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3民初3号
原告:北京圣达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306491025U。
法定代表人:王贻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银,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垫江县伍秒火锅店,经营场所:重庆市垫江县、2幢1层146号门市,注册号500231608140331。
经营者:周刚,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川江,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圣达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餐饮公司)诉被告垫江县伍秒火锅店(以下简称伍秒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达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银、被告伍秒火锅店的经营者周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川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达餐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804498号注册商标“井格”专用权的行为,即在店招、广告宣传、点菜单上停止使用“井格”文字及图样;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2万元(包含律师服务费、公证费等为制止侵权产生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向商标局提出“井格”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1月公告完毕,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5804498,使用范围为:住所代理(旅游、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自主餐厅、餐厅、快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原告依法对“井格”商标享有专有权。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成立,为个体工商户,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经营中使用“井格”字样,主要在门头、灯箱、海报、宣传标语上使用。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井格”商标专有权的侵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伍秒火锅店辩称:被告没有使用“井格”字样的宣传门头,被告的门头是“漢丼格”,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圣达餐饮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井格”商标注册证(第15804498号),拟证明原告圣达餐饮公司为“井格”字样商标权利人。
2、被告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井格私厨老火锅50元消费结账单(2016年8月30日)、50元消费发票(2016年8月30日),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设立,后以“井格”作为店铺招牌招揽生意。
3、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函》及EMS邮寄单,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委托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井格”字样商标,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但被告收到函件后却置之不理,故意放任违法行为。
4、重庆市公证处(2017)渝证字第7692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申请重庆市公证处对侵权证据进行公证,该公证书载明,被告在门头、灯箱、结账单、墙壁广告上使用“井格”火锅的字样及图样。
5、企业介绍、中国饭店协会颁发给原告的《中国十佳火锅连锁品牌》称号、中国火锅产业“红鼎奖”、“井格”火锅品牌获得2017年年度新锐品牌、《品牌推广合作协议》、《京信纳斯达克双屏广告投放合同》、“井格”火锅广告投放图片3张,拟证明原告的“井格”火锅品牌,已在全国开设了71家分店,并取得了众多荣誉,原告为提高“井格”火锅品牌的国际知名度,投入了巨大的人财物力。
6、《特许经营合同》2份,拟证明原告授权他人使用“井格”火锅品牌的费用为30万元。
7、《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委托付款说明,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委托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参与诉讼,产生了律师费2万元,该款由原告委托温露支付给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该所出具了增值税发票。
8、公证费发票、230元餐饮结账单、餐饮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委托重庆市公证处公证,产生了公证费3000元、餐饮费230元,属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伍秒火锅店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中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和消费发票无异议,但对结账单有异议,认为结账单显示的消费金额为88元,不可能仅收取50元,不是当天的结账单;3、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律师函》,且邮寄单上也没有载明寄送的是《律师函》,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收到邮件的时间,邮寄单上载明收件人是周刚和井格私厨老火锅,但被告在2016年的时候没有使用井格老火锅的招牌;4、对公证书本身无异议,但对公证书载明的内容有异议,公证书后的照片可以看出,被告使用的店招是“漢丼格”私房老火锅,公证员在拍摄的时候没有拍完整,“漢”字没有拍出来,“丼”字中间的一点可能是灯泡坏了没有亮,被告没有使用过第三张照片显示的照片,第4、5、6张照片是真实的,但是因为酒水供应商打不出“丼”字,所以打印了“井”字,对公证书中的消费单据和发票无异议;5、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上述荣誉也无法表明就是本案的“井格”;6、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证据证明该特许经营合同已经履行;7、对证据7中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有异议,该合同仅有盖章,无经办人签名,无法确定签约时间;对律师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委托付款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维权的前期工作并不是律师完成的,律师仅仅是出庭参与诉讼,律师费2万元过高,律师费发票上载明的付款人也不是原告,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这笔律师费,且银行业务回单上载明的是诉讼费而不是律师费,委托付款说明的时间是2017年12月26日,而付款时间是2017年12月8日,是先付款后委托,不符合逻辑;8、对证据8无异议。
被告伍秒火锅店向本院提交了店面门头照片2张(前后对比照),拟证明以前的店面不是“井格”,现在被告已经将店面改名为“漢锦格”。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公证书已经表明被告使用的招牌是“井格”,而非被告照片上的内容。
经审查上述证据,本院对双方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
1、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4、8,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被告对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和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结账单,因该结账单载明消费金额为50元,低消差为38元,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结账单与其店内的结账单不一致,故本院对该结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对原告举示的证据3,虽然已有被告经营者周刚签名收到该邮件,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送达给被告的邮件内容为律师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4、对原告举示的证据5中的企业介绍,仅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中国饭店协会颁发给原告的《中国十佳火锅连锁品牌》称号、中国火锅产业“红鼎奖”、“井格”火锅品牌获得2017年年度新锐品牌、《品牌推广合作协议》、《京信纳斯达克双屏广告投放合同》,均与原件核对无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井格”火锅广告投放图片3张,因无拍摄该照片的原始载体予以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5、对原告举示的证据6,原告未按照本院要求在指定期限内举示该2份特许经营合同履行的依据,故本院对该特许经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6、对原告举示的证据7中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因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律师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委托付款说明,因律师费发票载明的付款人为北京圣达轩餐饮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且温露付款的摘要显示为“井格商标诉讼费”,亦不能表明系律师费,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7、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因该证据与原告举示的公证书中的照片显示的外部环境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原告圣达餐饮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井格”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1月21日取得“井格”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号为:15804498,使用范围为:住所代理(旅游、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自主餐厅、餐厅、快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有效期至2026年1月20日。
(2017)渝证字第76928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2月12日17时05分,公证人员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思来到重庆市垫江县锦绣江都146号“井格私厨老火锅”,孙思使用已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手机对该火锅店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6张。随后,公证人员和孙思进入该火锅店消费,支付230元,取得“井格私厨老火锅结账单”一张和发票号码为02829951的“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原告支付公证费3000元。
另查明:伍秒火锅店系周刚于2016年7月11日开设的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场所为重庆市垫江县、2幢1层146号门市。被告在该店门头制作了两块店招,一份显示为横行“漢丼格私厨老火锅”,其中“漢”字位于该横行招牌左上方,较该横行其他字体小,且外有一圆圈;一份为竖行“丼格私厨老火锅”,该“丼”字中间一点无霓虹灯显示。现被告已将该店铺更换横行招牌为“漢锦格”。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5804498号“井格”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在其店招上使用的两块店招,其中横行“漢丼格私厨老火锅”的“漢”字位于该横行招牌左上方,较该横行其他字体小,极易被消费者忽视,竖行“丼格私厨老火锅”的“丼”字中间一点无霓虹灯显示,消费者在外观上仅能看到“井格”字样;同时,被告店内结账单显示为“井格私厨老火锅”,故被告使用的店铺招牌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井格”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使用范围属于同一种类的商品,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井格”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仅举示了《特许经营合同》,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原告举示的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由于原告并非该发票载明的付款人,温露代原告支付的2万元亦不能确认就是为履行《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而支付的律师费,上述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数额为2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垫江县伍秒火锅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圣达餐饮有限公司“井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在店招、广告宣传、点菜单上停止使用“井格”文字及图样;
二、被告垫江县伍秒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圣达餐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3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圣达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垫江县伍秒火锅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云中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吴 聪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洪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