方存证的客观性,作为用户的北京文章无忧信息科技公司仅提交需求保全的目标网址,不参与任何取证过程。2017年11月23日,北京文章无忧信息科技公司出具《说明》载明,文章无忧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是北京文章无忧信息科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诉讼维权过程中使用的与美亚柏科公司存证云技术和存证文件,系北京文章无忧信息科技公司于2017年6月与美亚柏科公司签订的关于委托存证的合同,北京文章无忧信息科技公司代为委托存证并支付相关费用。2017年9月18日,经[存证云]保全的证据显示,微信号为×××的“乐雅轩家具”公众号的经营主体是佛山尚怡家具有限公司。“乐雅轩家具”公众号于2015年9月6日全文转发了涉案文章,使用标题为《你不是忙,而是懒》(乐雅轩大讲堂),且在文章底部添加了“品名:香山居士”和乐雅轩艺术家具联系方式的两则广告。
另查,为维护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原告委托了律师进行调查取证和相关诉讼活动。《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律师代理包括本案在内的30个案件,每个案件费用3000元,并开具了9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原告为此在本案中主张维权费用即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孙靖是涉案作品的作者,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经授权取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答辩阶段,被告对原告关于侵权行为的取证方式存疑,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采用了第三方电子数据平台存证的方式保全证据,并提交了《电子合同存证服务协议》以及美亚柏科公司关于存证过程的《情况说明》,载明了存证的过程和方法。本院综合审查了该项电子证据的形成、存储、提取的过程和载体等取证方式,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可其具有完整性和可靠性。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乐雅轩家具”公众号(微信号:×××)上转发了涉案文章,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文章,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及合理开支的问题。1、涉案作品属于普通的文字作品,篇幅不大,作者和作品的知名度不高;2、被告的主营范围是制造和销售家具,其公众号发布的内容主要是分享知识,交流信息。尽管被告使用涉案文章时添加了宣传信息,但该篇文章的阅读量较小。3、根据原告提交的《电子合同存证服务协议》显示,存证服务合同期间为1年,费用为包年10万元,不限存证文件数。原告就涉案作品进行证据保全的对象并非本案被告一方,还包括其他多个经营主体。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亦载明,原告就涉案作品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包含本案内的30个案件;可见,原告起诉属于批量性维权,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并非仅涉及本案,故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市场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合理开支2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尚怡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章无忧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二、驳回原告文章无忧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8元,被告负担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力
人民陪审员 张彦海
人民陪审员 郭志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莹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第一款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