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8 0:00:00

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海陵区家家惠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民初11号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陵区家家惠超市,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经营者:杨阿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喜,系杨阿凤之夫。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海陵区家家惠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被告海陵区家家惠超市经营者杨阿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3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多年来,原告对两商标进行了大量的推广、宣传,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2017年1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葛阳春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一瓶,并现场取得购物票据一张。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为此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338号、(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337号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第1768947号及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以及该商标的有效注册期限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
2.中央电视台广告展播证明、全国产品质量消费者满意品牌联盟单位、中国白酒行业十大知名畅销品牌、2012年度最受信赖企业荣誉证书、中国AAA级信用企业等级证书、中国名优品牌奖荣誉证书、中国(行业)十大最具投资价值品牌奖获奖证书、亚洲名优品牌奖获奖证书,用以证明青花瓷品牌的广告宣传力度及所获得的系列荣誉,作为本案中青花瓷品牌的价值和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
3.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其工商登记事项;
4.(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61号公证书、封存的侵权商品。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5.购买涉案商品的票据38元、调查取证费的说明、公证费票据600元、律师费用的说明,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指出的合理费用2638元。
被告海陵区家家惠超市辩称:我不知道销售青花瓷酒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我销售的酒有合法来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将一名自称为“马杰”的证人带至法庭作证,马杰声称酒是朋友送给他的,其委托海陵区家家惠超市代卖,费用由海陵区家家惠超市与其结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证据5的只认可票据是其开具的,其余不予认可。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的证言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有争议的证据2,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是,原告并无原件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原告确实存在调查取证及委托律师出庭诉讼的情形,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本院认为告证人证言仅仅是证人的单方陈述,并无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于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1768947号“青花瓷”(横向排列)文字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朱明。2010年9月20日,朱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2012年1月10日,经核准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2011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在第3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纵向排列)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白酒、米酒、葡萄酒、开胃酒等。
2017年1月11日,申请人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葛阳春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马某、高某,来到泰州市海陵区××、××号间的“家家惠超市”,葛阳春以在该店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江苏宿迁市纯阳河酒业有限公司”、“制造商:宿迁市洋河镇百花缘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白酒一瓶(单价人民币38元),好丽友派一包(人民币9.5元)并取得购物票据(人民币47.5元,票据填写价格为48.5元)一份。后葛阳春将购得物品连同票据交付给公证人员,同年1月14日,公证人员将购得物品进行拍照,并将票据复印后,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对封存品进行拍照,随后,将封存品及购物票据交申请人保管。同1月23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向原告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61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被告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并,本院对封存物品进行了拆封。拆开封条,内有一只印有“家家惠超市”字样的购物袋。白酒外包装盒正反面中部均显著标有“青花瓷”字样,白酒外包装盒底部标注“江苏宿迁市纯阳河酒业有限公司”字样。打开包装盒,内有白酒一瓶,酒瓶中部印有“青花瓷”字样,下部印有“江苏宿迁市纯阳河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经比对,涉案商品上的“青花瓷”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虽存在字形上的差异,但是在字音、字义以及排列顺序上相同,构成了实质形同。另外,“江苏宿迁市纯阳河酒业有限公司”经查并不存在。
海陵区家家惠超市设立于2014年4月15日,经营者为杨阿凤,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资金数额80万元,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日用百货、洗化用品零售。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已支付公证费6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38元,另外约定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各1000元在案件结束后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不得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诉侵权白酒外包装及瓶身显著位置均使用了“青花瓷”标识。该标识与原告青花瓷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及含义上构成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或者认为该白酒商品与原告青花瓷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商品之间具有特定的联系,故被诉侵权白酒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确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原告青花瓷公司提交的第461号公证书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物品一一对应,能够证明被告海陵区家家惠超市销售了侵犯原告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青花瓷公司在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并不知道未销售的酒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且有合法来源”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白酒的经营者,理应对销售的商品负有不同于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义务,但是,其出售的“青花瓷”白酒显然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且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成立,因此对于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数量等因素,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购买涉案白酒费用、实际委托律师等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陵区家家惠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海陵区家家惠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元,由被告海陵区家家惠超市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勇
审 判 员  吴 翔
人民陪审员  朱晶峰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小华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第十八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