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9 0:00:00

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与厦门莫名箱包有限公司、六安宏艳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民初1292号
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陈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凯,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泰,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莫名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李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若朋,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宏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余宏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若朋,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陈水达,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稻公司)与被告厦门莫名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名公司)、六安宏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艳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凯、米泰,被告莫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翔,被告莫名公司、宏艳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程若朋,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莫名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2.判令宏艳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3.判令天猫公司立即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停止许诺销售及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4.判令莫名公司、宏艳公司及天猫公司共同赔偿伊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553598元,其中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赔偿购买侵权产品、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共计53598元。事实和理由:1.伊稻公司是一家专门经营箱包产品的企业,销售网络覆盖北京、上海等国内各大城市及日本,已成为行业内的佼佼者。其系专利号为ZL20153028××××.8的外观设计专利(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于2016年1月20日获得授权,目前处于保护期内。2.莫名公司、宏艳公司及天猫公司未经许可,莫名公司在天猫公司网站××上开设的店铺“梦旅者旗舰店”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箱包产品,宏艳公司出具伊稻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箱包产品发票。此外莫名公司还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莫名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法律责任。3.宏艳公司与莫名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二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停止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与莫名公司和宏艳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
莫名公司、宏艳公司共同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莫名公司无须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2.宏艳公司未参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无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伊稻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由宏艳公司出具发票,系因两公司财务操作不规范引起,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宏艳公司有实际参与销售或许诺销售的行为。4.伊稻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天猫公司答辩称:1.天猫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是被诉侵权商品信息发布者,没有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本身,并未实施直接侵权行为。2.天猫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商户入驻前,天猫公司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进行审核,在用户签署的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服务信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伊稻公司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伊稻公司提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年费缴纳凭证、涉案专利专利权评价报告、莫名公司和宏艳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天猫网信息截图等证据和天猫公司提交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第11636号公证书及卖家信息等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伊稻公司提交的(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2256、12257号、1253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但至于能否证明莫名公司和宏艳公司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将在说理部分综合评判。2.伊稻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莫名公司和宏艳公司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没有实际支付凭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上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莫名公司和宏艳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截图,伊稻公司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不能实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其内容与本案专利侵权判定无关,不具备关联性。4.莫名公司和宏艳公司在庭审结束后的2018年1月17日提交的外观设计图片、专利登记簿和费用信息等三项证据,伊稻公司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7月31日,伊稻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旅行箱(条纹)”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1月20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28××××.8。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2016年10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形状与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主视图。其主视图显示:旅行箱表面为竖细条纹图案,沿主视图、后视图及左、右视图纵向密集排列;主视图右上方有一圆形LOGO牌,拉杆箱顶部及一侧设置有提手,底部设置有滚轮。其后视图显示:拉杆藏于箱体内,在与箱体连接处凹陷。右视图可见在拉杆箱上部设置有密码锁和提手。俯视图、仰视图可见拉杆箱顶部和底部边缘棱有弧度,整体呈四角为环形的长方形。
2017年8月8日,伊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泰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米泰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联网,进入天猫(××)页面,搜索到“梦旅者旗舰店”,进入该店网页,查询显示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为莫名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翔等。产品页面显示名称为“Dreamtraveller/梦旅者适度轻拉杆箱万向轮旅行箱男行李箱女拉链”的行李箱,分为20寸、24寸、28寸三个尺寸,促销价在538-668元之间,月销量128件,累计评价为39个。商品详情显示该产品上市时间为2017年春夏。随后,以598元的价格匿名购买了上述产品。对于上述购买过程,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2256号公证书。2017年8月10日,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由米泰收取了自称为快递公司工作人员递交的物品。后由公证员对上述物品拆封,随后进行了封存并拍照。封存后的物品由米泰带走。对于上述过程,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2257号公证书。截至2017年12月14日,天猫网站上“梦旅者旗舰店”的上述产品未下架。
2017年8月28日,伊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泰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米泰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联网,进入阿里巴巴(××)页面,搜索到“厦门莫名箱包有限公司”店铺,显示工商注册信息为莫名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翔等。产品页面显示名称为“2017新款梦旅者油桶拉杆箱万向轮旅行箱行李箱登机箱子”的行李箱,分为20寸、24寸、28寸三个尺寸,促销价在518-648元之间,76个成交,1条评价。随后,分别以578元和518元的价格购买了24寸和20寸的上述产品,含运费共计1136元。2017年9月4日,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由米泰收取了自称为快递公司工作人员递交的物品。后由公证员对上述物品拆封,随后进行了封存并拍照。封存后的物品由米泰带走。对于上述购买过程,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2531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所有被诉侵权产品,伊稻公司表示公证购买的产品仅尺寸大小不同,当庭确认以其中一个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产品外包装箱上印制有“厦门莫名箱包有限公司”、Dreamtraveller/梦旅者等信息,产品上附有合格证吊牌,上面标注有“品牌、产品名称、厦门莫名箱包有限公司、地址、电话”等相关产品信息,购买该产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均由宏艳公司出具,盖有宏艳公司发票专用章。莫名公司当庭表示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委托他人生产,自己销售。宏艳公司只是代开了发票。经庭审比对,伊稻公司认为两者外观构成相近似,两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左侧面的4个底座和锁不同,但属于惯常设计和功能性设计,也是不会被明显看到的一个位置。莫名公司、宏艳公司、天猫公司认为区别点包括:1.从主视图、后视图看,涉案专利行李箱体条纹全部为竖直线条,而被诉侵权产品箱体线条下部竖直、右上部线条则变化为斜向。2.从左视图看,涉案专利行李箱完全没有设计站角,而被诉侵权产品箱体站角为椭圆状,正中并设计有长方形橡胶连接构件。3.从右视图看,涉案专利行李箱的锁扣在上部正中,而被诉侵权产品行李箱的锁扣锁眼位于上部右侧,且为金属电镀密码锁,锁的结构形式亦完全不同;4.从仰视图看,四个轮子的造型完全不同,一个是实心式,一个为镂空式。5.从俯视图看,涉案专利行李箱把手下设有凹陷空间,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凹陷。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完全不同,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相似。
另查明,莫名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法定代表人李翔,经营范围:服装批发,箱、包零售;纺织品及原料批发,其他家庭用品批发;其他未列明批发业;纺织品及针织品零售、服装零售、鞋帽零售;会议及展览服务;其他未列明商务服务业。其在天猫公司注册淘宝名为“梦旅者旗舰店”,注册电话为181××09。宏艳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箱包批发零售、网上产品批发代理。宏艳公司庭后提交说明自认莫名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翔与宏艳公司监事李翔系同一人。
又查明,2017年2月23日,天猫公司续展浙B2-2011044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服务项目:仅限经营类电子商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网站域名包括tmall.com等。
2017年3月20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其中,《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就账户注册与使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用户违约及处理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章节中要求用户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2017年3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公证书。
再查明,伊稻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3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共支出1734元。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号为ZL20153028××××.8、名称为“旅行箱(条纹)”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伊稻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害涉案专利权行为之诉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为旅行箱类,属于相同种类。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均以四角为环形的长方体整体设计的旅行箱,表面均为大面积竖细条纹图案,且纵向密集排列;在箱体正面右上方有一圆形LOGO牌,箱体顶部有提手藏于箱体内,拉杆在与箱体连接处凹陷插入,箱体一侧设置有提手和锁,箱体底部设置有滚轮。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在箱体正反面密集的竖细条纹图案中,右上方四分之一的平面为斜向的近三十度角倾斜的密集竖细条纹排列;此外,被诉侵权产品箱体侧面有椭圆状站角,正中设计有长方形橡胶连接构件。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整体造型和密集的细条纹箱面图案是旅行箱类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亦是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其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主要设计特征上均相似。虽然二者具备上述不同之处,但斜向的近三十度角倾斜的密集竖细条纹排列平面仅仅占据很小的比例,且整体视觉效果上还是以竖细条纹排列;上述主要区别为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察觉到的细微差异,不足以使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被诉旅行箱中站角及中部橡胶连接构件的设计,属于附加性设计,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28××××.8、名称为“旅行箱(条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伊稻公司主张莫名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莫名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委托他人生产,然后由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由宏艳公司代开发票。本院认为,莫名公司在庭审中已自认其委托他人生产,然后由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公证实物外包装及产品合格证上均印有莫名公司相关信息,涉案侵权产品的公证购买过程也印证了莫名公司的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莫名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伊稻公司主张宏艳公司与莫名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宏艳公司认为其系代开发票,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涉案侵权产品销售发票由宏艳公司开具,且根据快递单上发货信息显示发货人为李翔,李翔系莫名公司的法人,同时系宏艳公司的监事,据此认定宏艳公司与莫名公司存在共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鉴于此,莫名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宏艳公司未经许可销售涉案产品,侵害了伊稻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天猫公司,其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天猫网站上的有关商品交易信息,均由其会员自行发布,天猫公司并未参与。天猫公司对卖家主体身份进行了核实并要求不得销售侵权商品,在天猫商城店铺首页标注了与实际经营者主体身份信息一致的公司信息。在本案中,天猫公司虽然未删除侵权产品信息链接,但鉴于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并不相同,天猫公司无法对侵权事实做出准确判断,天猫公司对伊稻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有关伊稻公司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伊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其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种类、授权时间、创新性,莫名公司、宏艳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及性质,以及伊稻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伊稻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取得专利权;2.涉案侵权产品在不同电商平台销售,且大小尺寸不同,销售价格也不同,促销价在538-668元及518-648元之间。天猫上显示月销量128件,累计评价为39个,上市时间为2017年春夏。阿里巴巴网站上显示76个成交,1条评价。3.莫名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宏艳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4.伊稻公司为制止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公证费3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共支出173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莫名箱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第ZL201530283105.8号“旅行箱(条纹)”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六安宏艳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第ZL201530283105.8号“旅行箱(条纹)”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厦门莫名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六安宏艳商贸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36元,案件保全费3288元,共计12624元,由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负担2891元,由被告厦门莫名箱包有限公司负担9733元(其中的6488元由被告厦门莫名箱包有限公司、被告六安宏艳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厦门莫名箱包有限公司、被告六安宏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棉
审 判 员  牟丹
人民陪审员  陈格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