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3 0:00:00

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人民政府、王得印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海威,乡长。

委托代理人彭贺平,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吴海雨,驻马店市驿城区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得印,男,汉族,1962年9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邵宗良,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胡庙乡政府)因被上诉人王得印诉《矿山窑厂限期停产拆除通知书》一案,不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5行初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庙乡政府的负责人彭贺平及委托代理人吴海雨,被上诉人王得印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庙乡政府于2017年5月28日向王得印作出《矿山窑厂限期停产拆除通知书》,主要内容是:“王得印:经查:你在胡庙乡龙泉村土门组建设的窑厂未依法取得相关证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根据5月13日区政府会议精神和省矿产违法图斑治理要求,请立即停止生产,并于2017年5月30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仍未执行的,胡庙乡人民政府将按有关规定,组织相关部门强行拆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得印系驻马店市得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位于驿城区胡庙乡龙泉村土门组。2017年5月28日胡庙乡政府对王得印下达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王得印在胡庙乡龙泉村土门组建设的窑厂未依法取得相关证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依据5月13日区政府会议精神和省矿产违法图斑治理要求,责令王得印停止生产并于2017年5月30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仍未执行的,胡庙乡人民政府将按有关规定,组织相关部门强行拆除。”王得印不服此通知书,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而本案涉诉通知书的内容为责令停产、限期拆除。因此胡庙乡政府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不明。另,王得印系驻马店市得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胡庙乡政府提交的证据来看,涉嫌违法占地的应当是驻马店市得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而非王得印个人。因此胡庙乡政府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又,胡庙乡政府作出的涉诉通知书当中未告知王得印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因此胡庙乡政府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综上,胡庙乡政府2017年5月28日对王得印作出的《矿山窑厂限期停产拆除通知书》职权不明,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王得印诉求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28日对王得印作出的《矿山窑厂限期停产拆除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庙乡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2017年5月28日给被上诉人下达的《矿山窑厂限期停产拆除通知书》是行政强制,不是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职权不明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在通知书抬头中以自然人王得印作为行政相对人并无不当。表面上看是以王得印作为行政相对人,实际上是把驻马店市得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因为该《通知书》特别注明了是王得印所建设的窑厂。王得印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正在经营该公司的窑厂,应是强制拆除的义务人,上诉人对王得印下达拆除通知,是便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三、上诉人是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胡庙乡政府在实施强制措施前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自行拆除,被上诉人不听劝告,拒不履行自行拆除的义务。2017年5月18日,上诉人胡庙乡政府召集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企业在胡庙乡政府的会议室开会,听取了被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告知了当事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上诉人于2017年5月28日再次将《矿山窑厂限期停产拆除通知书》送达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行政程序并不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得印答辩称,涉诉的《通知书》中包含两项行政决定,即“立即停止生产”和“自行拆除”,前者为行政处罚决定,后者为行政强制决定,应分别适用《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若依据《行政处罚法》,上诉人不具备作出停产停业处罚的职权,而依据《行政强制法》,上诉人虽主张以《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作为职权依据,但被上诉人所经营企业所在区域为城市规划区,不受该条规制。因此,上诉人作出涉诉《通知书》超出法定权限。上诉人所作行政行为的内容是以被上诉人所经营企业为对象,却错误地将其下发给被上诉人,导致行政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不统一,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举证曾履行过调查程序,且对其主张的被上诉人所建窑厂违法规划的事实未能确切、充分地举证,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将涉诉《通知书》直接张贴于被上诉人所经营企业的院墙外,违反法定的送达方式,且未举证曾履行法定的程序,可推定其作出涉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虽主张将《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但上诉人却完全没有遵守其规定,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窑厂系由驻马店市得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经营,被上诉人王得印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驻马店市得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依法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与自然人王得印是相互独立的主体,其权利义务并不相同。上诉人胡庙乡政府在调查中认定驻马店市得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开设窑厂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等,但其作出的《矿山窑厂限期停产拆除通知书》却将被上诉人王得印作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显然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之规定,上诉人胡庙乡政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一审认为胡庙乡政府职权不明理由不当。鉴于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战

审判员于发安

审判员程海龙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