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1 0:00:00

何滨辰与义乌市曦飘日用品商行、沈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82民初15606号
原告:何滨辰,女,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球,广东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曦飘日用品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经营者:沈丽。
被告:沈丽,女,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
原告何滨辰诉被告义乌市曦飘日用品商行、沈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滨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曦飘日用品商行、沈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滨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8066493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包装盒,撤销宣传网页;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21650元。事实与理由:“秋之声”注册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注册的商标,原告是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注册号为第18066493号,核定使用类别为第5类。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2017)粤广广州第053523号、第072424号《公证书》等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秋之声”注册商标。其中,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在广州市越秀区旧仓巷81号的顺丰优选店铺内销售侵犯“秋之声”注册商标的秋葵压片糖果商品一批,被告现有库存侵权产品1986盒,按每盒60元计算,被告生产及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经营额为119160元。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被告沈丽作为义乌市曦飘日用品商行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义乌市曦飘日用品商行、沈丽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公证书两份及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差旅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商标的详细信息及商标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权。
4、第18066494号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秋之声”第30类商标专用权。
5、第18640231号商标查询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秋之声”第10类商标专用权。
被告义乌市曦飘日用品商行、沈丽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向阿里巴巴公司调取了被告支付宝交易记录一份,该证据中包含“秋之声”商品交易记录为33条,金额5066元。
原告对该交易记录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1806649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16年11月21日,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类别为第5类,包括药物饮料、药茶、维生素制剂、减肥茶、补药、饮食疗法永或药用淀粉、医用糖果、药制糖果、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品。
2017年4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义乌市曦飘日用品商行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店铺购买了名为“高斯秋之声秋葵天然植物保健品男性成人牡蛎秋葵”的产品5盒,价格为193元。该链接宣传图片中标明产品具有“改善阳痿早泄,改善男性肾虚,增加勃起频率、硬度,有延时保健作用,增强身体耐力、抗疲劳”的功效,产品的销售价格按照起批量不同分为60元、40元、30元三档,成交量为8瓶,评价为0条,1986瓶可售。该产品的正面标有一人脸型线条及“秋之声”文字组合图案。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产品说明书及玻璃瓶上均印有的人脸线条及秋之声文字组合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806649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现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在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包装中标明其产品为“秋葵压片糖果”,但从被告义乌市曦飘日用品商行的销售页面显示,其宣称被诉产品具有改善男性阳痿早泄等医用效果,即被诉侵权产品作为医用糖果在销售,在此引导下,消费者亦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医用作用,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类别与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正面的人脸线条及秋之声文字组合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主要要素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构成近似,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宣传网页的诉请,本院认为已经包含在停止销售的诉请当中,无需重复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原告虽然主张被告在销售页面上标明了库存为1986盒,但鉴于现实网络交易中对库存量普遍存在虚标的现象,原告仅以页面标称的数量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1650元于法无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在网上经营、销售的具体情节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开支)。被告沈丽系被告义乌市曦飘日用品商行的经营者,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义乌市曦飘日用品商行、被告沈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曦飘日用品商行、被告沈丽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何滨辰第180664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曦飘日用品商行、被告沈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滨辰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何滨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3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何滨辰负担1000元,由被告义乌市曦飘日用品商行、被告沈丽负担人民币2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翔峰
人民陪审员  吴廷生
人民陪审员  王 挺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盼
附图:第18066493号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