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丹耀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李凤霞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丹耀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176号。
诉讼代表人:尹正友,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彦,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文化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4号北礼士路甲129号1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金青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世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昊,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府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172号丹耀大厦608室。
法定代表人:李林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平,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科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5号935室。
法定代表人:李林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翠云,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英圣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106号院5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康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霞,女,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新府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平,男,住吉某省吉某市船营区,北京新府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推荐。
上诉人北京丹耀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耀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文化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科技公司)、北京新府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府和信公司)、北京中科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创新公司)、北京金英圣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英圣杰公司)、李凤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2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和(2016)京0101执异302号《执行裁定书》;2.中止对北京市王府井大街176号丹耀大厦1002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3.由文化科技公司、新府和信公司、中科创新公司、金英圣杰公司、李凤霞承担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1.一审判决对丹耀公司权利的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对文化科技公司所享有的抵押权的认定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没有对法院的执行标的进行明确认定。4.一审判决混淆了丹耀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对丹耀公司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异议进行审查。
二、丹耀公司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能够排除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并解除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由于丹耀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土地使用权,无论法院如何执行,都会违反法律的规定。1.法院单独执行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和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房屋和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只能一并处分,而不能分开处分。2.法院一并执行丹耀公司的财产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丹耀公司一直是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财产只能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变价后分配给债权人。
文化科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丹耀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涉案房屋在2014年已经完成了房产抵押登记并且文化科技公司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文化科技公司可以行使抵押权。
新府和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丹耀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科创新公司、李凤霞的答辩意见同新府和信公司答辩意见。
金英圣杰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丹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停止对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176号丹耀大厦1002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诉讼费用由文化科技公司、新府和信公司、中科创新公司、金英圣杰公司、李凤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13日、2010年1月14日,北京丹耀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作为甲方)与新府和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二份,约定依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甲方将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172号、174号、176号丹耀大厦破产财产建筑面积为23509.14平方米、13098.06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乙方,并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乙方指定的公司名下。2011年6月28日,新府和信公司取得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176号丹耀大厦1002号房屋(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但双方未办理涉案房屋所占用范围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2月27日,丹耀公司取得了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176号2290.5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京东国用2013出第00203号)。
2014年9月16日,文化科技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市文化产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2月6日变更为现名称)与李凤霞、新府和信公司、中科创新公司、金英圣杰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双方约定李凤霞向文化科技公司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新府和信公司自愿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债权人提供抵押担保。同时,新府和信公司、中科创新公司、金英圣杰公司对李凤霞的上述债务向文化科技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协议进行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上述各方约定,如果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有权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文化科技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取得了本案涉案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
因李凤霞未还款,新府和信公司、中科创新公司、金英圣杰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文化科技公司即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的(2015)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544号执行证书。文化科技公司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5月26日,一审法院以(2015)东执字第02456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9日将新府和信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予以查封。
丹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京0101执异30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因文化科技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故丹耀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了丹耀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丹耀公司在收到上述裁定后的法定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建筑物进行转让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一并处分。本案中,新府和信公司向丹耀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购买了本案涉案房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故涉案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一并转让给新府和信公司。故丹耀公司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能影响及妨碍新府和信公司对涉案房屋行使所有权。新府和信公司在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后,与文化科技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将房屋抵押给文化科技公司,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文化科技公司通过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故根据法律规定,涉案房屋所占用范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亦应当一并抵押。故在文化科技公司行使权利以及新府和信公司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均不构成对丹耀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文化科技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法院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等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丹耀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北京丹耀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新府和信公司与文化科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因新府和信公司未还款,文化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据此查封了新府和信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现丹耀公司以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其名下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
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新府和信公司与丹耀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0年1月签订两份《房屋转让协议》,新府和信公司从丹耀公司处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新府和信公司已经合法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另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因此,涉案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一并转让给新府和信公司。目前,涉案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虽然登记在丹耀公司名下,但并不影响新府和信公司对涉案房屋行使所有权。
其次,物权法第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该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该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新府和信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与文化科技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设立,文化科技公司对该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涉案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目前虽然登记在丹耀公司名下,但不影响文化科技公司对涉案房屋行使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亦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丹耀公司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对丹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丹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丹耀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朔
审判员葛红
审判员赵婧雪
法官助理余周祺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