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73民终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陆坤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陆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超,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震,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戎美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郭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诗龙,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艳,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日禾戎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郭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诗龙,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陆坤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戎美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戎美公司)、苏州日禾戎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戎美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7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超,被上诉人上海戎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艳、被上诉人上海戎美公司和苏州戎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陆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7689号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服装成衣不能作为美术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是错误的。(一)根据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等规定,并未要求服装成衣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是艺术美感在物理或观念上独立于其使用功能。(二)相关司法判例中亦有服装成衣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判决,如胡三三诉裘海索、中国美术馆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广东大哥大集团有限公司与361度(中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均认定服装成衣可以作为著作权法保护对象。(三)涉案“瓷生”系列白色蕾丝棒球服的艺术美感并非基于使用功能。从创作目的角度分析,涉案服装创作目的在于体现艺术美感,提高人们的视觉艺术享受;从美感设计与实用功能分离的角度分析,涉案服装的美感设计可以在物理或者观念上独立于使用功能而存在。(四)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服装的组合设计不足以使得公众认为其是艺术品的观点是错误的。上海戎美公司、苏州戎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涉案服装相似的设计元素早于涉案服装完成,且其提供的相关设计元素亦非陆坤公司主张的独创性内容,二者不具有关联性;陆坤公司主张的是涉案服装的整体设计组合具有独创性,并非某具体元素具有独创性,一审法院仅以具体元素不具有独创性否定陆坤公司的整体设计不具有独创性,缺乏说服力;陆坤公司具有很高的国际知名度,多次获得各种奖励,就涉案服装而言,其独创性体现在:1.涉案服装的设计美感不但体现在陆坤公司的自我陈述,在上海戎美公司、苏州戎美公司的宣传文案中亦有体现;2.在主体面料方面,陆坤公司选用三种不同的图案组成蕾丝面料,体现出运动风;3.在外形设计中,陆坤公司增加了光泽感缎面口袋,与类似面料显示出强烈的视觉对比;4.在棒球服的里布方面,陆坤公司选用了具有朦胧感和质感的真丝欧根纱,镂空蕾丝和半隐半现的欧根纱里布组织在一起,清透唯美,体现出了女性棒球服的层次感与神秘感;5.服装面料来源于市场、个别设计元素来自于共有领域、批量生产了服装,并不能成为涉案服装整体设计无法达到独创性最低要求的依据。二、一审法院否定涉案服装样板构成图形作品的观点是错误的。1.样板汇聚了设计师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是专门为制作成衣而制作的图形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2.陆坤公司发布服装在先,上海戎美公司、苏州戎美公司销售服装在后,后者的宣传图文抄袭了陆坤公司的宣传图文,因此,被上诉人抄袭了上诉人的服装设计。3.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了“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原则,这一原则并不要求权利人证明侵权人实际接触权利人作品,也不要求证明接触了底稿或者设计载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戎美公司、苏州戎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一、涉案服装立体设计只是常用元素的简单组合,上海戎美公司、苏州戎美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相关设计元素是公开市场上可以获得,陆坤公司无权对其主张权利,涉案服装并非适格的著作权法保护对象;二、涉案服装样板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必须符合独创性和艺术性,但涉案服装样板并不满足这一标准,故其亦非适格的著作权法保护对象。即便样板可以成为平面图形作品,陆坤公司确认其样板并未对外公开,而根据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原则,上海戎美公司、苏州戎美公司并无接触样板的可能性。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陆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戎美公司、苏州戎美公司不得销售瓷·生走秀系列蕾丝棒球夹克(货号WTXXXXXXX);判令苏州戎美公司不得生产瓷·生走秀系列蕾丝棒球夹克(货号WTXXXXXXX);2、判令上海戎美公司、苏州戎美公司向陆坤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即在戎美淘宝金冠店首页(http://rumere.taobao.com)顶部赔礼道歉、刊登消除影响声明(内容、字体大小、字体颜色、刊登位置需要事先经过法院审核);3、判令上海戎美公司、苏州戎美公司连带赔偿陆坤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4、判令上海戎美公司、苏州戎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陆坤公司是一家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纺织品,服装设计、制作等在内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陆坤。苏州戎美公司是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服装辅料、纺织原料(不含棉花)等销售在内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健;上海戎美公司是经营范围包括产品设计,服装服饰的销售等在内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郭健。陆坤公司通过“D家dimplehsu女装”网店销售“瓷·生系列棒球夹克”,货号为“W10611(T)”,价格为699元,对该服装的评价最早时间是2016年5月29日。同时,陆坤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在上海时装周2016春夏作品发布会上发布与涉案成衣类似款的服装。苏州戎美公司通过戎美淘宝金冠店(http://rumere.taobao.com)销售“瓷生系列高级奢美蕾丝棒球夹克”,货号为“【WTXXXXXXX】”,价格为480元,上架时间为2016年8月14日。另,陆坤公司通过戎美淘宝金冠店购买的“瓷生系列高级奢美蕾丝棒球夹克”实物上制造商标注为苏州日禾戎美商贸有限公司,同时还有“【戎美R】、【RumereR】、【RongmereR】均为上海戎美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旗下产品由苏州日禾戎美商贸有限公司负责经销”的字样。
另,关于著作权属问题,陆坤公司提供了号称陆坤绘制的设计草图,并认为设计过程是制作衣服的前期过程,可以证明己方的著作权。庭审阶段,陆坤公司还提供了一份署名为陆坤且盖有“上海陆坤服饰有限公司”章的著作权归属说明,主要内容是包括瓷*生系列棒球夹克在内的三款时装设计,包括但不限于创意图稿、样板、样衣等均为陆坤创作,属于法人作品,其著作权归属于陆坤公司,陆坤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著作权维权诉讼。陆坤公司还提供了由若干分离的平面图块组成的衣服样板(包含领、袖、前衣片、后衣片、袋等),上海戎美公司、苏州戎美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同关联性,即认为样板只能证明陆坤公司曾制作过衣服,但不能看出制衣时间,也不能证明享有著作权。上海戎美公司、苏州戎美公司亦提供相应服装的设计草图,证明上海戎美公司、苏州戎美公司售卖的服装系自己设计。
另,关于陆坤公司、上海戎美公司、苏州戎美公司服装相似性比对,一审庭审中,双方发表如下比对意见:陆坤公司认为,双方在主体面料上选用的是相同颜色和同样是三种相同的圆形的花卉图案;两者的颜色长宽比例尤其是袖管和前后的长度比例,都是一样的;服装正面左右两侧有光泽感缎面口袋,在视觉上和蕾丝面料形成反差;双方的服装面料镂空,面料内部都使用了真丝纱,和镂空面料组合形成若隐若现清透唯美的设计;双方在衣服中间都使用了具有金属质感的拉链。上海戎美公司、苏州戎美公司认为,陆坤公司和上海戎美公司、苏州戎美公司产品颜色不完全一样,陆坤公司是米白色,上海戎美公司、苏州戎美公司是雪白色,面料花形圆形图案在服装上的排列位置不一致,衬里和配料布料类型不一样,领口也有差别。
另,关于涉案服装独创性及艺术美感方面,陆坤公司表述如下:“瓷生”系列,因瓷而生,设计师的灵感来自中国传统艺术品——青花瓷。“瓷生”系列白色蕾丝棒球服,即为一件白色主题的运动风格上衣。总体而言,陆坤公司尝试三种不同图案组成的蕾丝面料,使用欧根纱里布,使用光泽感缎面作为袋口处材质,使用金属质感拉链,这些设计点的组合,体现了设计师审美创造性的价值。庭后,陆坤公司通过书面代理词进一步阐述了其服装可以与实用功能从物理分离的设计,包括面料蕾丝图案的选择、光泽感缎面口袋的设计;可以与实用功能进行观念分离的设计,包含了陆坤公司的整体设计。上海戎美公司、苏州戎美公司则提供经公证的网页页面,证明该服装版型设计是在市场上非常常见、早已存在的普通女装款式,陆坤公司陈述的口袋、镂空设计等内容是共用设计,非陆坤公司独创;陆坤公司陈述的袖子比例是实用功能,不是著作权的保护对象。该公证书显示,公证人员按上海戎美公司、苏州戎美公司的指引,在淘宝网搜索栏内分别输入“蕾丝外套夏日百搭拉链开衫外套女”、“蕾丝棒球服春夏短款外套开衫”、“fiveplus棒球款”、“白色蕾丝立领夹克外套”等词语,出现的相应结果及有关截屏。上海戎美公司、苏州戎美公司所举其他店家类似服装中,虽然没有与陆坤公司涉案服装完全相同的,但白色蕾丝面料、口袋、拉链、圆领等元素在短款外套中都可能用到。
又,关于服装面料来源及生产规模方面,陆坤公司、上海戎美公司、苏州戎美公司均确认自己的服装面料来源于市场上的第三方,且该面料并非专供。陆坤公司亦确认涉案服装小批量生产,可能只生产几百件。
又,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上海戎美公司、苏州戎美公司的“瓷生系列高级奢美蕾丝棒球夹克”目前已下架。
一审法院认为,寻求何种救济方式及依据哪类法律寻求救济是陆坤公司的权利,陆坤公司要求保护的是其对服装成衣作为立体美术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及样板作为图形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一审法院即依据著作权法对陆坤公司的权利进行审查。同时,只有确认陆坤公司的服装成品可作为美术作品、样板可作为图形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才能进入上海戎美公司、苏州戎美公司是否侵权、侵犯何种具体权能、上海戎美公司、苏州戎美公司在侵权中所扮演的角色及如何赔偿等问题的判断之中。
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范畴。本案中,涉案服装成衣不能作为美术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理由如下:首先,服装行业发展至今,早已脱离了单纯的遮体避寒的实用功能,而或多或少带有一定的美感。服装成衣要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必须是其艺术美感能够在物理或观念上独立于其使用功能而存在。涉案服装设计者在作具有美感的设计过程中无疑要有功能性考虑,比如光泽感缎面口袋具有一定的搁置物品功能;比如金属质感的拉链,也具有方便穿脱的考虑;比如里外层面料的搭配,也增强了服装的遮蔽功能。故涉案服装的美感与实用功能是不可分割地交织缠绕在一起,其所谓美感无法与服装的实用功能从物理上相分离而独立存在。涉案服饰因其美感不能独立存在,其功能性部分应当受到工业产权法的调整,故仅系实用品,不能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其次,即使涉案服装的美感能与其功能从观念上予以分开,但涉案服装要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仍必须满足美术作品对于作品艺术性的最低要求。结合上海戎美公司、苏州戎美公司举证的与陆坤公司涉案服装相似的设计元素已存在、服装面料系市场可以购得、服装批量生产等情形,陆坤公司所述的涉案服装成衣具有独创性、艺术美感的内容仍是服装设计的通用元素,陆坤公司设计师系利用了服装设计中的一些惯常元素进行的组合设计出了涉案服装,这种组合并未构成陆坤公司所独创的艺术表达形式,并不足以使一般公众将其视为艺术品。
关于服装样板是否构成图形作品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服装样板是从设计图到成衣的中间环节,其具有的功能性的部分不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内,只有符合独创性、艺术性的要件,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中,基于服装构造表达的相对有限性,陆坤公司所提供样板的点、线、面的排列、组合本身并不具有独创性及艺术美感,只是作为生产服装的必要工具,不能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退一步讲,即便可以将服装样板视为图形作品,在案证据亦表明陆坤公司涉案服装先于上海戎美公司、苏州戎美公司同款服装上市,在此情况下,即使认可陆坤公司拥有服装样板的著作权,亦不能直接判定上海戎美公司、苏州戎美公司侵权,还必须运用“实质性相似加接触”规则判定上海戎美公司、苏州戎美公司是否存在侵犯陆坤公司样板著作权的行为。根据在案证据,上海戎美公司、苏州戎美公司陈述己方服装系自己设计,陆坤公司也确认上海戎美公司、苏州戎美公司没有其他途径直接接触样板,并主张上海戎美公司、苏州戎美公司是购买成衣后反向制作样板,对此也无进一步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上海戎美公司、苏州戎美公司是根据陆坤公司服装样板的形状与规格裁剪布料、制作成衣,故陆坤公司主张的上海戎美公司、苏州戎美公司侵犯其样板著作权的行为依然无法成立。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关于陆坤公司主张其服装实物作为立体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陆坤公司明确表示其并非对上海戎美公司、苏州戎美公司网站上引用的照片享有著作权,其主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服装的外形未经陆坤公司允许通过网络进行传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谓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是指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由于服装的外形不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故陆坤公司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亦未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驳回陆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服装成衣是否构成立体美术作品;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就服装样板享有的图形作品著作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涉案服装成衣独创性表现在:1.主体面料。主体面料为三种不同图案的蕾丝花型组成的蕾丝面料;2.外型细节设计。衣服口袋是有光泽感的缎面口袋,袖身部分为蕾丝镂空面料与运动风弹力罗纹的拼接;3.服装配饰。服装里布为真丝欧根纱,拉链为金属质感拉链。涉案服装体现了运动款式的棒球服与蕾丝面料刚柔对比的整体风格。被上诉人认为,涉案服装的全部设计元素均是普通女装中常见的元素,整体视觉效果与普通女装没有明显差别,都是常见款式,主体面料也是来源于一般的供应商,是市面流通货,因此涉案服装只能是工业产品,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服装成衣是否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独创性方面必须达到一定的标准,也即涉案服装成衣的造型、结构和色彩组合而成的整体外型是否体现了作者具有个性的安排和选择,其艺术性部分是否超越了实用性部分。关于对涉案服装艺术性、独创性的判断,虽然不免涉及个体审美方面的主观判断,但也有一定的客观标准可予参考:1.作品载体。在本案中,涉案服装是一款以蕾丝为主要面料的棒球服。棒球服款式、衣服口袋设计、袖口以及衣服下摆处的弹力罗纹拼接等服装造型类设计元素,无论是从单独元素还是从元素组合来看均属于常规设计。蕾丝面料以及真丝欧根纱里布等面料图案类设计元素,其中里布的选择并不具有独创性,蕾丝面料本身属于服装市场上的常见面料,蕾丝面料中单个的蕾丝图案也并非原告自行设计,整体面料来源于市场上非专供的第三方。因此,本院认为,综合涉案服装的整体造型和图案面料等设计要素,以蕾丝图案为主体面料的运动风格服装,也并非原告所独创。涉案服装在蕾丝图案的搭配方面可能体现了作者一定的创意,但从整体造型上看,涉案服装在设计方面的独创性及艺术性尚未达到立体美术作品所要求的高度,也即涉案服装的艺术性并未超越实用性,其依然属于主要体现实用价值的普通成衣;2.作者意图。涉案服装系原告通过授权经销商的淘宝店销售的批量生产的女装成衣,因此,涉案服装的设计意图并非是用于展示或者表演,而是用于普通人的日常穿着,其体现的所谓“女人味、随性、精致”的服装风格,也并未脱离日常穿衣的需求。3.作品受众。从淘宝店铺的评价来看,涉案服装的消费群体并没有将涉案服装当作一件立体美术作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也缺乏来源于第三方或者外界的针对涉案服装设计的艺术高度的客观评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从总体上来说涉案服装的价值更接近实用性而非艺术性,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服装在设计方面的独创性并不足以使其构成立体美术作品,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对于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服装样板又称裁片纸样,是由领、袖、袋等分离的纸块组成的平面服装。样板是对设计平面图的进一步表达和演绎,将服装的结构说明演进成了与成衣更接近的平面图块。因此,服装样板汇聚了服装设计师和专业制版师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是专门为工业化生产成衣而制作的图形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著作权的服装样板是由若干分离的平面图块组成的衣服样板(包含领、袖、前衣片、后衣片、袋等),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使用的服装样板与上诉人设计的服装样板构成相同或者实质相似,在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并未直接接触其服装样板的前提下,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使用反向工程获取相同服装样板的推测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即使被上诉人使用了原告的服装样板制造成衣,但由于涉案服装并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立体美术作品,这种行为亦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因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实施了复制上诉人的服装样板的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的图形作品著作权。本院对于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陆坤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宓
审判员 易 嘉
审判员 徐 飞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沈晓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