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侍某为满足个人性刺激,利用教师身份,在教室内以用手揉摸、扭捏幼女阴部的方式对多名幼女多次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侍某犯猥亵儿童罪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侍某利用其教师身份,在上课时以教学生改正作业为由多次揉摸、抠捏多名女学生阴部,说明其主观上具有猥亵的故意,并非被告人侍某辩称的抚摸被害人阴部的目的是提醒学生认真做作业,应认定为猥亵行为。被告人侍某辩称只是用手掌抚摸被害人阴部并未揉摸、扭捏被害人阴部。本院认为,被告人侍某猥亵被害人的阴部,用手掌抚摸的可能性不大,被告人侍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有“摸”、“揉捏”、“上下揉搓”、“揉摸”、“扭”阴部等动作与五被害人供述的被被告人侍某“掐”、“扭”阴部相互印证,被告人侍某的辩解不成立。
被告人侍某辩称对被害人李某1并没有抚摸其阴部,只是拍了拍其小肚子两次。本院认为,被告人侍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隔着裤子“捏、揉搓”被害人李某1阴部,且有被害人李某1陈述、被害人王某1、侍某甲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侦查机关在对被告人侍某进行讯问时做有同步录音录像,庭审中被告人侍某也供述在侦查阶段并无刑讯逼供行为,供述均是其自愿,讯问笔录合法可采信,能够认定被告人侍某对被害人李某1进行了猥亵。
辩护人以在会见期间发现被告人侍某逻辑混乱、表述不清、答非所问为由,认为被告人侍某可能患有间隙性精神分裂症,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辩护人未能提供任何关于被告人侍某曾经有精神疾患就医或鉴定记录的证据,辩护人提供的宿迁市宿豫区侍岭镇侍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一份关于被告人侍某的一位大姑曾有精神病症的证明,该证明不具备证实病情病况的证明力,不能证实被告人侍某家族有精神病史。从辩护人提供的与被告人侍某的会见笔录反映,被告人侍某思维清晰、表述流程、逻辑严密,对辩护人提出的问题回答切题。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对被告人侍某多位邻居、同事的调查材料、宿迁市看守所出具的被告人侍某羁押期间的表现证明,及辩护人提供的宿迁市宿豫区侍岭中心学校的证明,均证实被告人侍某无任何精神异常的表现。被告人侍某有近四十年的教龄,且庭审中思维清晰、回答问题流畅,控制能力完好,并无任何异常。综上,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侍某进行精神疾病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
被告人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侍某对受害人实施猥亵行为的场所是教室内,且实施猥亵行为的过程有其他多人在场,应认定为“在公共场合当场”猥亵儿童。被告人侍某身为小学教师,属于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被告人侍某身为人民教师,本应是教书育人、遵纪守法的榜样,但其利用教师身份多次猥亵多名小学生,其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影响极坏,辜负了学生和家长对教师的尊重和信任,不仅给被害人幼小的心灵及家庭带来心灵创伤,而且严重损害了人民教师的形象,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侍某猥亵行为无强制性且时间较短、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生理伤害,建议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为打击犯罪,保护儿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