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7 0:00:00

窦岩强制猥亵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女,1969年5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边影,系贾某丈夫。

被告人窦岩,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4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强制猥亵,于2017年11月1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翟延萍,系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岩犯强制猥亵罪,于2018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0日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书记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边影,被告人窦岩及其指定辩护人翟延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窦岩在公主岭市某某街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电梯口,捂住贾某的嘴不让其呼救,将贾某的头往楼梯台阶上撞并强制猥亵贾某。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涉案人员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判决书等;2、被告人窦岩的供述;3、现场勘查笔录等。

检察机关认为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窦岩以暴力方法,违背妇女意志,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被告人窦岩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窦岩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上诉人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对罪名认定没有异议;猥亵时间较短,应认定为轻微,没有对被害人身体造成伤害;被告人有精神病史,希望法庭予以考虑;被告人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认罪态度较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窦岩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616.74元。其中医疗费2107.34元、误工费11309.4元、交通费600元、损坏衣物及皮包价值1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等,共计25616.74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窦岩在公主岭市某某街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电梯口,捂住贾某的嘴不让其呼救,将贾某的头往楼梯台阶上撞并强制猥亵贾某。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2、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窦岩指认犯罪现场的情况。

3、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窦岩作案时使用的黑色口罩一个。

4、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窦岩的刑事责任年龄。

5、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窦岩系被公安机关现场传唤到案。

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窦岩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4月5日刑满释放。

7、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窦岩进入看守所时身体健康。

8、视频资料,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9、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窦岩作案时精神正常,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证人姜某1证言,证明2017年11月12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看见女邻居坐在楼梯口台阶下面哭哭啼啼的,头发也散着,脑袋和脸部都有血,地上也有血,也一直在哼哼,看着她挺害怕的,女邻居让我报警,刚才跑出去的那男的打她了,要强奸她。

11、证人刘某1、刘某2证言,均证明窦岩和正常人在精神状态方面不一样。

12、证人姜某2、李某证言,均证明窦岩能生活自理,有劳动能力,能学习文化知识,讲话思路清晰,也能听明白我们说的话,除了不爱说话,没有发现其他异样的情况。

13、证人钟某证言,证明窦岩能生活自理,没发现有什么异样的情况。

14、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6年春天的时候,窦岩在实验家园小区做过保安,工作非常认真,打扫卫生很干净,能正常与人交流。

15、被害人贾某陈述,证明2017年11月12日下午3点左右,我从某某超市出来往家走时,发现有一个拎着蓝色布袋的男的一直在后面跟着我,等走到某某号楼楼梯间等电梯的时候,那个男的从后面捂着我的嘴拽着我的头发,把我拽到步行梯那,然后拽着我的头发往楼梯台阶上撞,之后他就把手伸到我的衣服里直接接触到我的乳房,并且用手掐,我就喊救命,他就用手扒我的裤子,并且把手往我裤子里伸,但是没伸进去,我俩就这么撕吧了几分钟,这个男的就突然起身跑了。

16、被告人窦岩供述,证明2017年11月12日下午,我在百信鞋城那遇到我之前跟踪过的一个女的,从这个女的从某某超市出来我就跟着这女的,想偷点钱,走过某某红绿灯路口的时候,我就有了想摸她的想法,就直接到她家单元门某楼楼道内电梯对面楼梯那等着他,不一会那女的就到电梯那,背对着我,我就上去用手捂着那个女的嘴,随后把那个女的拽到楼梯那,按倒在地,那个女的就喊救命,并用脚踹我,之后我要摸那女的乳房,那女的挣扎,我不想让她喊就用那女的穿的衣服把她脸蒙上,还将那女的头往楼梯的台阶上撞,之后我把手伸进那女的衣服内,用手摸她的乳房,我还要扒她的裤子,但那女的反抗,我就没扒下来,这时一个老头进来了,我就跑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窦岩强制猥亵的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边影、被告人及其母亲刘淑珍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医药费收据,证明贾某在某某医院花门诊费共计人民币1055.34元。

2、交通费收据,证明因就医所花的交通费用。

3、残疾人证,证明窦岩于2014年5月6日被公主岭市残疾人联合会评委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为叁级。

4、门诊病历,证明窦岩于2014年4月18日在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治疗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后认为: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

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医药费1055.34元,交通费酌情保护300元。诉请的误工费,因未提供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予支持;诉请的损坏衣物及皮包价值,因未提供相应的鉴定意见,不予支持;诉请的精神损失费,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岩以暴力方法,违背妇女意志,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窦岩犯强制猥亵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窦岩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罪)、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窦岩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窦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55.3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刘?阳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张晓飞

人民陪审员刘锐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谷胜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