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1 0:00:00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州千惠首饰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4844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利,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凌云,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千惠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施景榕。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福州千惠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惠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惠公司、天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千惠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36403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二、天猫公司立即删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三、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2万元(含合理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在中国大陆、台湾、香港市场拥有较高的知名度。该公司名下的大嘴猴(PaulFrank)是国际知名品牌,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原告从90年代起陆续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多个类别产品上注册“大嘴猴图形”商标、“大嘴猴图形+文字”商标、“大嘴猴”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商标等,并已有大批量商标获准注册。保罗弗兰克公司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用于创建“paulfrank”、“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品牌世界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并将其视为原告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为更好地开拓中国市场,原告对于代理商的挑选和授权是非常严格和审慎的,并且严格限定产品的代理地域及其时限。经过原告与代理商的长期经营,标注“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商标的产品的信誉及质量在中国获得了很高的美誉度。2015年,原告与保罗弗兰克公司订立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与此同时,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弗兰克公司知识产权。经原告调查发现,千惠公司在天猫网站上开设名称为“银千惠旗舰店”的店铺,销售标注有原告“paulfrank”、“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注册商标的产品。产品质量低劣,价格极低,已经对于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严重侵权。千惠公司在明知保罗弗兰克公司系“paulfrank”、“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商标的权利人,在未获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仍故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构成对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侵犯,且被告库存量巨大,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查在其交易平台上发布的交易信息,对侵权信息应及时删除。其未及时删除相关侵权信息链接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共同责任。相关公众在购买上述产品时必将对被告销售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千惠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从法院邮寄给千惠公司的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宏联公司未在起诉状的具状人上盖章,也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即使有授权,起诉状也应当由宏联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案件材料中也没有提供任何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宏联公司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案件进行起诉或取证的特别授权材料,故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无权代表宏联公司对千惠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千惠公司销售的商品图案是普通猴子形象,与宏联公司的商标无显著相同之处,千惠公司无任何侵害权利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千惠公司销售的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千惠公司在销售商品的天猫页面中的显著位置写明:“猴子本命年时尚配饰品”,重点强调的是十二生肖中的猴,而猴作为十二生肖之一,在中国家喻户晓,形象多样,其形象本身也不具有特定的专属性。千惠公司在天猫平台上销售涉案商品时,没有以任何形式宣传涉案商品与宏联公司的商标有关,也未以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等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表明涉案商品与宏联公司的商标有关,故千惠公司销售的商品上的猴子形象只是代表普通猴子的形象,完全不足以使公众产生误认为是涉案商标,千惠公司不构成对涉案商品的侵权。三、宏联公司主张千惠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千惠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即使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有权作为申请人对千惠公司的销售行为进行公证,按照公证书显示,销售数量极少,销售总额极低,所获得的收益就更低了。宏联公司主张千惠公司赔偿12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起诉或驳回宏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公司书面答辩称:千惠公司系会员名为“银千惠旗舰店”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即使千惠公司被认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宏联公司要求天猫公司停止侵权、删除侵权信息也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天猫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检查了涉案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千惠公司已经停止侵权,宏联公司第一项诉请无事实基础。天猫网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在权利人没有通知前,天猫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对千惠公司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一方面,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天猫公司要求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审核的义务;同时,天猫公司在有关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另一方面,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天猫公司检查了所涉商品信息,及时删除了商品信息。因此,天猫公司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目前法律没有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对所有上架商品做上架前的知识产权相关审核。对于承载了10亿商品的淘宝平台,如果对每一件商品的发布都做知识产权校验也存在较大挑战。即便如此,天猫公司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依然做出了以下努力:1、在天猫会员注册的协议中已明确设立相应条款,告知会员在经营过程中不能上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2、对于所有在线商品,平台会尽可能地通过技术手段对商品进行监控,对于通过技术手段能够定位到的涉嫌侵权违规商品,将会被处以下架商品、扣分等一系列处罚。3、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事件,天猫公司同时提供了专门的在线投诉团队承接各类投诉举报,当权利人发现平台上的侵权行为可以通过在线侵权投诉平台http://ipp.alibabagroup.com/进行投诉,天猫公司一旦收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会及时通知卖家,如果卖家提出反通知,则天猫公司将根据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介入判断,认定疑似侵权的,采取措施,删除涉嫌侵权的商品,并作扣分处理。综上,即使千惠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天猫公司亦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宏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千惠公司、天猫公司未到庭。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被告千惠公司是否侵犯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64031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装饰别针、贵重金属、贵重金属艺术品、家用贵重金属用具等,有效期限自2005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20日。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附件清单中包含涉案注册号为第3640319号的商标。2017年11月22日,中国委托公证人金某律师出具证明书,证明宏联公司授权王希代表其对与“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维权行动进行授权并签署相关授权文件;宏联公司提交了王希签署的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侵害其“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paulfrank”、“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商标和版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等的授权委托书正本。
2017年10月10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7年11月29日,公证人员收到编号为3922960984112的韵达快递件一件,后对该快递拆包、拍照再封存并交由楼立兵保管。2018年1月10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了(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855号公证书。
2017年12月1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7年12月6日,楼立兵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利用相关用户名及密码登录淘宝网,在已买到的宝贝中找到编号为97698213467535120的订单。该订单显示:商品名称:银千惠925银项链女款猴子本命年时尚配饰品生日礼物送女友;品牌:银千惠;售价:139元;总销量:17;购买时间:2017年11月28日;店铺名称:银千惠旗舰店;物流公司:韵达快递;运单号:3922960984112。楼立兵还浏览了其他订单的信息。2018年1月18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了(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826号公证书。
当庭查看(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855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标注手袋一个、产品宣传册一本、质保单一份、合格证一枚、吊坠样式为“大嘴猴图案形象+happy字母”的项链一根。手袋、产品宣传册、质保单的显著位置均标注有“银千惠?”的标识。合格证标签标注商品生产商为“福州千惠首饰有限公司”。天猫公司确认会员名为“银千惠旗舰店”的天猫店铺由千惠公司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及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故本院作为被告天猫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做出选择,且宏联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本案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享有第3640319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国委托公证人金某律师出具证明书证明宏联公司已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侵害“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paulfrank”、“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商标和版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等维权措施。故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千惠公司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宏联公司主张千惠公司通过天猫商城销售带有涉案商标形象的饰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关于千惠公司通过天猫商城销售带有涉案商标形象的饰品是否侵犯宏联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要认定千惠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宏联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首先要认定千惠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为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要认定涉案商品是否为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先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形象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故判断涉案商品上印制大嘴猴图案是否为商标使用行为,应着重审查该使用行为是否系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本案中,一、涉案店铺在被控侵权商品的商品详情、商品名称、商品图片处及商品实物上已明确标注被控侵权商品的品牌为“银千惠”,该商品的品牌标注明显及清晰,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普通消费者通常认为案涉饰品吊坠的猴头形象系商品的装饰部分,并不会产生该猴头图案系产品品牌Logo的认知。二、千惠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网店店铺名为“银千惠旗舰店”。天猫旗舰店一般系开设主体以一个自有品牌设立经营或经商标权利人排他性授权许可在天猫商城开设经营某个品牌商品的店铺。一般消费者看到旗舰店店铺名称,便可知晓其经营的商品品牌,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解。综上,案涉饰品吊坠的猴头形象系用以装饰美化商品,并非用以识别商品来源,不构成商标性使用。故本院对宏联公司主张千惠公司通过天猫商城销售带有涉案商标形象的饰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宏联公司关于千惠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因千惠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故宏联公司关于天猫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宏联公司要求二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382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汪永江
人民陪审员  郑也平
人民陪审员  李旭红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