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民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礼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剑波,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力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
法定代表人:朱孔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千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杭叉集团)因与上诉人合力叉车有限公司(下称合力公司)、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下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4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叉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剑波,合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孔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千多,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叉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合力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合力公司使用“HC”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1)杭叉集团的叉车在行业内有较高的知名度,而合力公司使用的“HC”标识与杭叉集团第142457号“”、第6322508号“”注册商标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上均构成相似;(2)合力公司使用“HC”作为搜索关键词并用于宣传和推广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3)合力公司在外贸销售中使用“HC”的行为,具有利用杭叉集团商标的影响力,给自己创造交易机会的主观故意。2.合力公司使用“hangcha”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hangcha”为“杭叉”的汉语拼音,“”商标在浙江省叉车行业知名度高,合力公司在出口产品名称中标注“hangcha”的行为,将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3.合力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销售叉车过程中使用与杭叉集团注册商标近似的“HC”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
合力公司辩称:被诉标识“HC”系两个普通表现形式的字母,按照《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不应被注册为商标;被诉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完全不同,而且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合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杭叉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杭叉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1.虽然涉案公证书显示其在阿里巴巴网站所设网店的产品标题上出现“hangcha”一词,但该词并非其设置,系另有人所为。在合力公司经营的名为“HeliForkliftCo,LTD”的网店内使用“hangcha”标识没有任何意义,况且所涉产品为配件,而合力公司只销售整车,根本不经营配件。2.杭叉集团在一审中未针对“hangcha”一词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该标识侵权已超出审理范围。3.即使认定使用“hangcha”标识系合力公司所为,亦无证据证明“hangcha”的知名度及与“杭叉”的对应性;且网店店招明确为合力公司,产品统一商标为“HECHA”,均为整机产品,无零配件业务,故该孤立的“hangcha”标识根本无法起到关键词搜索的作用,也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一审法院判决合力公司赔偿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杭叉集团辩称:合力公司的网店必然由其公司维护,其对网店内出现的侵权标识未尽到监管职责,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杭叉集团提供的公证书显示其特意将“hangcha”作为关键词进行了检索,用于证明合力集团使用该标识进行不正当竞争,其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含了停止使用“hangcha”标识的行为;其二审提交的杭叉叉车产品图片及其官网图片能够证明杭叉集团一直在使用“hangcha”标识,该标识具有一定知名度。
阿里巴巴公司发表意见称:认同一审判决,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对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请二审法院酌情裁量。
杭叉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合力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HC”标识进行网上推广销售;2.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帮助侵权行为,并删除合力公司在其网站上的侵权商品链接;3.合力公司赔偿杭叉集团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4.诉讼费用由合力公司负担。一审过程中,杭叉集团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杭叉集团前身为杭州叉车厂、杭州叉车总厂,于2000年改制成立,现注册资本为61885.4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叉车及配件的制造、叉车及工程机械的租赁等,主导产品为叉车及其他物料搬运设备,是中国较大的叉车研发制造集团之一。
杭叉集团为第142457号“”注册商标和第632250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第142457号“”商标于1980年12月1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叉车,经多次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止。第6322508号“”商标于2010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叉车、拖车(车辆)、牵引机等,有效期至2020年2月20日止。1994年,“”商标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13年、2016年,“”商标被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
合力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叉车和工程机械,经营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等。
2017年4月26日,杭叉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流沙申请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对其在网上浏览并截取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刘流沙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电脑,在对360安全浏览器进行清洁性处理后,在其地址栏内输入××ba.com并进入该网站首页,对该页面实时打印。再在阿里巴巴网站搜索栏内输入关键词“hcforklift”进行搜索,找到相关结果4388个,其中有“HC2.5tonDieselForkliftTruckWith”(意即HC2.5吨柴油机叉车)和“ChineseHCforkliftpromotionprice3.5T”(意即中国HC叉车促销价3.5吨)两项。前述两个搜索结果左边图片中的叉车均标有“HECHA”字样,右边均显示供应商为“HeliForkliftCo,LTD”(意即合力公司)。再点开“ChineseHCforkliftpromotionprice3.5T”,新窗口页面显示的是合力公司的叉车图片及产品相关信息,其产品标题为“ChineseHCforkliftpromotionprice3.5Tforklifttruckdieselforklift”(意即中国HC叉车3.5吨柴油叉车优惠促销),左侧图片中的叉车车体标有较大的“HECHA”字样,网页左上角显示企业名称为“HeliForkliftCo,LTD”(合力公司),旁边有标注“中国·合叉+HECHA”字样的圆形图案。网页下半部分“productdetails”(产品详情)一栏中明确叉车品牌为“HECHA”;再点击“CompanyProfile”(公司资料)一栏,打开新的页面,显示该公司位于中国浙江,建厂时间为2006年,所附厂房照片上有“HECHA中国合叉”字样。之后,先后查看了“HeliForkliftCo,LTD”(合力公司)的公司情况及产品展示的页面,所附厂房照片上均有“HECHA中国合叉”字样,所附叉车产品照片上多有“HECHA”字样。
再在名称为“HeliForkliftCo,LTD”的阿里巴巴网店内搜索关键词“hangchaforklift”,得到七个搜索结果,其中有一个搜索结果为“hangchaforkliftsparepartsfor1-10ton”(意即杭叉叉车备件,适用于1-10吨),还有一个搜索结果为“sparepartsforHangchaforklift,HCforklift”(意即杭叉叉车和HC叉车的备件)。然后,继续在“HeliForkliftCo,LTD”的网店内搜索关键词“hcforklift”,共有十六个搜索结果,其中一个搜索结果是“ChineseHCforkliftpromotionprice3.5Tforklifttruckdieselforkli…”,再点击该搜索结果,弹出的网页上显示产品名称为“ChineseHCforkliftpromotionprice3.5Tforklifttruckdieselforklift”(意即中国HC叉车优惠价3.5吨叉车柴油叉车),产品名称左边的图片中的叉车标有“HECHA”字样,网页下方产品介绍中显示品牌名称为“HECHA”。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对前述搜索结果均进行了实时打印。2017年5月4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2017)浙杭证民字第4078号公证书。合力公司在诉讼中确认,该公证书所涉的“HeliForkliftCo,LTD”阿里巴巴网店由其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合力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杭叉集团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2.如果侵权成立,合力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一)合力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推广时将“HCforklift”作为搜索关键词的行为,以及在其阿里巴巴网店中将“HCforklift”作为商品名称关键词,销售其“HECHA”叉车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杭叉集团“”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认定商标近似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合力公司以“HCforklift”作为搜索关键词及商品名称关键词,销售其叉车及备件产品,而杭叉集团第142457号“”注册商标和第6322508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也均包括叉车,故合力公司提供的商品与杭叉集团涉案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HCforklift”中,“forklift”为叉车的英文单词,属通用性词汇,具有识别性的仅为“HC”,故只需考量合力公司对“HC”的使用,是否构成对杭叉集团“”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1.被诉侵权的“HC”与杭叉集团涉案两个商标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杭叉集团据以主张权利的两个与“HC”有关的商标,一个是“”、另一个是“”。其中,字母H、C均经过风格化的设计,呈现出很强的艺术性。正是H、C字母与菱形方框组合成的图形以及“杭叉”与字母、菱形方框图形的组合使涉案的两个商标具有了显著的特性,而不单纯是H、C两个字母产生的作用。而被诉侵权的“HC”为两个英文字母组合的普通表现形式,字母排列规范且工整,没有其他文字,也没有任何图形元素或艺术设计,与杭叉集团涉案两个商标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
2.虽然“”商标在浙江省叉车行业具有相当知名度,但是根据“”商标的具体特征及相关公众的呼叫习惯,其组合要素中的“杭叉”二字因使用频率高而具有较强的识别力,构成其显著识别性部分,“HC”相对而言并非其主要和显著部分,不宜因“”商标的知名度使得杭叉集团可以排斥他人对“HC”字母的使用;而“”商标注册于2010年2月,杭叉集团也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本案中的“HC”为两个英文字母组合的普通表现形式,并不具有显著性,对于消费者判断产品的来源,所起的作用不是决定性的,客观上也不足以达到造成市场混淆的程度。因此,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的持有者——杭叉集团不享有“HC”字母的专有使用权,无权排除他人正常使用。
3.合力公司因其企业名称(合力叉车)和自有商标“合叉”,使用“HC”具有一定合理性,且合力公司成立于2006年,下有众多分支机构,具有一定的经营历史和生产规模,故合力公司使用“HCforklift”作为关键词的行为具有合理性,难以推定其有侵害杭叉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
4.合力公司将“HC”作为搜索关键词及商品名称关键词,其对“HC”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宜认定为商标侵权。所谓“商标性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因此,是否为商标性使用应当考虑标识的使用是否能够识别商品来源。具体到本案,合力公司并非直接借助“”、“”这两个商业标识对其产品进行宣传和推广,在与“HCforklift”相关的搜索结果中,产品描述和所附照片中都清楚标注了其企业名称合力公司、商标“HECHA”或“中国合叉”字样,故“HC”的使用不会让相关消费者以为推广链接提供了与关键词相关的商品或服务,无法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合力公司对“HC”的使用行为,并不属于商标法所界定的“商标性使用”,不宜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合力公司将“HCforklift”作为搜索关键词和产品名称关键词的行为,不构成对杭叉集团“”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至于杭叉集团主张合力公司使用“HC”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合力公司与杭叉集团均为从事叉车行业的经营者,具有直接竞争关系,但如前所述,合力公司使用的“HC”与杭叉集团的“”、“”商标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故合力公司对“HC”的使用,不构成假冒杭叉集团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合力公司在其阿里巴巴官方店铺(英文版)的产品介绍中,在其产品标题中使用“hangcha”,不构成对杭叉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但构成对杭叉集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汉字商标和与其对应的拼音商标,一般不判为近似商标,除非在先权利商标是驰名商标或有其他特定含义。本案中,杭叉集团据以主张权利的“”商标为图文商标,而合力公司并未使用“”商标进行产品介绍和推广,其在自己的阿里巴巴官方店铺(英文版)的产品标题中所使用的“hangcha”,与“杭叉”并不具有一一对应性,而杭叉集团也未举证证明其“”商标为驰名商标或有其他特定含义,故合力公司使用的“hangcha”,与杭叉集团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综上,合力公司在其网店的网页介绍中,使用“hangcha”作为产品名称关键词,并不构成对杭叉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杭叉集团就“杭叉”企业字号享有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杭叉集团与杭州叉车厂具有前后沿袭关系。早在1980年,杭州叉车厂即申请注册了第142457号“”注册商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该厂或其所生产的叉车产品获得了多项国家级或省级荣誉;之后,杭叉集团或其前身均将杭州叉车厂的简称“杭叉”作为企业字号持续使用;“”注册商标也连续多年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可见,“杭叉”企业字号及“杭叉”产品在叉车行业中已具有相当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杭叉”,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应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合力公司与杭叉集团均生产叉车及备件产品,二者属同业竞争者。在英文网页中,受表达方式的限制,杭叉集团的企业字号“杭叉”只能对应表达为“hangcha”。合力公司设置和使用“hangchaforklift”这一关键词,与其待推广的合力公司的叉车产品之间并不具有实质关联性,其目的显然是欲借助“杭叉”企业字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对合力公司的相关产品进行宣传推广,提升合力公司及其产品的关注度,主观上具有“搭便车”的不正当性,客观上可能导致用户因搜索结果而产生不恰当的联想或者注意力被人为转移,从而使得合力公司不合理获取交易机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力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店的网页介绍中,使用“hangcha”作为产品名称关键词,构成对杭叉集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合力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杭叉集团主张的合力公司使用“hangcha”作为产品关键词进行推广,构成不正当竞争,合力公司应停止对杭叉集团的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杭叉集团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合力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亦未举证证明合力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酌情确定合力公司赔偿杭叉集团经济损失3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杭叉集团与杭州叉车厂、杭州叉车总厂有前后沿袭关系,“杭叉”企业字号使用年份长,“杭叉”企业字号在叉车行业知名度较高;2.合力公司在其网店页面上使用“hangcha”作为产品名称关键词,推广销售其叉车备件,为许诺销售行为;3.合力公司的生产规模较大;4.杭叉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支出调查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至于杭叉集团要求合力公司停止侵害第142457号“”注册商标和第63225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使用“HC”进行网上推广销售;停止假冒第142457号“”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等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杭叉集团在诉讼中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8年1月9日判决:一、合力公司立即停止对杭叉集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合力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叉集团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三、驳回杭叉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杭叉集团负担805元,由合力公司负担1495元。
二审中,杭叉集团提交了杭叉叉车产品图及杭叉集团官方网站截图,拟证明杭叉集团一直在使用“HC”和“hangcha”标识。合力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结合合力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在一审中均已出现,但杭叉集团并未作为证据提交,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杭叉集团开始使用“HC”和“hangcha”标识的时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合力公司于2016年10月6日经核准受让取得第5614513号“HECH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叉车等。2.二审庭审中,合力公司和阿里巴巴公司均述称合力公司未向阿里巴巴公司购买竞价排名服务。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合力公司对“HC”标识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二、合力公司是否使用了“hangcha”标识,该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认定其使用“hangcha”标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超出审理范围;三、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合力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对于合力公司使用“HC”标识是否属于商标使用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合力公司在其网店中将“HC”标识作为商品名称关键词用于商业活动,同时根据合力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其主要是将“HC”作为其企业名称的简称进行使用,而使用企业名称简称就是为了让消费者能够识别商业主体或商品来源,故上述使用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商标的使用”。商标使用与是否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一审法院以消费者不会因为“HC”标识的使用产生混淆误认为由,倒推使用“HC”标识的行为并非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逻辑有误,应予纠正。
对于合力公司使用“HC”标识是否侵害杭叉集团“”和“”注册商标权的问题。就“”商标而言,该商标系组合商标,由中文“杭叉”与字母“HC”组合而成,在认定商标近似时,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对于相关公众(即中国境内叉车行业的相关消费者)而言,中文“杭叉”在该组合商标中起到了较为主要的识别作用,相关公众在表述时一般也会呼叫该品牌为“杭叉”,而非“HC”。且被诉“HC”标识的字体普通,而“”商标中的“HC”系带菱形边框的艺术字体,具有一定设计感。虽然在案证据显示该商标在叉车行业具有相当的知名度,但根据商标比对规则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形,本院认为,“HC”标识与“”商标在客观上不构成近似,亦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就“”商标而言,被诉“HC”标识在音、形、义等客观要素上与该商标具有一定近似性,但在字体上又存在一定区别。在此情形下,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还应当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合力公司使用“HC”标识是否具有正当性、被诉行为的具体形态以及是否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等因素。一方面,“”商标本身的显著性主要体现在“HC”字母的字体设计及其与菱形边框的组合。对于该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杭叉集团提供的直接证据仅有《中国工业车辆行业发展史(1953-2012)》一书,该书在涉及杭叉集团产品的广告页面中标有“”商标,说明杭叉集团至迟在该书出版的2014年,已有宣传使用“”商标的行为。对于商标的知名度,杭叉集团提供的证据指向的主要是“”商标获得荣誉的情况,虽然“”并非“”商标中最具识别性的标识,但毕竟是后者的组成部分,故该标识在客观上也获得了一定程度的辐射性商誉。但总体而言,根据现有证据,“”标识在叉车行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均较为有限,不宜给予过高强度的保护。另一方面,就被诉标识的具体使用方式而言,系以普通字体的形式出现,合力公司在将其作为产品名称关键词的同时,也在同一搜索结果页面中标注了品牌名称“HECHA”、企业名称“HeliForkliftCo,LTD”以及带有“HECHA”字样的产品图片,点击进入具体产品页面后,同样清楚标明了品牌名称和企业名称。并且,对于叉车类重型机械,相关公众对品牌的注意力程度较高。综上,上述被诉行为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虽然合力公司的上述被诉行为因缺乏混淆要件不构成侵权,但本院同时认为,合力公司主张其将企业名称简化为“HC”使用具有正当性的观点不能成立。对自身商业标识的简化使用应当规范进行,合力公司将企业名称直接简化为英文“HC”不具有规范性,而其自有商标“HECHA”本身并不复杂,亦不具有简化使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在合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HC”标识早于杭叉集团“”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杭叉集团又已取得该注册商标权的前提下,合力公司作为同一地区的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上述权利商标的存在,却未在简化使用自身企业名称时进行审慎避让,其不规范的简化使用行为在日后的经营过程中极易与杭叉集团的商标权产生冲突。因此,为了进一步明晰权利边界、维护有序竞争的市场环境,合力公司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应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全面停止使用“HC”标识。
杭叉集团另主张合力公司使用“HC”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侵害其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杭叉集团的字号“杭叉”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但“HC”与“杭叉”并不具有唯一对应性,杭叉集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将“HC”作为企业名称简称进行使用的事实,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合力公司否认系其将“hangcha”标识设置为网店中的产品名称关键词,认为系他人所为,但对上述抗辩事实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并且,无论是否系合力公司直接实施上述行为,其作为网店经营者均有义务监管网店内容,确保合法经营。故合力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合力公司使用“hangcha”标识是否侵害“”商标权的问题。就整体形态而言,两者完全不同。但就“hangcha”标识与后者的主要识别部分“杭叉”的对应性而言,“hangcha”系“杭叉”的拼音或者音译,而在判断注册商标与其对应的拼音标识的近似性时,主要应当审查两者之间是否因使用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对应关系,从而使相关公众在看到“hangcha”标识时能够立即与“”商标相关联。本案中,杭叉集团提供的《中国工业车辆行业发展史(1953-2012)》一书虽然能够证明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hangcha”标识,但在该书中,“hangcha”标识并未与“”商标共同出现,而是在杭叉集团的中文企业名称下,以“HANGCHAGROUPCO,LTD”的字号形式出现,或者与“”商标上下排列。因此,杭叉集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hangcha”标识与“”商标的对应性,相关公众在看到被诉“hangcha”标识时也不易联想到“”商标,故使用该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于上述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杭叉集团在中国叉车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字号“杭叉”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对此,合力公司亦未提出异议,但其认为在合力公司的网店内使用“hangcha”标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对此,本院认为,“杭叉”在英文语境下只能译为“hangcha”,合力公司作为杭叉集团的同业竞争者,无正当理由在叉车配件名称上使用“hangcha”标识,无论是否展示于自己的网店内,都可能导致消费者认为相关产品与杭叉集团存在关联。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力公司使用“hangcha”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对于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是否超越审理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杭叉集团在其诉讼请求中没有明确要求合力公司停止使用“hangcha”标识,但该项请求可以为其第一项诉请中的“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涵盖,并且杭叉集团提交的相关公证书中也明确记载了合力公司使用“hangcha”标识的事实,双方就该事实均发表了辩论意见。因此,一审判决并未超越审理范围,合力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一审法院基于合力公司使用“hangcha”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认定其应停止该行为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考虑到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诉行为的性质、合力公司的生产规模以及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在合理范围内,应予维持。但商标法和不正当竞争法中均无许诺销售的概念,故一审判决关于合力公司使用“hangcha”标识的行为系许诺销售行为的表述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杭叉集团和合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由合力叉车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中东
审判员 何 琼
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郝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