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 0:00:00

殷立坤强制猥亵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立坤,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柳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天津市和平区陕西路现代城工地保安员,住天津市和平区,户籍地吉林省柳河县。因本案于2017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翠,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审理经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立坤犯强制猥亵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燕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立坤及辩护人蔡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殷立坤酒后尾随被害人姚某至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与甘肃路交口附近,将被害人姚某扑倒在地,并强行亲吻其嘴部,抠摸其阴部等处,遭被害人反抗遂起身离开,后被害人姚某追赶被告人殷立坤至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与青海路交口附近,被告人殷立坤再次将被害人姚某扑倒在地,并用身体压住被害人姚某,强行亲吻、抠摸其身体,经被害人强烈反抗,被告人殷立坤逃离现场。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7年9月29日将被告人殷立坤抓获归案。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立坤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殷立坤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殷立坤对被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的定性没有异议,并提出量刑意见。1、被告人殷立坤无前科,非累犯,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减轻处罚。3、被害人未受到严重外伤,被告人行为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酒后犯罪,平日有工作,恶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当庭答辩,1、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及认罪态度好,公诉人无异议。2、被告人在夜间对独行女性实施暴力行为,对被害人及社会都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3、被告人酒后意识不清,但主观意识支配下实施犯罪行为,不应因酒后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殷立坤酒后尾随被害人姚某至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与甘肃路交口附近,将被害人姚某扑倒在地,并强行亲吻其嘴部,抠摸其阴部等处,遭被害人反抗遂起身离开,后被害人姚某追赶被告人殷立坤至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与青海路交口附近,被告人殷立坤再次将被害人姚某扑倒在地,并用身体压住被害人姚某,强行亲吻、抠摸其身体,经被害人强烈反抗,被告人殷立坤逃离现场。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7年9月29日将被告人殷立坤抓获归案。

被害人姚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姚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9月28日23时许,其酒后在和平区甘肃路附近一条马路上经过,当时骑一辆小黄车,一男子将其扑倒,倒地后,该男子亲其嘴,把其上衣拽上去,摸其胸部,还把一只手伸入其裤子摸其下体。当时有路人停车查看,其咬了该男子的舌头,该男子起身要走,其追赶该男子不让他逃走,追到一个路口附近,该男子再次将其扑倒,其大喊:“抓流氓,抓流氓。”该男子用手掐其脖子说:“再喊就掐死你。”该男子撩起其上衣摸其胸部,后有人来了,该男子就跑了。其拨打110报警,民警将其带回派出所了解情况。其受伤的情况为被扑倒后后脑磕地上了,右脸部、右肩部、双手、胳膊、双腿有擦伤,脖子上有划伤,但不要求做伤情鉴定。经对辨认版十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8号照片殷立坤是对其进行猥亵的男子。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110接警单证明: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17年9月29日将被告人殷立坤抓获。

3.视频资料、观看记录证明:证实民警通过公安监控系统,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录像。2017年9月28日23时29分,在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甘肃路交口处,被告人殷立坤将被害人姚某扑倒在地,并将自己的身体压在姚某身体上,后二人步行至和平区鞍山道青海路,拐进青海路后,于当日23时31分许,被告人再次将被害人扑倒在地,并用身体压住被害人。

4.现场平面示意图、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涉案照片、诊断证明书证明:作案地点、现场勘验情况、提取被害人面部、颈部、右手指甲、左手指甲、嘴部拭子情况及被害人姚某伤情情况。

5.检查笔录证明:2017年9月29日,在和平区陕西路现代城工地,对殷立坤进行现场人身检查,其配合检查,未发现任何可疑物品。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CCIC查询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列逃人员等情况。

7.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不做伤情鉴定的情况。

8.被告人殷立坤的供述:2017年9月28日11点多,其喝完酒,当时穿着保安制服,骑一辆小黄车,在马路上看见一个女的骑小黄车,该女子喝多了,其就跟着她,想找机会占她便宜、抠抠摸摸,后到了一个路口,该女子把小黄车扔在路边,其也把小黄车扔在路边,走了一段距离,其把该女子扑在地上,亲她的嘴,她咬了其嘴唇,其掐该女子脖子,这过程中其还用手摸她的阴部,撩该女子上衣摸她的胸部,她反抗,用手抓其,其就跑了,回了单位。其一共扑倒该女子两回,但第二次为什么扑倒记不清楚了,其认可客观证据。其在上班的时候在现代城工地被民警抓获。

以上证据,业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立坤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殷立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及如实供述罪行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殷立坤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任飞

代理审判员邢瑾U

人民陪审员孙浴国

二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吴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