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8 0:00:00

苏州诺雅电动车有限公司、崔晓宏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朗汇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民终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诺雅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崔晓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晓宏,男,1965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玲,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朗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军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诺雅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雅公司)、崔晓宏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浙江朗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汇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雅公司、崔晓宏共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朗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公证费、律师费、购买电动车费、调查误工费1万元,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在朗汇公司、京东公司侵权期间,崔晓宏是名称为“电动车架”、专利号为ZL20071002××××.9的发明专利权人,诺雅公司系该专利实施人即利害关系人。崔晓宏、诺雅公司发现朗汇公司大量生产、销售的电动车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一致,其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朗汇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其发现京东公司的朗汇官方旗舰店销售侵权电动车,2015年3月向京东公司寄送侵权投诉函件,明确告知京东公司其网站销售的朗汇公司生产的电动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但京东公司未作下架处理。朗汇公司被(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230号判决认定侵权后,京东公司仍在继续销售。其于2015年10月9日通过公证购买方式在京东网站购买到侵权产品。京东公司在法院认定侵权后继续恶意销售,无视知识产权制度,藐视专利法。
审理中,诺雅公司、崔晓宏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朗汇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3.6万元)、取证购买电动车费、调查误工费合计100万元,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为:其立案时尚未明确对本案是否具有诉权,同时也希望根据朗汇公司的侵权数量确定诉讼请求金额。朗汇公司自2009年开始就大量展销涉案侵权产品,至今已历八年,且朗汇公司将大量侵权产品出口到日本,导致诺雅公司在日本乐购的销售停止。朗汇公司实际是日本松下在中国的第一家代加工厂,在海外广设分公司,生产规模巨大。在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11月24日间,朗汇公司出口某一型号的电动车就达到1000辆。本案即使以1000辆数量计算,每辆至少盈利1500元,导致其经济损失至少150万。
京东公司一审辩称:1、涉案京东网店的经营者为朗汇公司,涉案产品由朗汇公司上传商品信息并实施销售,京东公司仅为朗汇公司提供电子商务平台,不参与商品实际销售,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京东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朗汇公司入驻京东平台时,京东公司对其主体资质等进行了审查,并在网站上公示了朗汇公司的经营信息,京东公司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3、诺雅公司、崔晓宏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京东公司发送过所称的律师函,且举证的律师函中没有附其权属证据,并非有效的侵权通知,退一步讲,即便投诉成立,涉案的商品也已经进行了下架处理,京东公司不存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朗汇公司一审辩称:1、涉案专利权人现为案外人江苏爱特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特福公司),诺雅公司、崔晓宏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朗汇公司生产的锂电动车系使用现有技术,不侵犯涉案专利权;3、被诉侵权产品是朗汇公司试组装生产的电动车,而涉案专利产品只是电动车的零部件;4、朗汇公司就涉案产品生产数量极少,诉请过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发明专利基本情况及其权属流转
崔晓宏于2007年4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动车架”的发明专利。该发明于2009年8月5日获得专利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71002××××.9。其权利要求为:1、一种电动车架,包括车架主管,设置于车架主管前部的前叉立管安装位,及前叉碗组,所述车架主管为中空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前叉立管安装位由固定连接于车架主管前部上、下两侧的两个短圈以及贯通短圈和车架主管的通孔构成,前叉碗组分别与上、下两个短圈连接,前叉立管经所述通孔与车架主管连接,所述车架主管前端设有开口,内腔构成电池安装位。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车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车架主管位于前叉立管安装位前部设有电源管理器及控制器安装位。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车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车架主管前端开口处设有封口板,封口板上设有照明灯。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动车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车架主管前上部设有电量指示灯。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车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车架主管上、下侧的两个短圈由在主管上直接冲压成型,与车架主管构成一体结构。
崔晓宏取得涉案发明专利权之后,曾于2009年7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涉案发明专利独占许可诺雅公司使用,许可期间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此后该发明专利发生如下变动情况:1、2013年12月18日,涉案专利的权利人由崔晓宏变更为诺雅公司;2、2015年11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上述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移,涉案发明专利权利人恢复为崔晓宏;3、2016年2月6日,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变更为爱特福公司。
二、本案被诉侵权行为
朗汇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23日,系中外合资企业,注册资本为128万美元,其中永康市朗汇进出口有限公司出资70万美元,日本堀江商事株式会社出资58万美元,其经营范围包括研制、开发、生产销售蓄电池固定平台搬运车、非道路用电动四轮车(不含汽车)、沙滩车、电动自行车、家用电器等。
2014年6月11日,诺雅公司在名为“朗汇电动自行车”的淘宝网店购得由朗汇公司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一辆。诺雅公司以该电动自行车侵害了涉案ZL20071002××××.9发明专利为由,将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及朗汇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了(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30号案件),认定该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判决朗汇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诺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万元。朗汇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2015年10月9日,崔晓宏登录了京东商城(××),在名为“朗汇官方旗舰店”的网店购买了一台名称为“朗汇电动自行车q7超轻锂电池可折叠自行车城市自行”的电动车,价格1999元。该网店显示的工商备案公司名称为朗汇公司。朗汇公司认可该网店系其设立、经营。庭审中,崔晓宏、诺雅公司将上述购买到的电瓶车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提交法庭,朗汇公司认可系其销售。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朗汇公司直接发货,购物发票系朗汇公司开具;打开包装盒,被诉侵权产品所附合格证显示生产日期为2014年9月,车架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6月。
经组织比对,崔晓宏、诺雅公司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230号案件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朗汇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由法院认定,但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照明灯是每个电动车上都有的,是公知技术。京东公司未对侵权与否发表意见。经现场查看,被诉侵权产品车架主管前端的开口处设有一个塑料板,该塑料板形状、大小与车架主管前端开口契合,塑料板上安装了车头灯,并安装有塑料灯罩。
根据涉案京东网店“朗汇官方旗舰店”的后台数据,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涉案“朗汇电动自行车q7超轻锂电池可折叠自行车城市自行”共发生2笔交易,最后一笔交易系崔晓宏公证购买发生的交易,该商品现已下架。
根据宁波海关统计学会出具的证明,朗汇公司于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共通过宁波口岸出口了电动摩托车及电动助力的脚踏车2629辆。又根据朗汇公司提供的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和海关预录入单,朗汇公司出口的电动车包括了LWEB-L26、LWEB-L20、ETA、LWEB-Q7F、LWEB-L24、LWEB-Q9、LWEB-L28、TL2402-1共8种型号,其中LWEB-Q7F共10辆。朗汇公司认为,全部出口的电动车均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不同,均非侵权产品。崔晓宏、诺雅公司认为,至少其中的LWEB-Q7F为本案侵权产品。朗汇公司认为F系英文单词“Foldable”简称,为折叠的意思,故Q7F是折叠款,不同于涉案型号为Q7的被诉侵权产品。朗汇公司当庭提供了Q7F的车架一个,以证明与Q7不同。该车架的特征在于其车架主管为两段中空结构的钢管连接而成,在连接处设置了可打开的锁紧装置,当锁紧装置打开后,车架主管可进行横向折叠(下文称为可折叠的车架主管)。
诺雅公司在230号案件审理中,提交了产品宣传册一份,朗汇公司确认系其产品宣传册。该宣传册展示了LWEB-L2601、LWEB-L2602、LWEB-L2603、LWEB-L2604、LWEB-L2606、LWEB-L2607、LWEB-L2608、LWEB-L2609、LWEB-L2610、LWEB-L2614、LWEB-L2615、LWEB-L2616、LWEB-L26A、LWEB-L26B、LWEB-L2801、LWEB-L2803、LWEB-L2804、LWEB-Q7、LWEB-L2001、LWEB-2001F、LWEB-L2004、LWEB-L2004F、LWEB-L2012、LWEB-L1601C共计24款型号的电动车。经比对,其中仅有型号为LWEB-Q7的电动车在外观、构造上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一致。其余型号的产品,除LWEB-L1601C、LWEB-L2608、LWEB-L2012三款外,均将电池外置,并未放入车架主管。LWEB-L1601C、LWEB-L2608、LWEB-L2012三款产品的电池内置,但车架主管前端未设有开口。同时,比对可见,LWEB-L2001与LWEB-2001F、LWEB-L2004与LWEB-2004F的区别仅在于LWEB-2001F、LWEB-2004F的车架主管为可折叠的车架主管,宣传册另在型号带“F”的电动车旁标注了“Foldable”以及电动车折叠后的效果图。
三、崔晓宏、诺雅公司主张的维权支出
为证明维权支出,诺雅公司提供了商专永信事务所苏州分所向其开具的金额为36000元的服务费发票、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开具的金额为2080元的公证费发票。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1、崔晓宏、诺雅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3、如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涉案专利现权利人为爱特福公司,但崔晓宏作为权利变更之前的专利权人、诺雅公司作为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有权对发生于其依法享有相应权利期间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本案中,崔晓宏、诺雅公司主张的侵权期间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1月24日,属于其合法拥有涉案专利权及独占许可实施权期间,故崔晓宏、诺雅公司系本案适格的原告。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涉案发明专利名称为“电动车架”,而被诉侵权的电动车完整包含了“电动车架”这一部件,只要其车架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即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亦应当认定为侵犯专利权行为。朗汇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为电动车而涉案专利产品为车架为由主张不侵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经审核,被诉侵权产品与230号案件被诉侵权产品相同,该案终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朗汇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出新的抗辩,应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关于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争议,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车架主管前端开口处的塑料板,其形状、大小与上述开口相契合,其安装在开口处,为车架主管前端内的电源管理器等提供保护并防止向外脱落,该塑料板应当认定为权利要求3所称的封口板,该封口板上也设了照明灯,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朗汇公司称电动车上设有照明灯是现有技术,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并不仅仅是设置照明灯,还有封口板的技术特征,故朗汇公司在本案中新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亦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崔晓宏、诺雅公司主张京东公司存在销售行为,但涉案侵权产品购买于朗汇公司开设的京东网店,由朗汇公司直接寄送购买人并开具发票,应当认定系朗汇公司直接销售。京东公司仅作为网络销售平台管理方提供平台服务,并未参与销售。崔晓宏、诺雅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向京东公司发出了有效的侵权警告函,且鉴于专利侵权判断的复杂性,在相关生效法律文书依法作出认定之前,京东公司无从判定涉案产品是否侵权。故一审法院认定京东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平台管理方已尽到合理管理义务,对于侵权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朗汇公司生产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崔晓宏、诺雅公司专利权。一审法院作出230号民事判决之后,朗汇公司仍继续销售,应当就该判决作出之后持续存在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朗汇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崔晓宏、诺雅公司认为朗汇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生产规模巨大,大量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但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在崔晓宏、诺雅公司主张的侵权期间,朗汇公司在京东网店仅销售了两台涉案产品,且其中一台就是诺雅公司公证购买的一台。在崔晓宏、诺雅公司主张的侵权期间,朗汇公司虽然通过宁波口岸出口了两千余辆电动车,但结合朗汇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应认定出口产品中并无涉案侵权产品。理由如下:1、在宣传册展示的Q7以外的23款产品中,除LWEB-L1601C、LWEB-L2608、LWEB-L2012三款,均将电池外置,并未放入车架主管,明显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2、LWEB-L1601C、LWEB-L2608、LWEB-L2012三款虽然电池内置,但车架主管前端未设有开口,也明显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3、型号为Q7F的产品虽然未在宣传册展示,但根据宣传册中“F”款与非“F”款的区别,应当认定“F”即为折叠的意思,型号Q7F的产品为使用可折叠车架主管的产品,比对可见,可折叠的车架主管在电池安装方式上明显区别于Q7款,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故崔晓宏、诺雅公司主张朗汇公司出口产品中的Q7F为本案侵权产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朗汇公司的宣传册表明,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至少达到24款,本案侵权产品只是其中一款,故朗汇公司生产规模较大,并不能表明其就本案侵权产品存在大量生产、销售。已生效的230号民事判决已经判令朗汇公司赔偿诺雅公司20万元,而崔晓宏、诺雅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朗汇公司在该判决作出后仍有大量生产、销售、出口本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崔晓宏、诺雅公司提出100万元的赔偿请求,明显过高,不予支持。根据在案证据,仅能认定朗汇公司在230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后仅销售了2台侵权电动车。鉴于以上情况,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涉案产品销售价格以及涉案专利在专利产品价格中的贡献比例、朗汇公司在一审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后仍继续销售的侵权恶意等因素,依法酌定朗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关于本案的维权合理开支,崔晓宏、诺雅公司为本案申请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所支出的费用共计4079元,应当作为其维权支出予以支持。崔晓宏、诺雅公司主张的聘请代理人费用,虽未提供实际支付凭证,但实际聘请商专永信事务所的专利代理人参加诉讼,该笔费用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结合朗汇公司在一审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后仍继续销售的侵权情节,对原告的代理费在10000元金额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本案诉讼系因朗汇公司的侵权行为引起,朗汇公司理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但在一审法院230号案件已判决朗汇公司赔偿诺雅公司20万元的基础上,崔晓宏、诺雅公司在未有证据证明朗汇公司仍持续大规模生产、销售的情况下,将本案赔偿请求由1万元变更为100万元,应自行负担部分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浙江朗汇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诺雅电动车有限公司、崔晓宏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79元;二、驳回苏州诺雅电动车有限公司、崔晓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苏州诺雅电动车有限公司、崔晓宏负担9500元,由浙江朗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崔晓宏、诺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朗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00万元;2、由朗汇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朗汇公司是规模巨大的日资企业,有数十家实体店,通过宁波港、上海港、北仑港出口,在淘宝、天猫、阿里巴巴网站显示库存数量和供货量超过5000辆,累计侵权时间长达8年。2、230号案件判决停止销售后,朗汇公司继续销售说明有大量Q7库存产品,说明其恶意、重复侵权。3、朗汇公司在京东开设两家店铺,其中一家被删除部分订单后显示销售2辆。苏州市苏州公证处(2015)苏苏证经内字第2861号公证书显示店铺评价达45人次,可合理推算销售450辆。况且还有另一家网店。4、朗汇公司利用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时间,达到长期销售目的。其起诉时主张赔偿1万元是考虑到朗汇公司会利用管辖拖延时间,诉讼中调整为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朗汇公司赔偿1000元,却判决其承担9500元诉讼费,显然不公平。5、京东公司故意在其网站不披露实际运营地址,其寄送律师函被国家邮政局EMS纠正改投递后,应当视为京东收到,鉴于京东存在过错,对未下架产品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朗汇公司二审答辩意见:1、其不存在重复侵权的情形。2、其主观上不存在恶意。3、其经营的产品较多,崔晓宏、诺雅公司忽略其实际销售数据,单凭企业性质、库存、评价等倒推销售量,然后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京东公司二审答辩意见:崔晓宏、诺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京东公司进行有效通知,且涉案产品已经下架,京东公司作为平台提供者无需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一审判决朗汇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是否适当;2、京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中,崔晓宏、诺雅公司提供新的证据:
1、114批发网,证明朗汇公司在2017年10月28日依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供货5000辆。
2、淘宝网截图,淘宝一个店铺库存是390辆。
3、淘宝朗汇生活店库存数量是2998辆。
4、阿里第11联批发可售5000辆。
5、京东店铺,有两家同时销售,一个是本案的朗汇官方旗舰店,另一个是朗汇专卖店从事进出口,两家是同一法人代表。
6、来自于朗汇官网、淘宝天猫店铺的朗汇工厂图片,显示生产规模。
7、朗汇官方旗舰店,销售评价次数是42次,京东大概是10个用户有1个评价。
8、律师费36000元的支付凭证。
朗汇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1、关于证据上的时间,可以自行设置,因此不具有真实性。114批发网显示的时间,其尚未收到二审法院的判决书。2、关于证据2、3中淘宝店铺侵权已经在230号案件中处理了。3、证据4批发5000辆与本案无关。4、关于证据5,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一个网店朗汇进出口存在许诺销售侵权产品。5、证据6已经在230号案件中处理完结束。6、证据7中评价应该是所有产品的评价,后台显示只有两台。7、该支付凭证时间是2018年1月15日。
京东公司质证意见:1、证据1至7,除证据5,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即使证据5是真实的,也无法看出朗汇专卖店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朗汇专卖店的所有者系永康市进出口公司,并非朗汇公司,与本案无关。2、证据8中的印章看不清,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崔晓宏、诺雅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1、证据1至7均为网络截图,朗汇公司、京东公司对证据的来源均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证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裁判理由中评定。2、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在裁判理由中评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一审判决朗汇公司赔偿崔晓宏、诺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并无不当
朗汇公司未经许可,许诺销售、销售涉案电动车产品中的部件,侵害了崔晓宏、诺雅公司名称为“电动车架”的发明专利,依法应当向崔晓宏、诺雅公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崔晓宏、诺雅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朗汇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合理维权费用的数额以及一审诉讼费分担存在不当的理由。经查:
首先,一审法院根据朗汇公司侵权行为情节,判决其赔偿损失1000元,并无不当。理由如下:1、本案与230号案件所涉侵权产品系相同产品。2、崔晓宏、诺雅公司在一审中明确指控朗汇公司侵犯涉案专利的时间为:从230号案件判决作出日期2015年6月16日至当年11月24日。由于崔晓宏、诺雅公司指控朗汇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仅5月有余,故其二审提供有关朗汇公司在114批发网销售侵权产品数量与本案无关。3、崔晓宏、诺雅公司提供朗汇旗舰店的相关销售数据,但朗汇旗舰店在京东网络销售平台后台数据仅显示销售2台,其中还包含崔晓宏、诺雅公司取证的1台。二审中,崔晓宏、诺雅公司虽提供京东朗汇官方旗舰店评价数量以及京东网上朗汇专卖店,但不能证明朗汇公司在崔晓宏、诺雅公司主张涉案专利被侵权期间大量销售涉案侵权产品。4、朗汇公司通过淘宝网店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230号案件的判决已经判决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崔晓宏、诺雅公司在本案中虽取得朗汇公司在230号案件一审判决作出之后通过京东网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但朗汇公司实施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尚处于230号案件二审期间。崔晓宏、诺雅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供有关朗汇公司在淘宝店、阿里巴巴的侵权产品的证据,因该证据中无销售时间,不能证明处于崔晓宏、诺雅公司所主张涉案专利被侵权期间。5、同时还应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以及涉案专利产品系被侵权产品的1个部件、该专利产品在涉案产品价格中贡献比例等因素。
其次,一审法院判决朗汇公司赔偿崔晓宏、诺雅公司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的数额14079元,亦无不当。理由如下:崔晓宏、诺雅公司为维权而支出公证及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费用有相关书证印证,一审法院已予以支持。崔晓宏、诺雅公司一审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提供支付代理费的发票,二审中崔晓宏、诺雅公司又提供在一审判决后支付36000元代理费的付款凭证,但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具体案情酌情决定朗汇公司赔偿10000元代理费,并无不当。
最后,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一审法院对崔晓宏、诺雅公司起诉朗汇公司侵害专利权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其要求赔偿10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全额支持,故一审法院根据崔晓宏、诺雅公司诉讼请求获得支持情况,判决其负担部分诉讼费用,亦无不当。
二、一审判决京东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京东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平台的管理方,已经对朗汇公司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行为尽到了管理义务,其对侵权结果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崔晓宏、诺雅公司所提京东公司故意不披露实际运营地址、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崔晓宏、诺雅公司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崔晓宏、苏州诺雅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峰
审判员 史 蕾
审判员 刘 莉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晶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