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德水辩称,1.韩德水与中铁财富公司的合同纠纷判决书已经生效,中铁财富公司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唐宇作为中铁财富公司的股东,未按承诺履行出资义务,韩德水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请求法院追加唐宇为被执行人,请求唐宇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唐宇自认韩德水与中铁财富公司的诉讼中,韩德水已经胜诉,该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中铁财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唐宇应当在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对中铁财富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韩德水立即停止对唐宇财产的强制执行;2.诉讼费用由韩德水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德水以中铁财富公司为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该院提起保证合同纠纷之诉。该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查明:2014年4月25日,韩德水与北京御葛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葛园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GYH-90515号的基金认购确认函,约定韩德水作为该公司的有限合伙人,向御葛园投资30万元,约定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0%,存续期限为12个月,每季度分配一次收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以到期日基金财产为限,计算投资者应得本金及剩余收益,并进行兑付。2014年4月17日,韩德水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30万元的投资款。2014年7月15日、2014年10月17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4月20日,韩德水分四次收到基金分配收益各7500元。2015年4月16日,基金认购确认函到期,韩德水并未收到御葛园公司退还的本金30万元。中铁财富公司向韩德水出具担保函,显示中铁财富公司愿就韩德水于2014年4月17日与御葛园公司签订的编号为YGYH-90515的合伙协议约定的总投资金额30万元,以及协议约定的年收益率及本金一年到期退回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担保函生效之日起至合伙协议约定的日期结束后一年内。该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45207号民事判决,判令:1.中铁财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韩德水投资款本金30万元;2.驳回韩德水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韩德水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中铁财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韩德水申请追加朱海涛、中铁传媒公司、金茂城公司、唐宇作为该案的被执行人。
该院在审查韩德水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的过程中查明:2012年7月12日,中铁财富担保股份公司注册成立,公司性质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中铁财富担保股份公司章程》显示:公司股份总数10000万股,每股金额为1元,发起人为唐宇、中铁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传媒公司)、金茂城(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城公司);唐宇认购股份2500万股,设立时实缴首次货币出资2000万元,剩余出资额应在2014年7月10日前缴足;中铁传媒公司认购股份500万股,出资应在2014年7月10日前缴足;金茂城公司认购股份7000万股,出资应在2014年7月10日前缴足。2014年11月10日,中铁财富担保股份公司申请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将原名称变更为中铁财富公司,同时,申请将公司类型由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1月23日的《中铁财富公司章程》显示:金茂城公司、唐宇、中铁传媒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中铁财富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人民币,金茂城公司认缴7000万元,唐宇认缴2500万元,中铁传媒公司认缴5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62年7月10日。2014年11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中铁财富担保股份公司名称变更为中铁财富公司。2015年1月26日,中铁财富公司召开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股东一致同意增加新股东朱海涛,唐宇退出股东会,唐宇将其持有的出资2500万元转让给朱海涛;当日唐宇与朱海涛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书》;于当日修订的《中铁财富公司章程》显示,朱海涛认缴出资25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62年7月10日,中铁传媒公司和金茂城公司的认缴出资金额和时间不变;同日,中铁财富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将股东变更为金茂城公司、中铁传媒公司、朱海涛。2015年5月12日,中铁财富公司召开第四届第二次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中铁传媒公司退出股东会,中铁传媒公司将其持有的出资500万元转让给朱海涛;同日,中铁财富公司召开第四届第三次股东会,形成决议:由朱海涛与金茂城公司组成新的股东会,注册资本10000万元,其中朱海涛出资3000万元、金茂城公司出资7000万元;当日,中铁传媒公司与朱海涛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据2015年5月10日修订的《中铁财富公司章程》显示,朱海涛认缴出资3000万元,金茂城公司认缴出资7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62年7月10日。中铁财富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了股东变更登记,将股东变更为金茂城公司、朱海涛。该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京0108执异118号裁定:1.追加中铁传媒公司、金茂城公司、唐宇为执行依据是(2015)海民(商)初字第45207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中铁传媒公司在其尚未缴纳五百万元出资范围内,向韩德水履行本案的清偿义务;3.唐宇在其尚未缴纳五百万元出资范围内,向韩德水履行本案的清偿义务;4.金茂城公司在其尚未缴纳七千万元出资范围内,向韩德水履行本案的清偿义务;5.中铁传媒公司对本裁定第三项中唐宇的清偿义务及本裁定第四项中金茂城公司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唐宇对裁定第二项中中铁传媒公司的清偿义务及裁定第四项中金茂城公司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7.金茂城公司对裁定第二项中中铁传媒公司的清偿义务及裁定第三项中唐宇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8.驳回韩德水要求追加朱海涛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唐宇于2017年8月9日收到寄送上述裁定的邮件,于2017年8月17日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唐宇提交了签订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的《股权转让合同书》,载明:甲方(转让方)唐宇,乙方(受让方)朱海涛。1、甲方愿意将其持有中铁财富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乙方(暨甲方在该公司的出资2500万元);2、乙方愿意以2000万元的价款接收甲方在中铁财富公司的上述25%股权和相应的权利责任;3、甲乙双方同意上述股权的转让完成变更之后,应由甲方再为乙方筹建一个中某长城工程系统公司或科技公司,甲乙双方同意上述第2项股权转让价款当作对新组建的工程系统公司或者科技公司的筹建和投资款;4、本合同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5、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唐宇主张,其已经履行了上述合同的全部义务,则相应的缴足出资的义务也应当由朱海涛承接,与其再无关联。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铁财富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注册成立时为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公司法当时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中铁传媒公司、金茂城公司、唐宇作为中铁财富公司的发起人,除首期出资外,剩余部分应当在2014年7月10日前将认购股份的出资缴足;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该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发现中铁财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铁财富公司于2014年11月23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将原2014年7月10日的认购股份出资期限修改为2062年7月10日的认缴出资期限,该事实表明中铁财富公司的发起人唐宇、中铁传媒公司和金茂城公司并未在原认购股份出资期限内补足出资,而是通过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后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推迟出资时间,唐宇、中铁传媒公司又在此情况下转让股权给朱海涛,唐宇、中铁传媒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和金茂城公司依法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行为均属于逃避自身出资义务致使公司缺乏偿还债务能力,已经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韩德水申请追加唐宇、中铁传媒公司和金茂城公司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2015)海民(商)初字第45207号民事判决中的债务承担责任于法有据,该院执行部门对其追加请求予以准许,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
就唐宇所主张的,其早在2015年1月26日就将股权转让给了朱海涛,朱海涛承诺由其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故其不应继续就公司的债务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该院认为,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次,即便唐宇与朱海涛约定唐宇未缴足的出资由朱海涛负责,但此系二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免除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而认定的唐宇对第三人的责任。因此,唐宇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就唐宇所主张的,其早在2015年1月26日就将股权转让给了朱海涛,而当时中铁财富公司为韩德水承担担保责任的合同正在正常履行中,未发生违约情形也不存在债务承担。直至2015年4月16日韩德水的投资合同到期后,因合同相对方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才导致中铁财富公司需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但此时唐宇已非中铁财富公司的股东,故不应再承担责任。该院认为,虽然在唐宇转让股权时,中铁财富公司为韩德水出具的担保函所担保的主债务尚未到期,中铁财富公司最终是否会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尚无法认定,但中铁财富公司为韩德水出具担保函的时间在唐宇转让股权之前,担保函一旦出具,中铁财富公司就已经负有了对韩德水的保证责任,虽然在唐宇转让股权时,担保函所担保的主债务尚未到期,但此时仅是中铁财富公司最终是否会被追究履行担保之债尚处于不确定状态,而非中铁财富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义务。唐宇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以引发担保责任之债的行为的发生时间为节点,而不是以担保责任之债被确定的时间为节点。综上,唐宇转让股权前中铁财富公司已经签署了担保函,法律义务已经产生,故唐宇的本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宇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