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物证照片、随案移送的小刀,证实被害人潘某反抗时所使用的刀具。
2.书证:
(1)李雅刚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证实李某、潘某、赵某收到侵害后报案。
(3)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5月25日,民警在42厂铁路桥对李雅刚进行传唤,李雅刚在到案过程中予以配合。
(4)李雅刚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
(5)被害人潘某病历材料,证实潘某在案发当日进行妇检,处女膜3点及7点可见裂痕,少许渗血,阴道口上方可见裂伤,少许渗血。
(6)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监控视频的情况说明,证实在视频中看到有一男子对赵某进行猥亵。
3.证人曹某,4(李雅刚妻子)的证言,主要证实:最近我看到他的腿受伤了,我问他怎么回事,他给我说是不小心磕破的,具体怎么磕破的他没有说。
4.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主要证实:2016年9月17日晚7点10分左右,我走在和昌豪景湾对面的小道上,一个男子(李雅刚)从后面走来摸了一下我屁股,我骂他“你个贱人”,李雅刚蛮凶的对我说“你再说一遍”,我又顶了一句。李雅刚看周围没有人,就用右手伸进我的上衣领口,摸我的胸部,那还把我的上衣往下垮,想脱我衣服,并且用另一支手伸进我的裙子,在我的大腿内侧摸了几下,我吓得大喊救命,接着他就离开了。
(2)被害人潘某的陈述,主要证实:2017年2月17日19点50多,我走在张湾东风总医院住院部与东汽一中之间的那段铁轨,迎面走来的一男子(李雅刚)抓了我的右手袖子一下后又松开,然后我们就吵了几句,李雅刚抓着我的左胳膊扯到他面前,把我摔在地上,然后坐在我的腹部掐我脖子、捏我脸,还准备扯我衣服。我挣扎着用手打了他下体,他就站起来了,我也顺势往起爬,又被他摔地上。他将侧躺在地上,用膝盖压着我的左手,将我的裤子脱到脚跟,我就开始喊救命、让他放手以及我有××这类的话,然后他就用手握拳往我下体钻,并且用手指戳我的下体,把手指强行伸进阴道。我反抗时从兜里掏出一个折叠小刀,刀子没展开就拿刀背往他手背上砸,并大喊让他走开。李雅刚就起来往东风总医院方向跑,我就爬起来穿上裤子开始追,追了几步追不上,我就报警了。
(3)被害人赵某的陈述,主要证实:2017年5月19日晚8点半左右,我沿着42厂大门口旁边的铁路口往篷布厂方向走,有一名戴眼镜的瘦个男子(李雅刚)在铁轨上玩手机,他在我经过后跟我一个方向走。他走到我前面的时候,突然回过头来把我推到,然后强行摸我的胸部,用嘴对着我的嘴亲。我当时让他不要这样,结他还是压在我身上,对我乱摸乱亲。我又说家就在前面,他要是乱来就要报警,他就开始抢我的手机,争抢中我将他的眼镜抓掉了,他就停止对我动手动脚,然后在那找他的眼镜。我说让他起来,他就起来自己在那找眼镜,他找到眼镜后对我说“走吧”,我就赶紧走了,然后就报警了。
5.被告人李雅刚的供述,主要证实:5月19日晚上九点半左右,我沿着42厂铁路桥往前走,看到前方来了一个二十多岁的女孩(赵某)一个人走,我想抱着她亲,就一致跟在她后面。我绕到她前面转身抱着她,搂着她的腰把她往铁轨上按,然后骑到她身上用亲她嘴,用一只手隔着衣服揉她胸。她说她大姨妈来了,让我不要跟她发生关系,我还是一直亲她的嘴,揉她的胸。她说她家就在前面,再这样就报警,我怕她报警就去抢她手机,在争抢中她把我眼镜打掉了,我从她身上起来后找眼镜,然后戴上眼镜就走了。
2017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七点多,我沿着铁路走到0719餐厅的时候,看到前面有一个二十岁左右的女孩(潘某)在前面走,我就去拉她胳膊,她说我是神经病,我俩就吵起来。我把那个女孩拉到跟前,她朝我的下体踢的时候踢到了大腿。她准备拿手里的烟头烫我肚子,我把烟头打掉后,把她按倒在地,骑到她腿上掐她脖子,同时用手拉她衣领,想把她衣服脱了。她一直在挣扎,我把她裤子脱到脚踝,下半身只剩一条内裤,她一直在挣扎,然后我就用手伸到她内裤里摸她的阴道,用食指和中指伸进阴道里面抠摸,过了一会又隔着衣服捏她的胸,她就在那里喊叫,最后那个女孩挣脱开了,我就起来跑了。
2016年9月份的晚上七点左右,我顺着铁路走到张湾附近的一座高楼后面,一个女的(赵某)从对面和我擦肩过去的时候,我用右手拍了一下她的屁股,她就说我是神经病,我就说她是不是想死。她想跑,我就追上去把右手伸到她的衣领里面摸她的胸,同时用左手伸到她裤子里面准备摸她的阴道,但只摸到她阴毛和大腿。她就喊救命并推开了我,我就跑了。
6.检查、辨认笔录
(1)对被告人李雅刚的人身检查笔录,载明李雅刚的左小腿有疤痕。
(2)对被害人潘某的人身检查笔录,载明潘某右肩锁骨部有擦伤,左肩外侧有擦伤,内裤上有血迹。
(3)辨认笔录,证实赵某辨认出对其实施侵害的人是李雅刚。
8.视听资料:
(1)光盘一张,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李雅刚猥亵赵某的过程。
(2)光盘一张,证实李雅刚指认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雅刚强制猥亵她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雅刚在强制猥亵赵某时,自动放弃犯罪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的辩解理由,因被告人李雅刚在被害人呼救后逃离现场,主观上没有主动放弃犯罪的意思表示,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雅刚强制猥亵三次共猥亵三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雅刚到庵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