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3 0:00:00

张爱华、禹城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贸易大厦姓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华,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军,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禹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城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贸易大厦,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城区行政街147号。

法定代表人:左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丽,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天星,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爱华因与被上诉人禹城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贸易大厦(以下简称禹城贸易大厦)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7)鲁1482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爱华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7)鲁1482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受理张爱华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禹城贸易大厦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本案之前,就双方劳动关系争议的禹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2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于2001年9月10日给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说明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这一认定证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张爱华的签字是禹城贸易大厦出具的证据,禹城贸易大厦有义务说明证据的合法来源,以及该签字为张爱华所为,但禹城贸易大厦没有说清,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二、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中,禹城贸易大厦辩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非来源于禹城贸易大厦,而是来源于合同签证机关。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致使案情不能查清,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有张爱华签名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系禹城贸易大厦提交一审法院,其有义务说明该证明书上张爱华的签名是张爱华在何时、何地、何种情况下签订。如不能说明,禹城贸易大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判决将举证责任归于张爱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禹城贸易大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爱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禹城贸易大厦侵犯张爱华姓名权,并责令禹城贸易大厦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判令禹城贸易大厦赔偿张爱华损失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禹城贸易大厦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爱华于1989年到禹城贸易大厦处上班,1995年9月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期限五年,2000年8月31日到期。1996年12月份,禹城贸易大厦安排张爱华出外要账,之后,张爱华再未到禹城贸易大厦上班。2002年9月1日,双方在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2002年11月20日,劳动鉴证机关盖章。对该份证明书,张爱华表示上面的签字不是自己所写,是禹城贸易大厦让人代替自己的签名,自己直到2015年4月份才知道并见到这份证明。对此禹城贸易大厦表示,该证明书上的签字是张爱华自己书写。对该份证明书上“张爱华”的签字是谁书写,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另查明,张爱华诉状是于2017年4月28日以邮寄的方式提交至禹城市人民法院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姓名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张爱华的姓名权是否受到了侵害。张爱华认为禹城贸易大厦在张爱华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炮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代替张爱华签名,严重侵害了张爱华的姓名权。但禹城贸易大厦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证明书上是张爱华自己签的字。对于该签字是否张爱华书写,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证据。作为原告,张爱华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签字是否张爱华书写,但张爱华没有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张爱华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爱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张爱华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爱华曾因劳动争议与禹城贸易大厦产生纠纷,2016年6月28日,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482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爱华的诉讼请求。张爱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2016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6)鲁14民终2543号民事判决,认为张爱华和禹城贸易大厦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五年,自1995年9月1日至2000年8月31日。张爱华自1996年12月离开工作岗位至合同到期后,未来单位上班提供任何劳动,亦未接受单位的管理,单位也没有向张爱华支付过任何报酬,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既未再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张爱华与禹城贸易大厦劳动合同终止之日即劳动合同期满之日(2000年8月31日),之后张爱华与禹城贸易大厦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终止。最后判决驳回张爱华的诉讼请求。2018年3月13日,张爱华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张爱华”三字进行笔记鉴定,鉴定是否是张爱华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禹城贸易大厦是否侵犯了张爱华的姓名权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问题。本案中,张爱华主张在(2016)鲁1482民初1134号案件中,禹城贸易大厦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张爱华”三字不是张爱华本人所签,一审时,张爱华未举证证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张爱华”三字不是本人所签。即使《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张爱华”三字是他人代签,因本院(2016)鲁14民终2543号民事判决认定,张爱华与禹城贸易大厦是2000年8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时即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终止。即无论张爱华是否在在2002年9月10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均不影响2000年8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事实。故即使《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张爱华”三字不是本人所签,亦未给张爱华造成损害后果。因此,禹城贸易大厦并未构成姓名权侵权。张爱华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张爱华”三字是否本人所签进行鉴定,但本院已说明,即使《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张爱华”三字不是本人所签,亦未给张爱华造成损害后果。对该鉴定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张爱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爱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玉福

审判员高晓敏

审判员张小雪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法官助理李廷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