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9 0:00:00

泉州南洋艺品有限公司与陈曙新、义乌市智德电子商务商行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82民初16904号
原告:泉州南洋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朝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星、华韧竹,江苏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曙新,女,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义乌市智德电子商务商行,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
经营者:张海峰,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泉州南洋艺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曙新、义乌市智德电子商务商行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韧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曙新、义乌市智德电子商务商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州南洋艺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大理石羚羊仰头羚羊系列NY8061200”发行权的产品;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两被告共同承担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建于1997年,多年来专注于高级树脂工艺品的研发和生产,累计推出万余种造型独特、做工精美的高档家居用品和工艺礼品,深受国内外客户的青睐和信任。2008年8月,原告公司员工谢永杰完成了职务作品《羚羊系列》等系列作品,为保护自己的著作权,原告于2009年5月向福建省版权局办理了著作权登记。但被告在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商位擅自复制并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作品,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害。被告陈曙新系商位承租人,被告义乌市智德电子商务商行系该商位的实际经营者。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也未向原告支付报酬,擅自销售原告作品,造成原告巨大损失,遂成此诉。
被告陈曙新、义乌市智德电子商务商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泉州南洋艺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以著作权人的身份向福建省版权局申请名称为《羚羊系列》的美术作品自登记,登记号为13-2009F-2945。
2016年11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丰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被告义乌市智德电子商务商行,现金支付1520元购买了包括侵权产品在内的七件商品,并取得编号为0001624购物凭证及名片一张。2016年11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丰华接受了物流单号为0024215的四箱物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现场监督,并对所购物品拍照封存,制作公证书。
涉案美术作品为《大理石羚羊仰头羚羊系列NY8061200》,作品系一体态优雅风格化的羚羊,自然侧卧,两后腿自然曲收,右前腿向前伸展,左前腿向内弯曲,羚羊低头俯视,两只长角弯曲向上。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羚羊装饰摆件,与原告作品除颜色外其余部分基本相同(见附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版权登记证书“大理石羚羊仰头羚羊系列NY8061200”原件1份、(2016)苏相证民内字第3235号公证书、实物和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行为系著作权侵权行为。接触加实质相似是著作权侵权认定的原则。原告需要承担证明被告有合理的机会接触自己的作品以及被告使用的作品与其作品之间存在“实质性相似”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涉案作品予以公开及被告有机会接触涉案作品。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侵犯了涉案作品的发行权,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泉州南洋艺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泉州南洋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萍
人民陪审员  王瑞盈
人民陪审员  王 挺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法官 助理  贾晨斌
书 记 员  谢梦婷
原告美术作品:
涉案美术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