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0 0:00:00

执行案外人)与方强娃、西安糊涂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赵晓燕,女,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旬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旗,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方强娃,男,199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陕西省蓝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娟,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西安糊涂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南段78号。

法定代表人:张一龙,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晓燕因与被上诉人方强娃、西安糊涂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糊涂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7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晓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糊涂记公司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县支行开立的账户26XXX20内的存款为赵晓燕所有;停止执行并返还已扣划的97199.17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审认定:“货币为种类物,以占有为判断所有权的要件。银行账户是货币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应按照账户记载的存款人认定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归属。银行和存款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需要考虑资金的来源和去向,即资金的来源不是确定资金所有权的依据”,是错误的。货币是一种特殊的动产是特殊种类物,资金的来源是确定资金所有权的依据,比如入错账的不当得利。本案赵晓燕在旬阳县以糊涂记公司之名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县支行开立的账户26XXX20是专门接收旬阳卷烟厂支付劳务费及材料费的专项账户,旬阳卷烟厂支付给赵晓燕劳务费及材料费是保证其职工食堂正常供应的专项费用。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方强娃辩称,一、糊涂记公司在工商银行开立银行账户,系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旬阳支行颁发的开户登记证而开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中国人民银行旬阳支行属于政府金融管理当局,开户登记证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颁发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依据开户登记证开立的银行账户同样具有公示公信力。金融账户的开立具有公示公信力,银行存款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确定所有权。(2017)陕0104执异121号民事执行案中,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1日扣划被执行人糊涂记公司名下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县支行开立的账户26XXX00内存款97199.17元符合法律规定。《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2003年4月10日颁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规定:“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度,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由开户银行核发开户登记证。但存款人因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5〕16号,2005年1月19日颁布,自2005年1月31日起施行)第九条规定:“存款人应以实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并对其出具的开户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银行应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二、赵晓燕称糊涂记公司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给自己,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违法无效,也与情理不符。《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规定:“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套取现金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第四十五条规定:“存款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第六十五条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支取现金。(三)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1]5号,1991年9月27日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即使糊涂记公司银行账户内暂存部分属于赵晓燕的资金,因货币属于种类物,而不属于特定物,赵晓燕和糊涂记公司均不能举证证明哪些资金属于糊涂记公司自身所有,哪些资金属于赵晓燕暂存。货币为种类物,以占有为判断所有权的要件。银行账户是货币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按照账户记载的存款人认定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归属。虽然赵晓燕提供了其与糊涂记公司之间协议书以及该账户的银行流水凭证,但开户人在银行开立账户,账户内发生的所有款项住来、均代表开户人的经济活动。银行和存款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必考虑资金的来源和去向,即资金的来源不是确定所有权的依据。案涉款项存入糊涂记公司账户,糊涂记公司即为款项的所有人。赵晓燕声称借用糊涂记公司资质参加招投标,不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不足以对抗他人对糊涂记公司享有涉诉账户资金所有权的合理信赖,且其借用账户的行为,也为金融管理法规所禁止。四、即使糊涂记公司与赵晓燕签订过《协议书》,因该《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违法无效,不应受法律保护。协议书是其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方强娃。《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五、糊涂记公司与赵晓燕之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糊涂记公司与赵晓燕属于彼此独立的两个法律主体。赵晓燕认为这两个法律主体可以混同,合二为一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糊涂记公司与赵晓燕之间如有合同纠纷,应另案起诉,与本案无涉,与执行案无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理由说理透彻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

糊涂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赵晓燕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糊涂记公司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县支行开立的账户26XXX20内的存款为赵晓燕所有;2.停止对该账户内存款的执行并返还已经扣划的97199.1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方强娃、糊涂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赵晓燕(乙方)与糊涂记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因与第三方(旬阳烟厂)签订食堂外包合同,旬阳烟厂需要进行招投标程序,现经与甲方协商,借用甲方的资质进行招投标,为此达成协议:1.乙方借用甲方的资质进行招投标程序,以甲方的名义签订承包合同;2.签订承包合同以后乙方自己组织独立经营并自负盈亏,甲方对乙方的经营不承担责任;3.乙方自行决定人事聘用制度,并对聘用人员进行各方面的管理,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责;4.乙方借用甲方的资质如招投标成功并实际签订承包合同后则乙方每年给甲方缴纳叁万元资质使用费;5.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向甲方缴纳壹万元保证金,保证乙方在经营过程中不得毁损甲方的商业信誉;6.乙方只是借用甲方的资质,和甲方无任何隶属关系,甲方所有的经营活动与乙方无任何关系,乙方对甲方的经营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乙方以甲方名义开立账户同旬阳烟厂进行结算,该账户内所有金额均为乙方个人财产与甲方无任何关系,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该账户内的财产主张权利。”后赵晓燕以糊涂记公司的名义中标陕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旬阳卷烟厂餐厅业务外包项目(招标编号:SXLHZB2015-971),开始经营。为结算方便,赵晓燕以糊涂记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旬阳县支行开立账户26XXX20,由陕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按月汇入包厨费用。2016年9月7日,方强娃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糊涂记公司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要求糊涂记公司清偿货款110101元。经主持调解,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04民初60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糊涂记公司欠方强娃货款共计110101元,糊涂记公司于2016年10月底付给方强娃人民币5000元,2016年11月底付5000元,2016年12月底付5000元,2017年1月开始,每月支付方强娃1万元,直至付清为止;二、糊涂记公司若不能自觉履行还款义务,方强娃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所欠剩余欠款;三、结清上述欠款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四、若糊涂记公司逾期支付上述款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双倍计算承担债务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因糊涂记公司未按照调解协议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方强娃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7)陕0104执恢573号执行裁定,于2017年7月21日扣划了糊涂记公司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县支行开立的26XXX20账号内的存款97199.17元。赵晓燕提出书面异议。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陕0104执异121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并于2017年8月24日送达了该执行裁定书。2017年9月5日,赵晓燕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形成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糊涂记公司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县支行开立的账户26XXX20内的存款是否为赵晓燕所有。货币为种类物,以占有为判断所有权的要件。银行账户是货币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应按照账户记载的存款人认定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归属。虽然赵晓燕提供了其与糊涂记公司之间的协议书以及该账户的银行流水凭证,但开户人在银行开立账户,账户内发生的所有款项往来,均代表开户人的经济活动。银行和存款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需要考虑资金的来源和去向,即资金的来源不是确定资金所有权的依据。案涉款项存入糊涂记公司账户,糊涂记公司即为款项的所有人。赵晓燕借用糊涂记公司资质参加招投标,不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不足以对抗他人对糊涂记公司享有涉诉账户资金所有权的合理信赖,且其借用账户的行为,也为金融管理法规所禁止。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存款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故赵晓燕对涉诉账户内存款的权利不具有排他的法律效力,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晓燕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原告赵晓燕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据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赵晓燕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存款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涉案银行账户系以糊涂记公司名义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记载的存款人为糊涂记公司,赵晓燕虽然提供了其与糊涂记公司之间的协议书以及该账户的银行流水凭证,但赵晓燕与糊涂记公司之间关于借用账户的约定,既违反相关金融管理法规和金融管理秩序,且不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不足以对抗他人对糊涂记公司享有涉诉账户资金权利的合理信赖,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情形。故赵晓燕诉请确认糊涂记公司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县支行开立的账户26XXX20内的存款为赵晓燕所有,停止对该账户内存款的执行并返还已经扣划的97199.17元,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晓燕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赵晓燕已预交,由赵晓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琪

审判员师婷

代理审判员同江龙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