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3 0:00:00

绍兴柯桥天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合富印染设备厂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民终1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柯桥天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童佑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铁旗,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合富印染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毛才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凯凯,江苏拓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舒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周建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伟民,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系浙江新舒纺织有限公司厂房租赁者。
上诉人绍兴柯桥天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合富印染设备厂、浙江新舒纺织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民初9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童佑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铁旗,被上诉人无锡市合富印染设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凯凯、被上诉人浙江新舒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绍兴柯桥天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浙江新舒纺织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劳伟民询问高新伟能否使用原告的电脑,高新伟表示可以。”后上诉人前往调试时即发现电脑面板上印有上诉人名称,但该电脑并未向上诉人采购。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销售、使用标注有上诉人公司名称、联系方式的电脑设备侵害了上诉人名称权的行为具有合理怀疑。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无锡市合富印染设备厂提供的电脑是作为其销售主体染机的配件,不存在营利行为。但上诉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上诉人无锡市合富印染设备厂为保证染机能够销售顺畅,使用侵害了上诉人名称权的电脑,迎合其客户即劳伟民的需求。二、被上诉人无锡市合富印染设备厂在一审中辩称,被上诉人浙江新舒纺织有限公司更换电脑面板的行为“发生在特定密闭空间”,后原审法院又认为“浙江新舒纺织有限公司厂房当时无保安、可随意进出”,前后逻辑不通。三、退一步讲,即便被上诉人无锡市合富印染设备厂辩称没有交付印有上诉人公司名称的电脑,被上诉人浙江新舒纺织有限公司现也已将厂房内电脑面板进行更换,但追根究底,上诉人公司依靠销售染机配件电脑进行营利,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在销售、使用的电脑上印有上诉人公司名称、联系电话的电脑且未经上诉人同意,缩减了上诉人对其产品期待的市场份额,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经济利益,应给予赔偿。在庭审中补充陈述,被上诉人浙江新舒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在一审立案过程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法院申请了证据保全,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证据保全。同时根据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的情况以及一审判决书所反映的情况,原审判决第3页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第3份证据财产保全材料没有经过出示,二被上诉人没有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一审法院在程序上严重违法。
被上诉人无锡市合富印染设备厂答辩称,上诉人陈述严重有损答辩人相关人员的声誉,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上诉状中的陈述缺乏基本的事实与逻辑。一审法院对于当时被上诉人浙江新舒纺织有限公司厂房“无保安可随意进出”的陈述仅仅是针对于可以进出厂房改装电脑面板的情况,而“在特定密闭空间”指的是使用电脑面板的情况,并没有针对消费者,也不会构成任何的实际损失,这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事项。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浙江新舒纺织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无锡市合富印染设备厂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其作为出卖人出售三台染色机,买受人处由劳伟民签字。2017年7月,又追加了设备买卖合同一份,仍旧是无锡市,出售标的是一台染色机,买受人处仍由劳伟民签字。2017年8月劳伟民签收了送货单,送货单载明无锡市合富印染设备厂送至浙江新舒纺织有限公司染色机4台及相应配件,其中含配件4台电脑,电脑型号为航星KB30C。劳伟民将染色机及相应配件放在浙江新舒纺织有限公司厂房。其后(具体时间不详),劳伟民邀约绍兴柯桥天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佑才对染色机进行调试。童佑才发现染色机上所配电脑不匹配(此处劳伟民指称当时没有电脑,无锡市合富印染设备厂指称当时电脑是航星KB30C,因童佑才与无锡市合富印染设备厂陈述相吻合,且送货单能证明劳伟民曾签收航星KB30C电脑,故此处本院采信童佑才陈述),该次未能调试。劳伟民向无锡市合富印染设备厂表明需要配备能匹配的电脑。后无锡市合富印染设备厂再次向劳伟民送交电脑,无锡市合富印染设备厂指称送交的是面板上印有佛山市米卡维电子有限公司字样的电脑,劳伟民则表示送交的电脑何种面板其未注意。劳伟民又邀约童佑才来调试染色机,童佑才成功调试,但童佑才向劳伟民反映(具体时间不详)电脑面板上印有绍兴柯桥天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而该电脑并非向其采购。现查,浙江新舒纺织有限公司一度因未开工、机器尚待调试而处于无保安、任意人员可自由出入状态,厂房内四台染色机上配备的电脑面板上也曾确实印有原告名称。对此情况,童佑才未能在无锡市合富印染设备厂以及劳伟民处得到确定、合理的解释,故成本诉。发生诉讼后,浙江新舒纺织有限公司厂房内四台染色机上配备的电脑面板现已更换,不再印有绍兴柯桥天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现已查明浙江新舒纺织有限公司厂房内四台染色机上配备的电脑面板上曾确实印有绍兴柯桥天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争议焦点在于,该印制的行为方或者使用该面板的行为方是谁。绍兴柯桥天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指认无锡市合富印染设备厂销售印有其名称的电脑,实系指认无锡市。诚然,涉案染机为无锡市合富印染设备厂销售,且染机电脑为无锡市合富印染设备厂销售染机时作为配件包含,但无锡市合富印染设备厂销售后,机器设备及配件脱离了其控制,而本案案涉电脑面板可以更换,各方又一致认可浙江新舒纺织有限公司厂房当时无保安、可随意进出,致使涉案染机电脑面板印有绍兴柯桥天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的这一关键事实的行为人无法确定,法院无法推定无锡市。而且,无锡市合富印染设备厂销售的是染机,并无经济利益驱动其在电脑面板上使用绍兴柯桥天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再者,无锡市合富印染设备厂约定的,并且首次交付的电脑为航星KB30C,现无锡市合富印染设备厂并未依凭证据咬定其就是交付了航星KB30C以免责,而是做出了更换电脑的陈述,对其更换的电脑也能说出具体型号和来源,综合评判,其陈述有可能真实。故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尚无法断定印有绍兴柯桥天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的电脑为无锡市合富印染设备厂销售。绍兴柯桥天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无锡市合富印染设备厂之诉请,法院难以支持。
至于浙江新舒纺织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天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指认该公司未经其同意而使用标注了其名称的电脑,对此,该院认为,参与庭审的各方均陈述劳伟民系实际购买且使用染机及电脑配件的主体,现绍兴柯桥天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指认由浙江新舒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主体证据上尚有欠缺。而且,企业名称是企业进行经营活动时用来标示自己并区别于他人的一种商业标识,对其进行保护是因其具有商业利益。而浙江新舒纺织有限公司厂房内染机上电脑,属于终端消费者在非公共场合自有使用的物品,该电脑面板印制绍兴柯桥天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不进入市场流通,对其难以造成实际损害,其现也无证据证明其因此受到实际损失。再者,现绍兴柯桥天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亦自认,浙江新舒纺织有限公司厂房内染机上电脑面板已更换,不再有其公司名称,其要求浙江新舒纺织有限公司停止在并非绍兴柯桥天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供应的电脑上使用印有该公司名称的面板的诉请,也已无现实意义。故绍兴柯桥天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浙江新舒纺织有限公司之诉请,亦难支持。
综上,法院认为,绍兴柯桥天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情由可原,但法据不足。根据民事诉讼对当事人举证义务之要求,作为诉请方承担举证不足之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绍兴柯桥天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绍兴柯桥天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法院交纳。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证据:照片四张,以证明2017年9月28日上诉人派人去进行调试设备时发现在被上诉人浙江新舒纺织有限公司处的染色机电脑面板上的生产厂家印有上诉人公司名称的事实。
被上诉人无锡市合富印染设备厂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几张照片不予认可,即便照片为真实,也无法证明无锡市合富印染设备厂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销售印有上诉人公司名称、联系方式的电脑,其提供的电脑不是上诉人公司的电脑,是通过正规途径合法购买的。
被上诉人浙江新舒纺织有限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代理人劳伟民对这个电脑是天浩还是什么牌子没有看过。
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在一审中未提供该证据的正当理由,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且证据内容上不能反映拍摄时间,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诉讼程序是否违法。二、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害上诉人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即二被上诉人是否销售、使用了标注有上诉人公司名称的电脑面板。
关于争议焦点一。针对上诉人提出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进行证据保全,一审判决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没有经过二被上诉人质证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在2017年11月1日向原审法院撤回了证据保全的申请且原审法院对涉案染机已进行了财产保全,二被上诉人也认可对财产保全材料已经过质证,一审判决也对该证据进行了认证,对涉案染色机上配备的电脑面板上确实曾印有上诉人公司名称的事实已予以认定,故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诉讼程序严重违法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另,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浙江新舒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因该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公司为其委托代理人劳伟民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故劳伟民作为被上诉人浙江新舒纺织有限公司的员工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锡市合富印染设备厂作为生产商,向被上诉人浙江新舒纺织有限公司销售了染色机,染色机配件上印有上诉人公司名称的电脑面板,侵害了上诉人企业名称权,但其陈述对该事实也是存在合理怀疑,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出售涉案染色机时其电脑面板上即印有上诉人公司名称。同时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因素:1.被上诉人无锡市合富印染设备厂提供的买卖合同、照片等证据证明出售染色机配套的电脑品牌型号与上诉人公司销售的电脑并不一致。2.买卖合同相对方劳伟民也无法确认收到的电脑面板上即印有上诉人企业名称。3.电脑面板和染色机并非不可分离的整体,可以单独拆卸更换。综合以上因素,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无锡市合富印染设备厂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依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染色机的买卖双方主体为无锡市合富印染设备厂与劳伟民,劳伟民虽系浙江新舒纺织有限公司的员工,但在本案中,其是作为厂房租赁者与无锡市合富印染设备厂签订合同,无证据证明其是代表浙江新舒纺织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故被上诉人浙江新舒纺织有限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也并非销售、使用涉案染色机及电脑配件的行为人,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浙江新舒纺织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绍兴柯桥天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春霞
审判员  秦善奎
审判员  王红琴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