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民终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霸州市兴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俊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澄心,北京万科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军,北京万科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科伏,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梨华,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韵遥,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霸州市兴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科伏、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澄心,被上诉人邱科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梨华、刘韵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天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邱科伏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支付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型号为ZZX的被诉侵权产品均是按兴旺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62074××××.9,名称为“一种可调节磁力的擦玻璃器”的实用新型专利记载的技术特征生产的,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一,ZZX型号产品没有采用“在凸起中心部开有弹簧固定孔,所述弹簧固定孔上安装有弹簧”的技术特征,而是在凸起中心部设有十字圆柱,并将弹簧底部套置在该十字圆柱上作为固定端,两者不相同。涉案专利的固定弹簧与ZZX型号产品的圆柱弹簧两者手段功能效果均不相同,亦不能认定两者构成等同。第二,ZZX型号产品缺少涉案专利固定件一的技术特征,因而没有采用涉案专利“所述凸起内部安装有相配合的固定件一,所述固定件一上扣合有中心柱,所述凸起外部安装有固定件二”的技术特征。第三,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清楚,兴旺公司已就此提出无效请求。
邱科伏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兴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天猫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邱科伏于2017年6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兴旺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二、兴旺公司赔偿邱科伏经济损失30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用);三、天猫公司删除侵权产品链接。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22日,邱科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带有中心柱自动强磁防夹手多合一玻璃双面擦”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21日,专利号为ZL201520333××××.7,目前专利有效。2016年3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一份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全部权利要求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邱科伏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6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带有中心柱自动强磁防夹手多合一玻璃双面擦,包括:上盖(1),其特征在于:所述上盖(1)下部安装有强磁安装装置一(4),所述强磁安装装置一(4)下部安装有夹片(5),所述夹片(5)下部安装强磁安装装置二(6)。所述上盖(1)下面中部压制有凸起,在所述凸起中心部开有弹簧固定孔(9),所述弹簧固定孔(9)上安装有弹簧,所述凸起(8)内部安装有相配合的固定件一(18),所述固定件一(18)上扣合有中心柱(13),所述凸起(8)外部安装有固定件二(7),所述上盖(1)下部中间位置开有长条孔,所述上盖上部开有漏孔(2);所述夹片(5)上设有四个吸磁(14);所述强磁安装装置二(6)中部设有与所述中心柱(13)相配合的窗外玻璃擦固定口(16),所述强磁安装装置二(6)下部设有凹槽,在所述凹槽内部安装有抽拉式刮条(17)。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中心柱自动强磁防夹手多合一玻璃双面擦,其特征在于:所述强磁安装装置二(6)与所述强磁安装装置一(4)的上部均设有清洁布(12),所述清洁布(12)通过所述强磁安装装置二(6)上的两个卡扣(15)固定。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中心柱自动强磁防夹手多合一玻璃双面擦,其特征在于:所述强磁安装装置一(4)中部与所述夹片(5)中部均间开有与所述中心柱(13)相配合的通孔。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带有中心柱自动强磁防夹手多合一玻璃双面擦,其特征在于:所述中心柱(13)与所述通孔及所述窗外玻璃擦固定口(16)形状相同。
2017年5月23日,邱科伏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公证员与邱科伏的委托代理人吴保啊一起来到杭州市××路××号,招牌显示有“UCC国际洗衣”的菜鸟驿站代收点,吴保啊在该网点自提了编号为3961230127444的韵达快递一件。上述快递由公证员全某管,并带回公证处后进行了拆封、查验、封装。公证员对上述快递的拆封、查验、封装过程进行了拍照。同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吴保啊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www.tmall.com,在“我的淘宝”栏中“已买到的宝贝”页面点击订单号为“16043981907525231”的交易项下物流情况,显示最后一条物流信息为:“2017年5月23日,您已在UCC国际洗衣完成取件,感谢使用菜鸟驿站,期待再次为您服务”。点击确认收货并支付474元。点击该订单项下的第一个产品,出现交易快照,点击“点此查看最新商品详情”,显示商品名称为“依来洁双面擦双层三层擦玻璃器特厚超厚玻璃擦中空高层强磁家用”,促销价格为296元,月销量为42件,累计评价为140个,型号:绿巨人,货号:LJR。点击前述订单项下的第二个产品,出现交易快照,点击“点此查看最新商品详情”,显示商品名称为“依来洁擦玻璃器双层中空双面擦窗器高楼清洁工具家用三层玻璃擦”,促销价178元,月销量166件,累计评价为29个,型号:ZZX。同年6月8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4550号公证书。
经一审当庭拆开公证实物,内装有两件产品,型号分别为:LJR和ZZX,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标有“依来洁”文字商标,外包装上显示制造商为兴旺公司。兴旺公司确认(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4550号公证书所附二实物系其制造、销售的事实。
同年7月20日,兴旺公司就涉案ZL201520333××××.7号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
天猫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其中网站名称包括“天猫”等;网站域名包括tmall.com等。《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就账户注册与使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用户的违约及处理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一审庭审中,经比对,邱科伏主张型号为ZZX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对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弹簧固定柱”而非“弹簧固定孔”,与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3、6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构成相同。兴旺公司认为型号为ZZX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邱科伏主张型号为LJR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对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弹簧固定柱”而非“弹簧固定孔”;2.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漏孔”,与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3、6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构成相同。兴旺公司认为型号ZZX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天猫公司未发表比对意见。
一审法院另查明,兴旺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18日,注册资本50万元。天猫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8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又查明,邱科伏为本案聘请律师出庭并支出公证费用2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专利号为ZL20152033××××.7的“一种带有中心柱自动强磁防夹手多合一玻璃双面擦”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邱科伏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如构成侵权,兴旺公司及天猫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针对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本案中,虽然兴旺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根据邱科伏提供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结论“全部权利要求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且兴旺公司并未提交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对比文献或者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充分证据,故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中止情形,兴旺公司提出的中止诉讼申请,该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2,邱科伏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2、3、6作为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兴旺公司主张二被诉侵权产品均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区别在于:1.型号为LJR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的“上盖上部开有漏孔”这一技术特征;2.涉案专利的“固定件一”结构已被说明书公开,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对应的“固定件一”;3.涉案专利的“固定件二”应当解释为固定的,二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部件系可滑动控制的部件,不具固定功能;4.涉案专利采用的是内置弹簧的固定方式,而二被诉侵权产品的弹簧是固定在十字卡柱上,为外置的套装固定形式;5.涉案专利强磁安装装置二中部设有窗外玻璃擦固定口,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在对应处开口,而是设了一个浅牙的结构。兴旺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6其他技术特征没有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亦予以确认。对于以上争议特征,分述如下:
针对兴旺公司主张的区别1,该院认为,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经审查,型号为LJR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上盖上部开有漏孔”这一技术特征,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型号为LJR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针对兴旺公司主张的区别2、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据此,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若通过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不能直接理解其描述含义的,可以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视角,借助说明书及附图对权利要求中描述的含义进行解释。至于权利要求所载技术方案能否实现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发明目的,不属于专利侵权民事诉讼的审查范畴,而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程序处理的范畴。在专利效力状态稳定时,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仍应以权利要求为准。当权利要求所载技术特征明确,或借助说明书内容可以理解其含义时,不能以解释权利要求为名,不适当地用说明书中的记载来限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固定件一”、“固定件二”并没有其他具体内容进行限定,仅代表该技术特征所表征的一般概念,通过阅读说明书及实施例可知,“固定件一”、“固定件二”的功能是为了相互配合,在弹簧伸缩时卡住中心柱以达到锁定位置的效果,并非指该构件本身不能移动。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上盖下部中心位置有一一体成型的方形框体部件,在上盖下部凸起外部位置有一滑动控制部件,二部件相互配合,可以实现在弹簧伸缩时卡住中心柱以达到锁定位置的效果,故其实现的功能、效果与涉案专利的“固定件一”、“固定件二”相同。至于兴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方形框体部件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固定件一”的结构、形状完全不同,该院认为,虽然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对“固定件一”的结构、形状进行了描述,但该形状、结构特征未被写入权利要求,不属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不能用于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兴旺公司所主张之区别实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实施例的区别,对技术特征比对并无影响,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针对兴旺公司主张的区别4,被诉侵权产品的弹簧固定在十字卡柱上,为外置的套装固定形式,而涉案专利采用的是弹簧安装在弹簧固定孔内的方式,对此,该院认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之后,可以理解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弹簧固定孔应当首先是一个“孔”,以便将弹簧安装在孔内,而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孔”的技术特征,因此不应认定两者构成相同技术特征。关于邱科伏的等同指控,该院认为,弹簧固定柱从弹簧内部固定弹簧,弹簧固定孔从弹簧外部固定弹簧,两者的功能均为实现弹簧的固定,以达到防止位移的效果,可见,二者在手段、功能、效果上均基本相同,且将弹簧固定孔替换为弹簧固定柱系属于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能联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的替换,因此,两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针对兴旺公司主张的区别5,该院认为,涉案专利并未限定玻璃擦固定口的深浅,被诉侵权产品在强磁安装装置二的中部亦设有与中心柱形状相同、相配合的窗外玻璃擦固定口,故该区别点不能成立。
综上,该院认为,型号为LJR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型号为ZZX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则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上述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落入了ZL20152033××××.7的“一种带有中心柱自动强磁防夹手多合一玻璃双面擦”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针对焦点3,该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兴旺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邱科伏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2033××××.7的“一种带有中心柱自动强磁防夹手多合一玻璃双面擦”实用新型专利权,邱科伏据此要求兴旺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邱科伏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兴旺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故该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该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5月22日,授权日为2015年10月21日;2.兴旺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邱科伏提交的侵权证据是在天猫网上购买的玻璃清洁擦一个,售价为人民币178元,月销量166件,累计评价为29个;3.兴旺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1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4.邱科伏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及律师费。
另,针对邱科伏对天猫公司的诉请,该院认为,天猫公司系提供交易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其已在服务协议中要求不得发布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且尽到了事前的提醒义务,且邱科伏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本案维权向天猫公司进行投诉或天猫公司与兴旺公司存在侵权合意,故邱科伏关于天猫公司亦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对相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7年12月15日判决:一、兴旺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2033××××.7的“一种带有中心柱自动强磁防夹手多合一玻璃双面擦”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二、兴旺公司赔偿邱科伏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邱科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邱科伏负担2127元,兴旺公司负担3673元。
二审中,邱科伏和天猫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兴旺公司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专利号为ZL20162074××××.9、名称为“一种可调节磁力的擦玻璃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拟证明型号为ZZX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第二组证据为本院(2014)浙知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及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23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十字型圆柱的技术特征与弹簧孔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第三组证据为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意见陈述书及无效程序中的比对文件,拟证明兴旺公司就涉案专利已提起无效请求。邱科伏经质证认为,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第一组证据所涉专利系在后专利,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第二组证据中所涉及的专利与涉案专利系两个不同的专利,该案对本案不具有在先效力;第三组证据因一审法院已驳回兴旺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申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组证据均是公开的文件资料,且邱科伏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第一组证据所涉专利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之后,第二组证据中在先判决或裁定涉及的专利与涉案专利不同,两组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中无效程序的相关文件涉及技术特征的理解问题,故对其证据效力将在以下说理部分一并加以阐述。
根据兴旺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邱科伏与天猫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型号为ZZX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本案中,邱科伏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6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二审庭审比对,邱科伏与兴旺公司对涉案专利与型号为ZZX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主要争议如下:1.关于“凸起”和固定件一。邱科伏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盖下部凹陷部分即整个把手位置为与涉案专利凸起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中部方形框体部件为与涉案专利固定件一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兴旺公司则认为中部方形框体部件为凸起,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与固定件一相对应的技术特征。2.关于弹簧固定孔。邱科伏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述框体部件中心位置的十字卡柱结合中心柱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弹簧固定孔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兴旺公司则认为两者功能、手段、效果均不相同。本院对上述争议点一一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点1。(1)关于“凸起”。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解释及附图,权利要求中“凸起”应解释为在上盖下面中部的压制部分,其中心部开有弹簧固定孔,内部安装有用以扣合中心柱的与凸起部分形状相同的“固定件一”,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凸起”应为突出、高于上盖中部的部分,而被诉侵权产品上盖下部凹陷部分实际上是把手部分的容置空间,两者并非相同的技术特征。邱科伏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盖下部凹陷部分整体均为与涉案专利“凸起”相对应技术特征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固定件一”、“固定件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对于功能性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固定件一”“固定件二”的技术特征应认为是对于该配件的结构以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不能直接、明确地确定涉案专利固定件一、固定件二的形状及其与其他部件之间的连接方式,故该技术特征为功能性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固定件一”应为独立于上盖,位于凸起内部并与凸起形状相同的,用以卡合中心柱的部件;“固定件二”应为独立于上盖,位于凸起外部,用以控制中心柱伸缩的部件。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对,第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明确凸起为压制而成,即其与整个上盖应为一整体,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能清楚地得知固定件一和固定件二应为可以与上盖分离的独立部件,非与凸起一样系压制而成。被诉侵权产品上盖中部有一压制而成的方形框体部件,其不能与上盖相分离,因此该部件应为与涉案专利凸起相对应的技术特征,邱科伏认为该方形框体部件为与涉案专利固定件一相对应的技术特征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明确固定件一安装于凸起内部,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及附图,固定件一与凸起应为形状相同的两个部件,而被诉侵权产品上盖中部的方形框体部件内部并没有安装其他可以与上盖分离的部件,其外部安装有与涉案专利固定件二相对应的滑动控制部件,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固定件一的技术特征。第三,涉案专利上盖下面中部位置设置凸起、弹簧固定孔、固定件一、固定件二与中心柱,并通过与强磁安装装置一、强磁安装装置二及夹片的配合使用,从而达到了适应不同厚度玻璃及防止操作时夹手的技术效果,为涉案专利的发明点之一。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涉案专利安装在凸起内部的固定件一上的中心柱能和固定件二相配合,通过卡住弹簧伸缩时的不同位置来适应不同厚度的玻璃,同时在中心柱归位时又达到防夹手的功能。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上盖中部的框体部件及内部中心位置的十字卡柱来固定弹簧,其中心柱并不扣合在该方形框体部件中,主要通过中心柱和外部滑动控制部件的配合,卡住弹簧伸缩时的不同位置。因此,两者手段不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后也不会联想到可以在没有固定件一的情况下,使用方形框体部件和外部滑动控制部件相结合,达到涉案专利同样的技术效果。兴旺公司该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点2,邱科伏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将弹簧固定在十字卡柱上与涉案专利采用的将弹簧安装在弹簧固定孔内的方式构成等同,兴旺公司则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本院认为,涉案专利采用的是在凸起的中心部开设弹簧固定孔的方式,将弹簧安装在该固定孔内,中心柱直接压制弹簧,防止其径向位移。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在中心柱内部开设固定孔,在上盖中部的框体部件中心位置设置十字卡柱,通过两者的固定使弹簧上下活塞运动时既限制其径向位移,又限制其轴向脱落。因此,两者采取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存在明显差异,两者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兴旺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因此,型号为ZZX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邱科伏对一审判决认定型号为LJR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天猫公司无需承担相应责任没有异议,故邱科伏认为兴旺公司、天猫公司构成侵权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
综上所述,兴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6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邱科伏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均由邱科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亦非
审判员 陈 为
审判员 骆苏英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张友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