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民初1785号
原告:傅国勤,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梁堃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山市红叶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
法定代表人:祝青龙。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马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国勤与被告江山市红叶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国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堃杰,被告阿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国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红叶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傅国勤ZL20143009××××.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伸缩节三通”的侵权行为;2、阿里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傅国勤ZL20143009××××.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伸缩节三通”的侵权行为,并屏蔽、删除红叶公司的侵权链接;3、红叶公司立即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销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4、红叶公司赔偿傅国勤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公证费、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5、红叶公司和阿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傅国勤于2014年4月15日申请了名称为“伸缩节三通”(专利号ZL20143009××××.7)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10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傅国勤发现红叶公司生产销售的伸缩节三通管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遂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经过比对发现公证产品中的伸缩节三通管的形状及外观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红叶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傅国勤的专利权。庭审中,傅国勤申请撤回对被告阿里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判令红叶公司销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红叶公司与阿里公司均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红叶公司、阿里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红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5日,傅国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伸缩节三通”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10月1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9××××.7。该专利共包含两个组件,由组件1和组件2两部分组成,组件1为一三通管件,其中主管上端为大管口,中下部收缩形成下端的小管口,在收缩部上方大管口一侧垂直方向伸长一横向管口,该横向管口管径略小于小管口;组件2为一段波纹密封管,波纹密封管最大外径与大管口的外径相当。该波纹密封管套设在三通管下端小管口处,形成一完整产品。庭审中傅国勤确认该专利二组件的组装关系唯一。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本产品各个组件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使用状态图1。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2015年12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一份《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存在明显区别,未发现涉案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5月18日,苏巧燕向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苏巧燕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https://detail.1688.com/offer/44531273151.html网页,显示产品名称为“热销马桶110*50三通伸缩节pvc硬件管类优质供应”,价格为50元,成交与评价记录均为0,1235个可售,选择“公称外径(mm)为110*50”后,在线订购了伸缩三通1个,形成订单编号为1913060339337329,同时支付价款70元(含运费20元),页面显示供应商名称为红叶公司。2016年5月20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苏巧燕在公证处接收了快递包裹一件(圆通速递单号:700172777766),苏巧燕对该包裹进行了拍照并对该包裹进行拆封,拍照完毕公证人员将物品密封后交苏巧燕保管。2016年5月26日,苏巧燕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https://www.1688.com”,点击1913060339337329的订单,对该订单进行确认收货的操作。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分别出具(2016)闽泉桐证内字第2533、2534、2535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公证实物,内含一个三通产品,其上无任何制造商信息。庭审中,阿里公司确认涉案“1688”网站的店铺系红叶公司开设。傅国勤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被删除。
经庭审比对,傅国勤认为两者外观构成相同,阿里公司未发表比对意见,红叶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比对的权利。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09××××.7的“伸缩节三通”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傅国勤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傅国勤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本院认为,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与涉案专利均为伸缩三通,属于相同产品种类,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组合状态视图相比对,两者的外观整体均由“T”形三通套管及一波纹螺旋套管组成,T形套管上有三个管口,波纹螺旋套管与“T”形三通套管其中一个管口相连,波纹螺旋套管上有相间的翼片和沟槽。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故两者构成相同,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09××××.7的“伸缩节三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傅国勤提交的实物系经公证证据保全取得,其商品形态与红叶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店中展示的商品一致,可以认定该实物系由红叶公司销售及许诺销售。红叶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傅国勤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09××××.7的“伸缩节三通”外观设计专利权,因其未能证明该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傅国勤的相关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支持。因傅国勤已放弃针对阿里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再评述。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傅国勤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红叶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权的性质、授权时间,侵权产品的销量、销售渠道、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4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1日;2、侵权产品通过1688网站进行销售,售价为人民币50元/个,相应页面上显示成交与评价记录均为0,1235个可售;3、红叶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4、傅国勤为本案诉讼进行公证并聘请律师出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山市红叶塑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090457.7的“伸缩节三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江山市红叶塑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傅国勤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傅国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江山市红叶塑胶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3元,原告傅国勤负担人民币147元。
原告傅国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江山市红叶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审 判 长 黄斯蓓
人民陪审员 陈 格
人民陪审员 欧林宏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方姝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