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窦岩在公主岭市某某街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电梯口,捂住贾某的嘴不让其呼救,将贾某的头往楼梯台阶上撞并强制猥亵贾某。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2、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窦岩指认犯罪现场的情况。
3、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窦岩作案时使用的黑色口罩一个。
4、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窦岩的刑事责任年龄。
5、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窦岩系被公安机关现场传唤到案。
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窦岩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4月5日刑满释放。
7、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窦岩进入看守所时身体健康。
8、视频资料,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9、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窦岩作案时精神正常,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证人姜某1证言,证明2017年11月12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看见女邻居坐在楼梯口台阶下面哭哭啼啼的,头发也散着,脑袋和脸部都有血,地上也有血,也一直在哼哼,看着她挺害怕的,女邻居让我报警,刚才跑出去的那男的打她了,要强奸她。
11、证人刘某1、刘某2证言,均证明窦岩和正常人在精神状态方面不一样。
12、证人姜某2、李某证言,均证明窦岩能生活自理,有劳动能力,能学习文化知识,讲话思路清晰,也能听明白我们说的话,除了不爱说话,没有发现其他异样的情况。
13、证人钟某证言,证明窦岩能生活自理,没发现有什么异样的情况。
14、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6年春天的时候,窦岩在实验家园小区做过保安,工作非常认真,打扫卫生很干净,能正常与人交流。
15、被害人贾某陈述,证明2017年11月12日下午3点左右,我从某某超市出来往家走时,发现有一个拎着蓝色布袋的男的一直在后面跟着我,等走到某某号楼楼梯间等电梯的时候,那个男的从后面捂着我的嘴拽着我的头发,把我拽到步行梯那,然后拽着我的头发往楼梯台阶上撞,之后他就把手伸到我的衣服里直接接触到我的乳房,并且用手掐,我就喊救命,他就用手扒我的裤子,并且把手往我裤子里伸,但是没伸进去,我俩就这么撕吧了几分钟,这个男的就突然起身跑了。
16、被告人窦岩供述,证明2017年11月12日下午,我在百信鞋城那遇到我之前跟踪过的一个女的,从这个女的从某某超市出来我就跟着这女的,想偷点钱,走过某某红绿灯路口的时候,我就有了想摸她的想法,就直接到她家单元门某楼楼道内电梯对面楼梯那等着他,不一会那女的就到电梯那,背对着我,我就上去用手捂着那个女的嘴,随后把那个女的拽到楼梯那,按倒在地,那个女的就喊救命,并用脚踹我,之后我要摸那女的乳房,那女的挣扎,我不想让她喊就用那女的穿的衣服把她脸蒙上,还将那女的头往楼梯的台阶上撞,之后我把手伸进那女的衣服内,用手摸她的乳房,我还要扒她的裤子,但那女的反抗,我就没扒下来,这时一个老头进来了,我就跑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窦岩强制猥亵的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边影、被告人及其母亲刘淑珍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医药费收据,证明贾某在某某医院花门诊费共计人民币1055.34元。
2、交通费收据,证明因就医所花的交通费用。
3、残疾人证,证明窦岩于2014年5月6日被公主岭市残疾人联合会评委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为叁级。
4、门诊病历,证明窦岩于2014年4月18日在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治疗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