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7 0:00:00

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与杨移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17258号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吴小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移发,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铝公司)为与被告杨移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杨移发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适用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移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移发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并拆除凤铝门窗字样店招商业标识;2.被告杨移发在杭州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杨移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4.被告杨移发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凤铝公司自愿撤回诉请1及诉请2中赔礼道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凤铝公司成立于1990年,是集铝合金型材研发、生产与销售为一体的大型民营企业,生产基地面积广阔,铝合金产品种类众多,产销量达每年40万吨,是目前国内铝型材行业中设备最先进、技术水平最高、产品系列最全的龙头企业之一。二十余年来,通过不懈的努力,原告公司及产品不断取得多项荣誉。凤铝品牌已无可争议地成为国际国内市场极具竞争力的知名品牌。凤铝公司重视树立及维护自有品牌,已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并核准注册包括“凤铝”文字及拼音、FL等多项商标。2008年,第1561842号的“凤铝FENLU”商标经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年来,经调查,凤铝公司发现被告杨移发在杭州市××区销售侵权凤铝产品铝型材,杨移发在实体店面门头处用红底白字标注“凤铝门窗”特大字,并声称其为凤铝公司的特约经销商,目前查获其向位于余杭区××街道××单元××室的业主销售假冒凤铝成品铝型材产品2万元,经凤铝公司鉴定为侵权产品。
特别说明的是,第一,杨移发在其经营场所门头上分别突出使用与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第708618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凤铝”文字,构成商标性使用。该商标性使用行为会使用相关公众误认为杨移发与凤铝公司之间存在授权经销商或其它关联关系,从而不适当地利用了积累在凤铝公司涉案商标之上的商业信誉,超出了合理使用的限度。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二,杨移发未经凤铝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铝材产品上使用“凤铝”商标,与原告持有的注册号为第1561842号的“凤铝FLENLU”、注册号为第7086188号凤铝商标,商标注册号第3393482号的凤铝商标构成相同标识,上述标识使用在铝合金相同商品上,侵害了原告涉案主张的上述商标权利。原告认为,杨移发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告作为专业铝合金型材生产者,理应知晓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考虑到凤铝公司所持有的凤铝品牌知名度高、杨移发侵权时间持久,侵权恶意明显等因素,为维护凤铝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杨移发未答辩。
原告凤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移发未到庭、未举证,对凤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凤铝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7)粤佛南海第693号公证书(内含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商标注册证)、证据2(2017)粤佛南海第696号公证书(内含第7086188号凤铝商标注册证)、证据3(2017)粤佛南海第697号公证书(内含第3393482号FL图形商标注册证)、证据13(2017)粤佛南海第4074号公证书(内含第5504826号凤铝FLENLU及FL图形商标注册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2017)粤佛南海第5528号公证书(内含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凤铝公司持有的第1561842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评为驰名商标的证明一份)、证据5(2017)粤佛南海第5534号公证书(内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商评字[2008]第01167号关于第1970843号“凤铝”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一份),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依据,故上述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2017)粤佛南海第5530号公证书(内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7年9月颁发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一份,有效期自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该证据欲证明凤铝公司生产的凤铝品牌铝合金型材为中国名牌产品的有效期截止至2010年9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在后,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凤铝公司出具的铝型材检测情况说明及(2017)浙0110民初13080号庭审笔记、证据8凤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与杨移发电话通话录音刻录光盘一张及录音文字整理打印件一份、证据12涉案侵权店面门头照片打印件一份,上述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依据其书面记载认定本案相关事实。证据9(2017)浙0110民初13080号民事判决书,经核实该判决书确已生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凤铝公司虽未能提交原件供核对,但确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本院将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对律师费金额予以酌定。证据11火车票一张,系凤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本人于2018年5月3日从上海乘往余杭的车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凤铝公司并未提供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对其所支付给代理人的律师费中是否已经包含了差旅、住宿等费用,现有证据无法体现,故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待进一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4月28日,凤铝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合金型材、窗用金属附件等。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27日。
2004年3月21日,凤铝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3393482号“FL”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铝型材、铝塑板(以铝为主)、金属窗、金属门框等。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20日。
2009年9月28日,凤铝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5504826号“凤铝FLENLUFL”图形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包括广告传播、推销(替他人)、人员招收、商业场所搬迁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
2010年7月7日,凤铝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7086188号“凤铝”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不锈钢型材、金属建筑构件、铝型材、金属板条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另查明,(一)(2017)浙0110民初13080号原告陈某诉被告杨移发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杨移发庭审中确认位杭州市××××号号的店面由其个人用于经营铝型材门窗加工销售,店面招牌使用了“凤铝门窗”及FL图形标识。
(二)(2017)浙0110民初13080号案件中,原告陈某提交了涉案房屋现场所使用的铝型材门窗照片作为证据使用,照片显示铝型材贴膜上印制有“凤铝铝材”字样、“FL”图形商标标识,铝型材胶条上印制有“凤铝铝材”字样。被告杨移发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三)本院已生效的(2017)浙0110民初130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杭州市××××号号开设门窗安装的门店,其门头广告牌使用‘凤铝铝材’字样及商标标识,原告进店后在被告处看到有凤铝商标标识贴膜的铝型材现货,原告要求使用凤铝铝型材制作窗户。……2017年9月3日,凤铝公司再次对原告案涉房屋内的铝材进行取样检测后出具《铝型材检测情况说明》,样品状况:有凤铝商标标识的保护膜;现场情况:伪造凤铝保护膜、伪造凤铝隔热条。鉴定情况:保护膜材质、颜色和字体不符;隔热胶条材质、字体不符;型材表面色差及光泽不符。鉴定结论:系伪造凤铝铝材(该户断桥产品售价520元/平方售价明显低于杭州市场正品价格)”。
另认定,凤铝公司为维权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凤铝公司系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第7086188号凤铝、第3393482号FL图形、第5504826号凤铝FLENLU及FL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凤铝公司主张杨移发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在店面招牌中使用“凤铝”及“FL”图形标识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首先,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杨移发销售给另案原告陈某的铝型材上的“凤铝”、“FL”图形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其中,“凤铝”标识与凤铝公司的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与第7086188号“凤铝”商标构成相同商标,“FL”图形标识与第3393482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第1561842号、第7086188号、第3393482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均包含铝型材,凤铝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凤铝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凤铝公司第1561842号、第7086188号、第3393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杨移发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也属于侵犯凤铝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其次,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杨移发在其涉案店面招牌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凤铝”字样及“FL”图形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开设的店铺系经原告授权许可开设或者认为该店铺与原告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杨移发未经凤铝公司授权许可的上述使用行为侵犯了凤铝公司第5504826号商标专用权。
综上,杨移发销售假冒凤铝品牌产品及在其店面招牌上使用“凤铝”及“FL”图形标识的行为均侵犯了凤铝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就销售行为举证证明所售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亦未能就店招使用“凤铝”及“FL”图形标识举证证明取得凤铝公司的授权许可,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依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杨移发的侵权获利,亦难确定凤铝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凤铝公司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予以采纳。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模式及期间、主观过错程度、凤铝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50000元(含合理费用)。因商标权系财产性权利,凤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杨移发的被控侵权行为侵害其人身权益或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凤铝公司要求杨移发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移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629元,被告杨移发负担177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移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淑贤
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