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8 0:00:00

北京京奇乐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南京爱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73民终53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京奇乐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2610。
法定代表人:杨芳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成,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延豪,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京爱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石春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首创奥特莱斯房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冯瑜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成,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延豪,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奇乐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京奇乐儿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爱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爱童公司)、原审被告北京首创奥特莱斯房山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首创奥特莱斯公司)因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的(2017)京0106民初8006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5月3日,上诉人京奇乐儿公司、原审被告首创奥特莱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成,被上诉人爱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涛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奇乐儿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爱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爱童公司从未实际使用第6955474号商标,该商标没有知名度。2016年10月14日前注册人李虹、被上诉人在游乐园服务上不享有商标专用权。二、上诉人没有侵权行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使用的标识与第6955474号商标的标识相似、经营的游乐园项目与第695547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的商品与服务扩大了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三、上诉人未构成不正当竞争。“京奇乐儿”是上诉人依法注册的商号,上诉人对此享有商号权,上诉人的商号不会误导公众。四、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其在695547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其提交的全部证据包括损失证据,均是其经营游乐园服务上的证据。被上诉人在游乐园服务上的损失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五、一审法院将侵害商标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程序违法。
爱童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符合事实。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杨芳静在北京市内开设8家游乐场所,使用的均是被上诉人的商标,属于主观恶意行为,根据上诉人在天津市门店1年年收入为200万元,本案认定的经济损失38万元低于上诉人的实际收入。第17800374号商标在2016年10月前被宁波电器企业使用,经过使用奇乐儿商标已经具有知名度。故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首创奥特莱斯公司二审发表意见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观点,首创奥特莱斯公司与京奇乐儿公司仅为租赁合同关系,公司没有能力识别京奇乐儿公司是否有商标侵权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我方为上诉人提供便利条件的事实不认可。
爱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一审被告京奇乐儿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955474号及第74184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一审被告京奇乐儿公司停止使用含有“奇乐儿”字样的企业名称;3.判令一审被告京奇乐儿公司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4.判令一审被告京奇乐儿公司及首创奥特莱斯公司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5.判令二被告承担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6.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爱童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玩具、儿童休闲游乐设备、游乐健身设备;游乐活动服务”等。
京奇乐儿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教育信息咨询(中介除外);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演出除外);企业形象策划”。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李虹(DIANELIU)在第28类“玩具;客厅游戏玩具;活动玩具;玩具小屋;汽枪(玩具);玩具车;玩具娃娃”等商品上注册了“”图文商标,并注明“‘儿童主题公园’放弃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955474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2011年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李虹(DIANELIU)在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上注册了“”图文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418412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2011年2月1日,李虹(DIANELIU,甲方)与爱童公司(乙方)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第6955474号的“奇乐儿儿童主题公园、CHEERKIDSPLAYPARK”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玩具,客厅游戏玩具,活动玩具,玩具小屋,汽枪(玩具),玩具车,玩具娃娃”等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甲方将第7418412号的“奇乐儿儿童主题公园、CHEERKIDSPLAYPARK”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寻找赞助”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
2015年8月3日,李虹(DIANELIU)向爱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在中国享有第6955474号、第741841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现委托人发现在中国境内有公司及个人生产、销售侵犯委托人注册商标的产品,或生产、销售与委托人注册商标近似的侵权商品,将与委托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使用,构成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委托爱童公司及其职员并授权如下:1.在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之后的所有针对第6955474号、第7418412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均由受委托人爱童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或以自己的名义委托律师提起民事诉讼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与侵权人和解、提起上诉、参加庭审、在起诉状、上诉状、撤诉申请等法律文书上签字、提交法律文件、申请执行、接受赔偿、接受撤诉退费及全权处理诉讼过程中的其他任何实体和程序事宜;2.受委托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以自己的名义委托律师就侵权行为与中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知识产权局、版权局、质量监督管理局、海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国家机关联系、沟通,了解案件进展、并配合上述机关工作;3.受委托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以自己的名义委托律师就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对侵权行为申请公证、进行投诉、对查处的侵权商品进行鉴定、评估、出具价格证明、提出并接受赔偿等一切本人为维护自己的商标专用权利可能进行的一切活动。”
针对上述关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授权委托书》的事实,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于2015年8月12日分别出具(2015)宁南证经内字第7942号公证书和(2015)宁南证经内字第7941号公证书公证属实。
2014年11月13日,爱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北京市房山区首创奥特莱斯内的“奇乐儿儿童主题公园”。公证人员使用相关拍照设备,对爱童公司代理人所指认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首创奥特莱斯内的“奇乐儿儿童主题公园”内外的有关现场状况进行拍照。根据照片显示,北京市房山区首创奥特莱斯内的“奇乐儿儿童主题公园”经营场所内的游乐设施、宣传展板、室内墙贴等多处显示有“”标识,与第6955474号、第7418412号商标标识“”中的主要部分“奇乐儿”文字图样基本相同。针对上述事实,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4)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6394号公证书。庭审中,二被告认可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并认可该公证书所记载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首创奥特莱斯内的“奇乐儿儿童主题公园”由京奇乐儿公司经营,经营场所内确实使用了带有“奇乐儿”文字图样的标识。京奇乐儿公司主张现其经营场所已经不再使用上述标识,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
2015年12月4日,爱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北京市东方公证处,要求对相关网站中部分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主要公证过程如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连接公证处的互联网,使用浏览器,点击“百度”,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dazo”,在下拉菜单中选取点击“大众点评”进入,在搜索栏中输入“qileer”,可以找到名为“奇乐儿儿童主题公园(房山店)”的商家信息,显示商家的营业地址为:“房山区长阳镇京良路南侧首创奥特莱斯3楼”,以同样的方式点击“美团网”,在页面搜索栏输入“qileer”,可以找到名为“奇乐城堡儿童主题乐园(房山店)”的商家信息,显示商家的营业地址为“房山区长阳镇京良路南侧首创奥特莱斯3楼”。分别点击查看上述商家详情和配图,其中有大量照片显示该儿童主题公园使用了“”标识。针对上述事实,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东×××。庭审中,二被告认可该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大众点评网及美团网上的涉案儿童主题公园的宣传中确实使用了带有“奇乐儿”标识,认可网站上所载的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京良路南侧首创奥特莱斯3楼的奇乐儿儿童主题公园是京奇乐儿公司经营的店铺地址。京奇乐儿公司主张现涉案网站上已经不再使用上述标识了,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爱童公司对京奇乐儿公司所称的其经营场所及大众点评网、美团网网站上已经不使用带有“奇乐儿”的图文组合标识的情况表示不清楚。
另查一,第6955474号商标于2014年12月18日被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南京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5年至2017年。爱童公司经营的“奇乐儿游乐园”还曾获得“中国室内乐园最佳儿童游乐项目奖”、“中国游乐产品质量奖”等奖项。爱童公司在全国各地开设的大量游乐场所均使用上述商标作为门头招牌及店内标识使用。为对上述商标进行宣传推广,爱童公司在中央电视台等媒体进行了广告营销,并多次参加相关国际展会。
另查二,京奇乐儿公司负责人杨芳静原为爱童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
另查三,爱童公司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并提交律师费发票。爱童公司提交价值13600元的公证费发票,并表示其在本案中就公证费开支仅主张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公证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告知函、租赁协议、银行对账单、获奖证书、合作协议、发票、门店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爱童公司经注册人李虹(DIANELIU)授权取得了涉案第6955474号、第7418412号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以自己的名义委托律师提起民事诉讼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与侵权人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接受赔偿、接受撤诉退费等及全权处理诉讼过程中的其他任何实体和程序事宜。
本案中,京奇乐儿公司奇乐儿”文字作为其经营的涉案儿童游乐园场所的名称使用,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以及在大众点评网等网上销售门票和进行宣传时均突出使用了以“奇乐儿”字样为主要组成部分的标识,上述使用方式足以起到标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爱童公司享有专用权的两个商标均为“”,作为该商标显著部分的“奇乐儿”文字和图形具有较强的识别力。而京奇乐儿公司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及网上宣传时使用的标识与爱童公司商标中最具有显著性的“奇乐儿”文字图形完全相同,其在“奇乐儿”字样下方添加的英文字母“cheer”并不具有明显区分作用。故可以认定京奇乐儿公司使用的标识与爱童公司涉案商标第6955474号、第7418412号商标均构成近似。
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品和服务之间是否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还应结合相关商标或服务的知名度、显著性,以及使用者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最终的标准。本案中,爱童公司第6955474号商标注册在第28类“玩具、活动玩具”等商品上,而儿童游乐园设施是供儿童消费者玩乐的物品,同时,生产、销售儿童游乐园设施又与提供儿童游乐园设施服务之间存在密切联系,而且现有证据表明爱童公司在较长的时间内一直从事生产、销售儿童游乐园设备以及提供儿童游乐园服务,因此京奇乐儿公司在提供儿童游乐园服务及进行网上宣传营销中使用与爱童公司非常近似的标识,显然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即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游乐园系爱童公司经营,或者认为与爱童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此外,京奇乐儿公司的负责人杨芳静曾任爱童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有接触和使用第6955474号商标的职务便利,其未经爱童公司许可在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从事类似经营活动中使用与该注册商标极其近似的标识,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京奇乐儿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爱童公司对第6955474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京奇乐儿公司主张其已不再使用上述涉案侵权标识,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爱童公司亦表示不清楚该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由于第7418412号商标注册使用的范围为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上,与京奇乐儿公司提供的儿童游乐园服务既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故北京奇乐儿公司之行为未侵犯第7418412号商标的专用权。对于爱童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爱童公司主张京奇乐儿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含有“奇乐儿”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一节,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京奇乐儿公司未经许可,将涉案第6955474号注册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奇乐儿”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京奇乐儿”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观上具有恶意竞争的故意,客观上容易误导公众,使公众误认为其与“奇乐儿”商标权利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京奇乐儿公司上述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爱童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就此承担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确定。爱童公司虽然提交了“奇乐儿”天津万达店的收入明细,但该证据不能有效证明京奇乐儿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爱童公司的损失。本院将综合考虑第6955474号商标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京奇乐儿公司涉案经营场所开设于大型高档商场、店面规模较大、涉案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主观恶意较为明显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对于爱童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其为维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确有必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爱童公司对第6955474号商标进行了使用,故对京奇乐儿公司关于爱童公司未实际使用第6955474号商标、京奇乐儿公司行为未给爱童公司造成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首创奥特莱斯公司作为知名大型商场的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给京奇乐儿公司使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京奇乐儿公司使用涉案侵权标识的授权情况进行过审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商场内的经营店铺进行过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市场监督和管理,故可以认定首创奥特莱斯公司并未尽到市场监管者的职责和注意义务,客观上为涉案侵权行为的实施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当与京奇乐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对爱童公司要求首创奥特莱斯公司与京奇乐儿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京奇乐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第69554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北京京奇乐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有“奇乐儿”文字的企业名称;三、被告北京京奇乐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工商报》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为原告南京爱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南京爱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北京京奇乐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四、被告北京京奇乐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爱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80000元,被告北京首创奥特莱斯房山置业有限公司在28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北京京奇乐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首创奥特莱斯房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南京爱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诉讼合理支出25000元;六、驳回原告南京爱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第6955474号商标为黑白色商标,被上诉人实际使用的是商标是彩色组合商标,且下方没有“儿童主题公园”字样,其实际使用的不是第6955474号商标,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全国各地开设的大量游乐场所均使用第6955474号商标作为门头招牌及店内标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第17800347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注册人李虹在2016年10月14日前在游乐园服务方面不享有授权,但一审法院遗漏这一事实。除此以外,上诉人、原审被告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实际使用第6955474号商标作为门头招牌及店内标识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实际使用的商标大部分有“奇乐儿”字样,并在下方有“cheer”字样,其使用未改变商标的主要显著特征,可以认定为是对第6955474号商标的使用,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退一步讲,被上诉人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实际使用商标并不影响其对第6955474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2、关于一审法院是否漏查事实,上诉人欲依据第17800347号商标注册证证明被上诉人在2016年10月14日该商标获准注册前在“游乐园”服务上不享有商标专用权,但第17800347号商标并非被上诉人主张的被侵权商标,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存在漏查事实。
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材料和本院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问题
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侵犯商标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应予以一并审理,从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诉讼中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行为不仅涉及侵犯商标权法律关系,还涉及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同时确定两个案由予以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经营的“游乐园”服务与“玩具”等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其在儿童游乐园服务上使用“奇乐儿”标识的行为不属于侵犯爱童游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与上诉人经营的“儿童游乐园”服务的消费对象均为儿童,且游乐园内本身有大量玩具摆放,二者在功能、消费对象、经营和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较大的趋同,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水平,可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构成服务和商品之间的类似。上诉人使用的“奇乐儿”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字形、读音、构图和颜色基本相同,仅在下方添加了微小的英文字母“cheer”,而该部分英文不具有明显区分作用,二者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在案证据,被上诉人经过长期推广和对外宣传,涉案商标在儿童玩具和游乐设施领域具有较高影响力和知名度。此外,作为同行业经营者,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芳静曾担任被上诉人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具有接触和使用涉案商标的职务便利,对该知名商标的使用情况比较了解,能够证明其主观上具有搭便车和造成混淆的恶意。综上,上诉人将“奇乐儿”文字作为其经营的涉案儿童游乐园场所的名称使用,并在该游乐场的内部装饰、广告招聘、对外宣传中使用以“奇乐儿”为显著识别部分的标识,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上诉人主张其使用“奇乐儿”作为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同行业经营者,且法定代表人杨芳静曾担任被上诉人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应当知晓被上诉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涉案商标并且予以避让,但上诉人未经许可,将涉案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奇乐儿”文字作为重要组成部分注册为企业名称,主观上具有恶意竞争的故意,客观上容易误导公众,使公众误认为其与“奇乐儿”商标权利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爱童游乐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京奇乐儿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
本案中,京奇乐儿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由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上诉人的经营状况、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期间、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京奇乐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七十五元,由上诉人北京京奇乐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玲
审 判 员  杨 潇
审 判 员  王 东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康斌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