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0 0:00:00

朱元桂、李某1强制猥亵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元桂,曾用名朱元贵,男,1978年9月12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教师,住四川省宜宾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辉,宜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指定辩护人贾晓丽,宜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2002年8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四川省宜宾县。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郑某,男,1974年9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县,现住四川省宜宾县。系李某1之继父。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元桂犯强制猥亵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川1521刑初2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元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朱元桂,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定,被告人朱元桂是宜宾县双河镇沙河小学教师。2017年6月2日18时许,朱元桂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邀约其曾经的学生即被害人李某1一同去宜宾县小地名“泥老山”的山上玩耍并谎称李某1的同学陶某1、陶某2乙也要一同前往。次日11时许,朱元桂驾驶摩托车搭乘李某1前往双河镇泥老山。到达山顶后,朱元桂强行抚摸了李某1胸部、阴部。李某1强力反抗并趁机逃离,径直前往宜宾县公安局双河镇派出所报案。李某1被猥亵后,于2017年7月1日从自家三楼楼顶跳下,被送医院治疗6天,用去医药费1256.70元。后找心理医生做心理辅导,用去费用3200元。心理医生证明李某1疑似有创伤后应激障碍、心理失调状况,严重心理问题。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元桂以寻求刺激、满足性欲为目的,强行抠摸妇女胸部、阴部的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被害人李某1诉请的医药费1256.70元、心理咨询费32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80元、亲人误工费(父母陪护住院6天+陪同心理咨询3天+亲人送其到广东散心往返共2人X6天、后其二姐送其回双河往返共6天)X80元/天=2160元,亲人陪其到广东散心往返交通费2830元,予以支持。共计损失为9626.70元,朱元桂应当予以赔偿。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元桂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由被告人朱元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26.7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朱元桂的上诉理由是:朱元桂邀请李某1爬山是为劝说李某1不要介入同学之间矛盾、不要外出打工;现场草丛碾压的痕迹是去时已经存在的,并非他们所形成;李某1脖子上的痕迹是李某1自己留下的;强制猥亵的情节与鉴定、检查结果相矛盾,提取的物证中也未检出汗液或细胞组织;李某1跳水田事件与朱元桂无关;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朱元桂与李某1之间的短信没有全部提取,不能完全反映朱元桂邀约李某1爬山的真实目的;作案现场没有经朱元桂指认;李某1颈部抓痕和朱元桂抚摸被害人胸部和阴部的事实没有客观证据予以支持。一审认定朱元桂强制猥亵的事实存疑,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元桂是宜宾县双河镇沙河小学教师。2017年6月2日和6月3日,朱元桂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邀约已升入初中的小学学生李某1(本案被害人,女,2002年8月14日出生)被拒后,谎称李某1同学陶某1、陶某2乙也要参加,骗取了李某1的信任。6月3日11时许,李某1应约到双龙镇沙河朱元桂会合。朱元桂驾驶摩托车搭乘李某1前往宜宾县小地名“泥老山”的水泥路尽头,步行至泥老山山顶。到达山顶后,朱元桂将李某1按倒在地,强行抚摸了李某1胸部、阴部。李某1奋力反抗并趁机挣脱逃离现场,并径直前往宜宾县公安局双河镇派出所报案。接警后,民警通过电话联系朱元桂问明地点后,在变电站公路旁将朱元桂抓获。

另查明,事发后,李某1于2017年7月1日从自家楼顶跳下,送宜宾县双河镇中心卫生院救治,7月6日出院,诊断为自高处坠落。因朱元桂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636.7元,包括医疗费1256.7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0元/天X6天=180元,李某1到宜宾市翠屏区林姐心理访谈室做心理辅导的费用3200元,交通费、误工费酌情考虑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6月3日13时30分,李某1到宜宾县双河镇派出所报案称朱元桂老师在小地名泥老山上猥亵了自己。同日,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

宜宾县双河镇派出所的监控视频、视频截图,证实李某1于2017年6月3日13时19分到双河镇派出所。

宜宾县公安局双河镇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2017年6月3日13时30分,宜宾县公安局双河镇派出所接到李某1报案后,通过电话联系朱元桂问明地点后,公安民警在变电站公路旁将朱元桂抓获。

2.宜宾县公安局K511521000000201706001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6月3日14时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案发现场位于宜宾县小地名“泥牢山”山顶,山顶正中有中国移动信号塔一座,塔底为宽约五米的正方形机房一间,周围为高约一米的草丛,机房南墙下发现新踩踏的疑似小路的痕迹,沿这条痕迹到机塔以东约八米处的草丛发现宽约1.5米的圆形压塌痕迹。

3.检查笔录、照片,证实2017年6月3日,公安民警依法对朱元桂进行了人身检查,并提取了朱元桂左右手手指的指甲送检。未发现朱元桂身体有明显外伤。李某1外套袖子上、白色衣服背部下方有污迹,颈部有抓痕、腿部有被扎刺的痕迹。

4.宜宾县双河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宜宾县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李某1于2017年6月4日1时10分入宜宾县双河镇中心卫生院。经查体,李某1颈部有红色抓痕,未破皮;2017年6月5日,经宜宾县妇幼保健院检查,李某1外阴无红肿,处女膜完整,取阴道及阴道口分泌物送检。

宜宾县双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实李某1于2017年7月1日22时27分入院,7月6日10时9分出院。出院诊断为:自高处坠落。用去医疗费1256.70元。

5.关于提取阴道拭子的情况说明2p3、血液采集笔录2p4,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龚(宜)鉴(DNA)字(2017)773号检验报告,证实2017年6月3日,公安民警依法提取了朱元桂血样。6月5日17时许,公安民警带领李某1到宜宾县妇幼保健院妇科门诊,由医生对李某1进行了外阴检查并提取了阴道拭子。2017年6月21日,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经DNA-STR多态性检验,在送检的“受害人李某1阴道拭子”剪取的可疑斑迹和“朱元桂指甲”提取甲床可疑斑迹中均未检出可靠的DNA-STR分型结果。

6.通话清单,证实2017年6月2日17时7分、10分、13分和6月3日10时40分、56分,137XXXX1582(朱元桂)与180XXXX4950(使用人李某1)通话。6月2日17时30分至19时45分,6月3日9时23分至11时15分137XXXX1582(朱元桂)与180XXXX4950(李某1)发送短信的情况,互发短信约五十条。

李某1手机短信界面截图,证实2017年6月2日17时29分至19时4分,137XXXX1582(朱元桂)与李某1的短信内容。137XXXX1582发送的内容有“朋友一场,对你这么好,就算告个别谈哈心嘛,你也不能拒绝山,难道一直维护你都忘记了”、“我愿意关心的我都关心,你算算这世上有几个人对你有这么好当初全部人都孤立你的时候我可是拼命挺你的”、“不准去,迟两天聊哈想好再说”、“意思是比我重要得多”等。短信中还声称陶某2乙、陶某1要来,李某1短信中回复了“我不想去啊!”、“不聊了”、“给陶某2乙打个电话”等内容。6月3日10时24分至11时15分,李某1发送的内容有“我妈他们吵架了,我来不了”、“让她们打电话给我用你的手机打”、“让陶某1用你的手机打电话过来”、“我就相信你陶某1来了”。137XXXX1582发送的内容有“吵啥子嘛,你出来让他们冷静哈山,我过来接你,你走到沙河学校这边来哇”、“李某1,你爱来就来,我们爬山各了”。11时15分,137XXXX1582发送了“我到沙河学校门口了”的消息。

7.宜宾市翠屏区林姐心理访谈室关于李某1心理咨询的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7月2日,该访谈室接受宜宾县双河镇政府安全办公室马某主任、梁某老师的电话委托,对李某1进行创伤后心理危机干预和治疗。经初步心理咨询,得出结论为:李某1疑似有创伤后应激障碍;疑似有心理失调状况,严重心理问题。

收款收据,证实李某1到宜宾市翠屏区林姐心理访谈室心理咨询用去3200元。

8.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朱元桂是她小学时的语文老师。2016年6月2日17时许,因她的弟弟李某乙一直没有回家,他就打电话问李某乙的老师朱元桂放学时间。打完电话后,朱元桂就发短信问她“明天有没有空”。6月3日八时许,朱元桂又发短信骗她说陶某1、陶某2乙在泥老山,她就答应了。她和李某乙在双河沙河桥处等,朱元桂骑摩托车来接他们先到沙河小学逛了几分钟,朱元桂就喊李某乙先回去做作业,李某乙就回家了。朱元桂搭着她到了泥老山水泥路的尽头,称陶某1、陶某2乙在上面,他们就慢慢往上爬。大概爬了一个小时,到一个还没有看见陶某1,朱元桂说还在上面,他们继续往上爬。爬上去后看见全是荒草,也没有人,她就准备转身走,朱元桂一把拉住她并按倒在地,脱她的衣服,把她外套脱了之后又脱里面的短袖,因她挣扎就没有脱掉。然后朱元桂一只手按住她的双手,一只手脱她的牛仔裤,她挣扎就没有被脱掉。朱元桂伸进衣服摸她的胸部,然后压在她身上,又摸她的阴道,她就咬了朱元桂一下,不确定咬到肉没有,朱元桂就松开了。她翻身起来拿起衣服就开跑,朱元桂就跟着她,追到,她打电话给她爷爷,朱元桂听到后转身就走了。下山时,他遇到一个老婆婆在地里除草,对方看到她在哭,但是没有和她说话。她就直接跑到派出所报案了。反抗中,她的颈子被抓伤了。还证实,2016年六七月份时,朱元桂以前也有过这样的行为。

9.证人证言:

(1)李某乙(李某1的弟弟)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2日他放学回家后和他姐姐李某1一起割鱼草,朱元桂给李某1发短信喊李某1第二天在沙河桥等他一起去爬泥老山。6月3日上午,他和李某1就去了沙河桥。朱元桂来后,就喊李某1去爬泥老山,李某1不想去,朱元桂就一直说并拉李某1。他和李某1就上了朱元桂的摩托车,朱元桂带他们到沙河小学转了一圈,就喊他回家做作业,他就回家了。

(2)樊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3日13时许,她在包谷地里干活时,听到一个小姑娘哭的声音,从她农地旁边小路跑下坡,但她没有仔细看这个小姑娘。

(3)陶某2甲的证言,证实她和李某1在沙河小学读书时,关系不怎么好,后来在双河中学读书关系就好了,每周放学还要一路回家。她和李某1之间没有矛盾。

陶某2乙(李某1的小学同学)的证言,证实李某1和陶某2乙在小学读书时不怎么一起耍,也没有矛盾。2017年6月3日,朱元桂老师在QQ上问她在不在,就没说什么了。

(4)郑某(李某1的继父)的证言,证实李某1被朱元桂猥亵后,情绪一直不好,不想去学校上课,就给老师请假在家休息。2017年6月20日,李某1的班主任余老师给他打电话叫李某1去参加期末考试。当天下午,他就叫李某1去了学校。6月22日,他又接到余老师打电话说李某1没有参加考试,他到处找都没看见人就回家了。回家才发现李某1已经在家了。6月27日,他和李某1的母亲到检察院问案件的进展情况后回家,李某1又问其母亲案子的情况如何并说“我这条命在不在都不关事”。7月1日下午,因徐发江到他家问徐的两个女儿是否在李某1家过夜,他就说了李某1且语气比较重。当晚六时许,邻居李殿华对他说看见李某1在楼顶上坐了很久,还在哭。他们去劝,但没有效果,他们就下楼了。后来,李某1就自己下楼来了。过了一会儿,李某乙就给他说李某1从楼上跳下来了,他和李某1的母亲马上跑到屋后把从楼上跳到水田里的李某1拉上来。后双河镇中心医院的救护车把李某1接到医院,李某1处于昏迷状态,没有外伤也没有生命危险。当晚,双河政府、派出所和双河学校的人也来了。7月2日,双河政府安排他们的村主任等一起带李某1到宜宾市翠屏区心理医生家里做了心理辅导。

(5)李金勇(沙河村村主任)的证言,证实猥亵事件发生后,李某1呆在家里一直没有去读书了。2017年7月,李某1从其家楼顶跳了下去,当时就昏迷了,郑某给他打电话,他立即赶赴现场看到120的车将李某1接到双河镇中心医院。还证实,他认为李某1跳楼原因是猥亵事件对李某1造成了严重的心理打击和伤害。事发后,李某1精神都不正常。之前去了广东她姐姐家换一下环境,不知道回来没有。

(6)熊某甲(李某1的小学同学)的证言,证实她与李某1的关系不怎么好。小学毕业后,他回沙河小学耍时加了朱元桂老师的微信。后来,在微信上,朱元桂曾叫她去拿课外书,她没有去。还有一次叫她去朱元桂家里补习数学,她感觉去别人家里很奇怪就拒绝了,但是朱元桂老师还喊她去,让她觉得有种不去还非要喊她去的感觉。还证实,她没有听说朱老师在学校对女学生有不规范的行为。她觉得朱老师对学生都很关心,对她们女学生要好点。

10.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元桂的供述与辩解,称李某1在2016年6月以前是他的学生。小学毕业后,李某1有时会到他所在的沙河小学耍,碰到他会和他聊天。因为李某1比较喜欢挑拨是非,家庭情况也特殊,所以他对李某1很关注。2017年6月2日,李某1打电话给他聊没有读书和想去打工的事情。他给李某1也打了两三个电话,发了约三四十条短信,短信已经被他清理了。6月3日上午八九点钟,他发短信给李某1叫她一起爬泥老山,说一下李某1和陶某2甲的矛盾以及李某1辍学的问题。他以陶某2甲和陶某2乙已经在泥老山上等为由欺骗李某1前往。他骑摩托车在沙河桥接李某1,当时李某1和她弟弟李某乙在一起,他搭乘二人到沙河小学逛了一下,李某1就叫李某乙回家做作业。他又搭乘李某1后到了泥老山的水泥路尽头,叫李某1和他一起走路到了山顶。到达山顶后,他就劝李某1不要到广东去打工,李某1说读不读书不关他的事,他一气之下就推了李某1两下并推倒在地。李某1很生气,就走下山来了,他追下去。快走到水泥路的时候,李某1右拐走小路,他就走左边回到停车的地方,骑车回到双河。还证实,他明知学校规定禁止男性老师单独接触女学生。

11.证明、双河镇教师师德形象八要求,证实朱元桂系宜宾县双河镇沙河村小学校的教师。双河镇教师师德形象八要求第五条明确规定“关心爱护学生,不准单独找异性学生谈话、辅导”。

12.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李某1出生于2002年8月14日。朱元桂作案时系成年人,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元桂为满足私欲,强行抚摸被害人李某2胸部和生殖器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

关于上诉人朱元桂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从朱元桂与被害人李某1在沙河小学会合,二人爬山到达泥老山山顶,李某1哭着跑下山至派出所报案的过程有二人通话及短信记录、被害人李某1陈述、被告人朱元桂供述、证人樊某证言、派出所的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说明本案案发自然;虽然在送检的可疑斑迹中均未检出可靠的DNA-STR分型结果,但李某1的陈述有现场勘验笔录、衣服上的污迹等客观证据予以印证;李某1不愿接受朱元桂的邀约,因受朱元桂蒙骗而与其同行,有短信清单及内容截图、被害人李某1陈述和被告人朱元桂供述予以证实。反之,朱元桂在明知学校有“关心爱护学生,不准单独找异性学生谈话、辅导”的规定,仍私下通过电话、短信联系已不属于其教学范围的女学生李某1;朱元桂发送的短信内容超越了普通师生关系范畴,在李某1拒绝见面的情况下诱骗李某1前往地势偏僻的山顶,朱元桂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朱元桂一直辩称因关心李某1所以邀约李某1爬山,而后又因为一时生气将李某1推倒在地,其辩解自相矛盾。综上,朱元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朱元桂提出李某1跳水田事件与朱元桂无关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1继父郑某和村主任李金勇证实猥亵事件发生后,李某1便辍学,对李某1造成了严重的心理创伤。郑某还证实李某1在家有极端的言语流露,反映了李某1心理状态异常。本案中,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李某1在猥亵事件后受过其他严重刺激。因此,朱元桂的猥亵行为与李某1跳水田事件具有因果关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案发后,被害人的亲属陪护被害人到广东散心所产生的费用即为非直接损失,故一审判决支持李某1到广东散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当,应予以纠正。

上诉人朱元桂作为人民教师,本应以德育人,关爱学生健康成长,却利用其身份之便接近女学生并实施猥亵行为,不仅违反师风师德,更严重触犯了国家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幼女的身心健康,损害了教师队伍的形象,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且无任何悔罪表现,依法应予从重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1刑初2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朱元桂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撤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1刑初2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由被告人朱元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26.7元;

三、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元桂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36.7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钟权

审判员何劲松

审判员朱琳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