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1 0:00:00

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任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9民初4001号
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仁国。
委托代理人:曹艳云、方程,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任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建平。
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之城公司)诉被告杭州任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煌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梦之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艳云、被告任煌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建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梦之城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京东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梦之城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以设计、运营国内原创动漫形象“阿狸”为主的动漫文化公司,自成立以来,公司以设计“阿狸”系列形象与童话故事、研发“阿狸”系列表情为主线,整合动漫网络资源,带动相关衍生品的发展,形成了以“阿狸”系列形象为核心,创作动画、绘本、集图书与动画片的出版发行、动漫周边产品开发与销售、动漫形象授权合作与一体的多元化动漫产业链。原告根据“阿狸”形象加强创作与设计,出版了包括桃子、影子、大熊等形象的绘本、漫画及剧本,并投入人力、物力对“阿狸”及“桃子”系列形象进行推广。原告对“阿狸”及“桃子”等形象具有完全的知识产权,2007年2月7日、2012年4月5日,原告在国家版权局分别对“阿狸”多种表情系列形象进行著作权登记,并于2011年12月27日对“桃子”系列形象进行著作权登记,以加强对“阿狸”和“桃子”形象的知识产权保护。经过多年努力,“阿狸”及“桃子”等形象品牌在相关公众和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知名度。
经原告查证发现,任煌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授权的情况下,通过京东公司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京东商城”开设的名为“C2潮朝任煌专卖店”,擅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获得了非法收益,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1.任煌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阿狸”系列美术作品形象的侵权产品并删除相关信息;2.任煌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被告任煌公司答辩称:第一,任煌公司销售的商品上的图案与原告作品经比对后有几处不同:原告作品是一个整体人物,被告的图案只有一个头像;原告作品有眉毛而被告图案没有眉毛;眼睛下面图案空缺也不一样。第二,任煌公司销售的商品是从杭州四季青档口进货,一般客户下单一件去拿一件,没有库存;任煌公司进货的档口目前还在销售,且档口老板说他们的产品不会涉及侵权问题。第三,该款产品已经下架删除,且任煌公司自始至终只销售一件衣服,金额39元,相关销售记录可以查询。第四,“C2潮朝任煌专卖店”已经因经营不善处于倒闭状态,任煌公司连平台服务费和房租都负担不起,不再打算经营。
原告梦之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2117号公证书1份、(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93号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为“阿狸”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2.(2017)浙杭之证字第2071号公证书1份,证明“阿狸”系列形象为知名美术作品;
3.(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4835号公证书1份以及实物1个,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阿狸”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4.公证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公证费用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任煌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不清楚其真实性。对实物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证据2,将在认定“阿狸”系列美术作品知名度时予以参考。
被告任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进货单1份、照片2张。
2.阿里旺旺聊天记录截图。
共同证明任煌公司商品的来源,且只进货1件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梦之城公司对证据1中的进货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其没有签字,也没有加盖公章;照片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进货单无出货企业的盖章和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亦不能明确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照片以及证据2亦不能明确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被告任煌公司的销售量为1件。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美术作品动漫形象“阿狸新版”的作者为徐瀚,著作权人为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首次发表日期2006年8月6日,由北京市版权局于2012年4月5日予以著作权登记,作品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2-F-00094673。
2015年10月22日,原告公司名称由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阿狸”获2015年LIMA亚洲授权业卓越大奖“年度最佳亚洲授权项目”,2011年,进入文化部评选的中国文化艺术政府奖首届动漫奖入围名单,并被评为“2011年国家动漫精品工程动漫形象”。“阿狸·尾巴”进入文化部评选的中国文化艺术政府奖第二届动漫奖入围名单。
2017年8月23日,梦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振威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翟振威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京东网站首页,登陆账号,搜索店铺“C2潮朝任煌专卖店”,进入该店铺,查看店铺的经营者执照信息,随后在该店铺购买名称为“C2潮朝2017学生t恤夏季个性带字屌丝兔衣服荧光发光短袖T恤学生男228-2阿狸S”的衣服1件,完成付款39元,形成编号为60259992079的订单。上述商品页面显示累计评价0。8月24日,公证员监督翟振威在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接收韵达快递一份,据快递单记载:运单号为1202629240474;寄件信息:秦建平,139××00,浙江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新安村22号。接收后快递由公证处保存。8月30日,在公证员监督下,翟振威对上述韵达快递进行拆包,公证人员对快递外表进行拍照,拆开该快递,内有衣服1件,公证人员对快递内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完毕后,公证处对快递物品进行封装,封装后对封装状况拍照,封装之后的物品交由翟振威保管。9月7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4835号公证书。梦之城公司为上述公证共支付公证费1000元。
另,京东店铺“C2潮朝任煌专卖店”由任煌公司注册并经营,法定代表人秦建平。庭审中,梦之城公司确认涉案店铺已经处于关闭状态。
本院认为:梦之城公司系涉案美术作品动漫形象“阿狸新版”的著作权人,依法受法律保护。任煌公司在其开设的京东店铺“C2潮朝任煌专卖店”销售的衣服的图案与涉案美术作品“阿狸新版”形象对比,虽然只有头部部分,但在脑袋形状、脸颊轮廓、耳朵、鼻子造型、整体构思、表现手法基本一致,只在个别细节上存在细微差别,构成实质性相似。任煌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梦之城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其未能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梦之城公司主张按照法定赔偿计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梦之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因素:1、涉案商品总销量为1件,售价为39元,购买人为梦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振威;2、梦之城公司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39元;3.涉案店铺已经处于关闭状态,相关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任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元,杭州任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任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大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汪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