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侯某某与被上诉人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姓名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杜利刚,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龙军、刘辉,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311民初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侯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故意将上诉人的转卷函侯某某改为候庆春,侵犯了上诉人的姓名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侯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于2003年5月8日的转卷函,内容中:“千山区人民法院:关于候庆春要求赔偿一案”。被告将原告侯某某改写成候庆春,就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19.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5月8日,被告千山分局向一审法院移交侯某某家被毁损财物要求赔偿一案卷宗时,在转卷函上,被告千山分局办案人员将侯某某写成候庆春。原告侯某某在一审法院档案室查询卷宗时发现该转卷函中其姓名中的侯被写成候,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9.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通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千山分局办案人员在转卷函上将侯某某写成候庆春,属于笔误,不存在干涉、盗用、假冒原告姓名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9.2万元于法无据,故对于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侯某某申请免交,本院经审查后同意免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本案二审期间有如下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姓名权。
上诉人二审主张:被上诉人故意将上诉人的转卷函侯某某改为候庆春,侵犯了上诉人的姓名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工作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案件的转卷函上将侯某某写成候庆春,属于笔误,不存在干涉、盗用、假冒上诉人姓名的情形,且未造成损害后果,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上诉人申请免交,本院经审查后同意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岩
审判员杨向东
审判员郭盈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