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6 0:00:00

任跃龙犯强制猥亵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跃龙,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于长沙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长沙市天心区。2012年5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7年7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跃龙犯强制猥亵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湘0111刑初8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跃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7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任跃龙戴口罩、持刀窜至长沙市雨花区东方新世界小区旁的路边,对路过的女青年喻某进行威胁,后将被害人喻某挟至东方新世界小区后面的花坛边,用手摸喻某的胸部及下体,对喻某进行强制猥亵,后逃离现场。2017年7月21日,被告人任跃龙在因被害人喻某报案遭到抢劫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任跃龙的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喻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喻某的谅解。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材料、调解协议书与谅解书、前科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及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现场辨认笔录与照片,被害人喻某的陈述,被告人任跃龙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任跃龙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被告人任跃龙是曾经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强制猥亵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跃龙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任跃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任跃龙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上诉情况

原审被告人任跃龙提出上诉称,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其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跃龙以持刀胁迫的方式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上诉人任跃龙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强制猥亵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任跃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上诉人任跃龙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任跃龙提出的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任跃龙以持刀胁迫的方式强制猥亵妇女,原审判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已经考虑了其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鉴于原判未认定上诉人任跃龙系自首,未在量刑时考虑自首这一从轻处罚情节,导致量刑偏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任跃龙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上诉人任跃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刑初87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任跃龙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刑初87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任跃龙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任跃龙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黎[

审判员刘刚

代理审判员王新平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巧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