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03民初11122号
原告:夏永刚,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洲,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宇,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杏梅,女,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夏永刚与被告金杏梅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对被告进行有效副本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德君、黄志新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杏梅立即停止销售印有似《魅叶秀美》的窗帘布料并赔偿原告法定经济赔偿金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独自创作美术作品《魅叶秀美》并于2016年8月17日取得浙江省版权局颁发的美术作品版权登记证,登记号浙作登字11-2016-F-9764,并以该美术作品为花型投入生产经营后,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印有《魅叶秀美》美术作品花型的窗帘布料,侵犯原告著作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金杏梅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浙江省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一本,拟证明原告对案涉美术作品《魅叶秀美》享有著作权的事实。
2、(2017)浙杭东证字第1921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及公证布包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销售印有案涉花型窗帘布的事实以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金杏梅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除公证费发票外来源合法,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可,但本案中,原告确有公证费用的支出,故可在确定合理费用开支中予以适当考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浙江省版权局接受原告夏永刚的申请,经审核后于2016年8月17日颁发作品登记证书。证书记载:登记号为浙作登字11-2016-F-9764,作品名称为《魅叶秀美》,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为夏永刚。
2017年9月15日,原告及张祝君的委托代理人王江梅以诉讼需要为由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员孙某与公证员助理林敏随同申请人张祝君、原告代理人王江梅一起前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北二区三楼480-494号“金凤凰”店铺,张祝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该门市部有陈列样品的布料两件,使用支付宝转账功能支付货款531元,随后取得购物凭证及名片各一张。公证人员于某将所购布料运回公证处。在公证处,张祝君从所购布料中裁剪出布料两件,由公证人员分别进行袋装、密封,并对上述过程拍摄了相应照片。上述过程由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全程公证,并于2017年9月29日出具(2017)浙杭东证字第19218号公证书。经当庭比对,公证人员封某布料花型与原告持有的登记证《魅叶秀美》花型一致。
另查明以下事实,公证所购布料的收款账户系被告金杏梅开户的尾号为967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浙江省版权局颁发的美术作品的版权登记证,作出自己系《魅叶秀美》著作权人的声明,根据现有证据,宜推定原告系《魅叶秀美》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该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金杏梅销售印有相同花型的窗帘布,侵犯原告的权益,应立即停止销售,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原告对其实际损失情况和被告的获利情况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经济损失仅能根据原告作品的类型、获得登记的时间以及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诉讼费本院全额要求被告负担,作为侵权行为之惩戒。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销售印有美术作品《魅叶秀美》花型的窗帘布;
二、被告金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永刚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夏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金杏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金杏梅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琴
人民陪审员 董德君
人民陪审员 黄志新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思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